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案情简介

主办律师: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 宋聃

案件关键词:诈骗、信用卡

一、本案的基本概况

20093月下旬,被告人因租赁房屋与被害人燕XX结识,被告人自称是光大银行河南省分行电子商务部负责人,父亲是北京的高级军官,和光大银行纬五路支行的秦行长是战友,并称其真名叫王刚,与其接触后被告人采取向其借钱后多还款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告人提出让被害人加入信用卡刷卡套现业务,被害人与20094月中旬先后给了被告人77000元还信用卡上的钱,后被告人用被害人丈夫的身份证办理了中信等银行的高额信用卡。20095月份,被告人称办理银行的白金卡没有担保金,让被害人投资500000元,后在被告人的催促下,被害人将500000元存入吴XX的中信银行卡上,后来被告人将该卡要走。20099月份,被告人又以还款为由陆续向被害人要了180650元,在这期间,被告人以资金周转不开及提升信用额度、增加积分的名义,将被害人丈夫的信用卡拿走。后被害人得知被告人根本不在光大银行上班,遂将信用卡要回,经查询发现这些信用卡已被被告人透支了385370元,且持卡人的联系方式及通讯地址均被被告人变更,信用卡的账单也在被告人的住处发现,后被害人多次追问资金去向,被告人总是编造资金的去处来搪塞,之后就不知去向。另外,20096月份,被告人以为被害人联系装修事宜需给他人好处费为由,向被害人索要了50000元。

二、争议焦点。

1、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观点、证据。

20093月下旬以来,被告人王X冒充光大银行河南省分行的高级职员,以其熟悉信用卡业务为由让燕XX和他一起做信用卡代还生意,多次骗取燕XX财物共计90多万元。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主要证据:

1)被告人王X的供述;

2)被害人燕XX、郭XX的陈述;

3)证人张XX、高XX、胡XX、毛XX、程X、吴XX的证言;

4)信用卡对账明细、存款凭条、转款凭条、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辩护人的辩护观点

1)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社会危害性不大;

2)本案起诉的犯罪数额过高,有部分数额不实或者不能认定为诈骗;

3)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曾举报多起刑事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立功。

3、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1)本案具体的犯罪数额。

2)被告人是否存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三、本案的审理及判决结果

1、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赃款人民币八十八万三千零二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四、本案其他值得关注的情况:

1、侦查阶段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家属的委托后,代理人持律师事务所的公函和介绍信多次前往公安机关要求会见,但是,公安机关以种种理由推脱,最后,迫于代理人的执着,公安机关终于安排了短时间的会见,代理人向嫌疑人简单了解了案情,但无法了解案件全貌。审查起诉阶段,代理人多次进入羁押场所会见被告人,被告人始终回避诈骗事实以及诈骗数额,而且,自己也无法说清具体涉案金额及赃款去向。在审判阶段,代理人及时前往人民法院复制案卷材料,通过认真仔细的阅卷,代理人发现侦查机关查证的证据,以及受害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将全部金额定性为诈骗数额。经与被告人多次沟通,其无法提供对自己有利的相应证据及证据线索,并同意为其作有罪罪轻辩护。庭审中,代理人提出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数额过高,有部分数额不实或者不能认定为诈骗,以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由举报犯罪线索的立功表现。最终,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为883020元,属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作出后,经与被告人沟通,其放弃上诉的权利。

2、通过本案的代理,我们更加能够理解“君子爱财取之以道”这一至理名言的深刻意义。处于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物欲横流的现实生活环境当中,我们应当注重正确人生观、价值观的树立,培养艰苦奋斗、自理更生的生活及工作作风,脚踏实地、有条不紊地靠自己的真才实学,合理、合法地逐步改善生活条件,提高生活质量,切勿急功近利、投机取巧。站在职业法律工作者的角度来看,一个人的健康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同样,一个人的自由也是无法用金钱来换取的,希望大家在重视身体健康的同时,珍视自由的生活,珍视来之不易的家庭幸福、和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