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经济纠纷及侵占的法律纠葛——从十二年有期徒刑到缓刑的刑事辩护

主办律师: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 李权民

案件关键词:诈骗  缓刑

一、本案基本情况:

案情简介

200810月王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李某,王某向李某称其认识某楼盘老总,在买房时可以优惠。故李某委托王某购买优惠房,20081018李某将29万元购房款汇至王某的银行账户之上。之后王某在该楼盘为李某认购了一套住房,并交纳定金,但一直未签订购房合同,也未交付购房款,但王某一直告诉李某房款已交,正在协调优惠幅度。李某得知上述情况后,于1116向公安局报案。同日,王某被刑事拘留,122被逮捕。20092月,公诉机关以王某涉嫌诈骗罪起诉至法院,本网律师童靖、李权民接受委托,作为王某的辩护人。

42,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王某12年有期徒刑;判决作出后,王某上诉,75,二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经过重审,123,法院以侵占罪判处王某缓刑;王某没有再上诉。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观点

被告人王某虚构其是国润房产开发公司的老板,并和曼哈顿的老总关系非常好,能帮李某以较低的价格购到其想要的房子的事实,骗取李某29万元。公诉机关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观点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

1、被告人王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委托购房关系,不存在产生诈骗的事实基础。

2、被告人王某与曼哈顿售楼中心的销售人员约定的购房签约日期为20081120,而王某在1116即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存在诈骗的可能。

3、被告人取得被害人29万元购房款是基于委托,是合法占有,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购房款的犯罪目的。

4、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所作的供述系非法言词证据,应予排除。

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被告人王某与受害人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购房关系。

本案的审理及判决结果

本案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于200942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作出后,王某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25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于200912月三日作出判决,判决王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作出后,王某没有上诉。

 

    二、案件受理及办理情况:

    2009年春节刚过,被告人王某的妻子洪某找到我们,称其丈夫王某因涉嫌诈骗犯罪马上要开庭了,需要法律帮助。从其妻子处了解到王某于20081116晚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带走,17日因涉嫌诈骗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2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同时,洪某说开发区法院已经确定于26开庭审理;对于案情,洪某只知道王某是因为帮别人买房出事的,涉案金额为29万,其他具体细节不清楚。当日,洪某与我们办理了委托手续。

    接受委托后,因开庭在即,而我们对案情的了解基本为零,因此,一方面我们积极与开发区法院承办法官联系阅卷并安排会见王某,同时向法院提交延期审理的请求。令人欣慰的是,法院同意了我们的延期审理请求,最终确定于316开庭审理。

    通过仔细阅卷并会见嫌疑人王某,我们详细了解了案情,对该案形成了初步的意见: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通过进一步了解,确定了两个突破口重点关注:1、王某是否虚构了其为国润公司房地产老板的事实;2、王某是否确实为受害人实施了购房行为。通过调查了解,我们发现:1、王某与曼哈顿售楼中心销售人员约定签订购房合同的日期为20081120(案发前4日);2、王某与河南国润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特殊的委托关系,国润公司已经委托王某以其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而且国润公司与王某之间正在磋谈公司股权转让事宜;3、案发时王某有能力偿还涉案29万元;4、王某被管城区公安分局带走的当晚,曾被讯问,而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目录中却没有这份笔录。因此,我们向法院提请调取王某1116的笔录,并依法调取了王某与河南国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曼哈顿置业广场置业计划书等证据,但遗憾的是曼哈顿售楼中心的工作人员不愿为王某出庭作证。通过对该案全部证据的综合分析,最终我们确定对王某作无罪辩护的辩护思路。

    2009年3月16上午,被告人王某涉嫌诈骗一案在开发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公诉机关抓住王某没有将全部29万元涉案款项用于为受害人李某缴纳房款这一事实,坚持认为王某构成诈骗犯罪;我们则从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骗取29万元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来全面证明王某不构成诈骗犯罪。令人遗憾的是,开发区法院于42对王某作出有罪判决,判决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

    一审判决作出后,我们及时地去会见了王某,当时王某情绪低落,认为一审判决严重错误,称其仅是耽误了一下购房的时间,怎么就被判为诈骗呢。经过我们的解释,告知其如果不服一审判决,可在10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时王某就表示上诉,并请求继续委托我们作为其二审的辩护人。经过我们与王某妻子的沟通,其同意王某的意见。在反复分析该案全部证据的基础上,简单调整思路,并结合王某本人的意见,撰写了上诉状,帮助王某提起上诉。

    在二审期间,我们经过仔细考虑,再次请求曼哈顿售楼中心的工作人员能为王某作证,证明王某为李某的购房经过。功夫不负有心人,售楼人员同意作证,并亲笔书写证言提交二审法院。在坚持一审辩护意见的基础上,我们重点突出王某与曼哈顿售楼中心工作人员约定的签约时间未到,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王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最终我们的意见被二审法院采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725做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为对法律信仰的坚持,我们的辩护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在发回重审后,我们重新审视本案的全部证据,认真考虑本案的全部细节,同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在原有辩护思路的基础上,提出本案不具有诈骗基础、王某可能涉嫌侵占的辩护思路。经过法院审理,判决王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

    发回重审的判决作出后,王某考虑再三,决定不再上诉,同时也表示日后一定吸取教训,踏踏实实做人做事。

 

    三、办案心得体会

    王某诈骗一案,虽是一起普通的财产性犯罪,但涉案金额巨大;虽是日常生活中的普通事件,但却曲折复杂,涉及王某案发前后的多种行为;而且本案涉及到对法律的理解、对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细致把握,涉及我国司法实践等方方面面的问题。本案一波三折,本人在办理过程中,遇到了案件内外的各种问题,不仅与司法机关公正人员在法律理念上的强烈碰撞,而且深刻体会到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风险与无奈。当然,辩护思路的及时调整,最终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王某的合法权利。本案的最终判决,无疑是公正的,而且也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王某一案,尘埃落定,但对于我本人而言,思考却在继续。通过本案的办理,进一步坚定了我从事刑事辩护事业的信心和决心,也明白了刑辩需要坚持和恒心,需要耐心和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