主办律师: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玲丽
案件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持刀抢劫 律师辩护 判五年
一、案情简介:
2006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在单位上班,候某打电话约其出来,张某出来后,候某又联系了张甲、张乙、李某,四人吃完饭,李某开着车玩,看见郑州中原区中原西路麦佳啤酒厂附近路边有一辆帕拉丁停在小山坡上,李某让张某看看车里有人没有,发现有一男一女在小山坡说话。之后,李某叫张某下车,候某用刀驾着男子,将一男一女胁持到车上,五人对两受害人进行了抢劫。共抢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700元,港币30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以及银行卡,抢走刘妤笑人民币2000元,银行卡2张,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和帕拉丁汽车一辆并逼迫被害人刘某说出银行卡密码,李某多次提取现金15600元。 2007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自首,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预谋抢劫,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本网律师夏玲丽律师于2007年4月12日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接受张某亲属的委托,担任张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的辩护人。
二、争议焦点
1、张某系未成年犯罪,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如何量刑。
2、张某是否构成自首;
3、张某在团伙做案中的地位是否属从犯;
三、辩护人的辩护观点
关于未成年人张某涉嫌抢劫一案,辩护律师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抢劫罪罪名不持异议,但张某存在诸多法定及酌定应当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具体理由如下:
1、未成年人张某在该案中糸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一,案件的发生是李的临时起意,张某之前并不认识李;第二,未成年人张某只是听同案犯李某的指示,看车里是否有人,其行为在本案中仅是辅助作用;第三,未成年人张某既未动手打人,也未携带凶器,只是李某等人的随行人员。
2、未成年人张某犯罪时仍末满18周岁,糸末成年人犯罪,属法定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
3、未成年人张某存在自首情节,属法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减轻处罚。张某在案发后,一直在逃,其他的同案犯均已判决,在家人的劝说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自首的情节,公安及检察院均以认定。
4、被告人张某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其在上班时被朋友叫出来,发生了本案,其之前并无违法违纪行为,在单位表现良好,在家里邻里能尊老爱幼。
三、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未成年人张某抢劫罪在量刑上有哪些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控方认为:未成年人张某,虽然未成年犯罪但其积极参与,且团伙有持刀行为,自首不能成立,都是主犯,不分主从犯。
辩护律师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是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虽团伙作案,但张某在案中的地位并非主要,亦未持刀,系从犯;自首成立。
四、本案的审理及判决结果
2007年6月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张永恒被减轻处罚判有期徒刑五年案件,本案未成年人张某辩护律师辩护成功。判决作出后,未成年人张某等未提出上诉。
五、办案心得体会
尤扬律师夏玲丽于2007年4月12日接受被告人亲属委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发现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当天承办律师与办案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联系,交纳手续,请求安排会见,2007年4月13日承办律师会见被告人张××,在了解到案件的情况后,承办律师发现,本案的被告人张××系交友不慎,在上班期间被朋友叫出来,事先朋友也没有告诉他要去干什么,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张××跟着李××等进行了抢劫的行为,事发后一直在逃,后与家人联系,家人劝其自首。承办律师将上述的情况及时与承办机关沟通,并建议检察机关对张永恒自首的情况予以认定。 2007年5月1日再次会见了当事人,向法院递交了委托手续及公函,复制了案卷材料,进行了调查取证,5月23日参与了庭审全过程,承办律师向中院提出了四点的辩护意见,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2007年6月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未成年人张某被减轻处罚判有期徒刑五年案件圆满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