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

主办律师: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 花长胜

案件关键词:承揽合同  纠纷

一、案件基本情况

案情简介

20075月、原告河南省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河南省某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就第二被告开发的“博雅SOHO公寓”的房间布局改造、水电安装、门窗更换、粘贴墙砖、外墙整改等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1608825.36元,然而,被告在支付了80670元后,剩余的802755.36元至今未付。原告以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律师马文高、花长胜接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原告的代理人。

2011127,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一和被告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六十三万五千四百九十三角二分,并依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作出后,被告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观点

原告河南省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河南省某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就第二被告开发的“博雅SOHO公寓”的房间布局改造、水电安装、门窗更换、粘贴墙砖、外墙整改等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1608825.36元,然而,被告在支付了80670元后,剩余的802755.36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剩余的80275.36元工程款。

被告的观点

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与被告二达成的口头协议,且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工程计价标准应该按照无效处理。

被告二辩称,被告二是与向上和谢三峰个人发生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资格有异议。

原告被告争议焦点

原告和第一被告是否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本案的审理及判决结果

本案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与2011127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河南省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六十三万五千四百九十元三角二分,并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九千三百六十三元。判决作出后,第二被告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423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受理及办理情况

2011年河南省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找到我们称 ,20075月、原告河南省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河南省某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就第二被告开发的“博雅SOHO公寓”的房间布局改造、水电安装、门窗更换、粘贴墙砖、外墙整改等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1608825.36元,然而,被告在支付了80670元后,剩余的802755.36元至今未付。原告找到我们要求诉至法院并要求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我们接受委托后积极搜寻证据,撰写代理词,我们详细了解了案情,对该案形成了初步的代理意见,我们的证据充分有力,最终法院支持我们的诉求,判决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河南省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六十三万五千四百九十元三角二分,并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九千三百六十三元。

判决作出后,第二被告提起上诉,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为一审诉争主体及相关证据认定错误。我们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423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办案心得体会:

这起案件虽是日常生活中的普通的合同纠纷案件,但却曲折复杂,而且本案涉及到对法律的理解、涉及到对证据的调取,分析。涉及我国司法实践等方方面面的问题。本案一波三折,本人在办理过程中,遇到了案件内外的各种问题,不仅与司法机关公正人员在法律理念上的强烈碰撞,而且深刻体会到了律师办理案件的风险与无奈。当然,辩护思路的及时调整,最终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本案的最终判决,无疑是公正的。

此案已经尘埃落定,但对于我本人而言,思考却在继续。通过本案的办理,进一步坚定了我从事律师行业业的信心和决心,也明白了代理需要坚持和恒心,需要耐心和策略。

附件:判决书,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原告河南省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诉河南省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某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代理工作,根据庭审中的质证与辩论,现发表一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虽然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就“博雅SOHO世纪广场”装修工程的施工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是,被告对该施工行为确实存在并无异议,且原告出示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原告是该工程的施工方,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首先、原告提供的“建立通知”、“工程施工罚款单”充分证明了该工程的施工方是原告。

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作为监理单位的河南省万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了“监理通知”和“工程施工罚款单”,从上述“通知”及“罚款单”可以看出,工程的施工方是原告,而非被告所谓的向上或谢三峰个人,且作为建设单位的第二被告,也在上述单据上盖章确认,因此,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证人向上的证言,再次印证了原告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

证人向上是公司的员工,是该工程的联络人,其证言再次明确说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时也试被告所谓该工程施工方是向上个人而非原告的狡辩不攻自破。

最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施工图纸及说明”“工程量确认单”客观上证明了该工程的施工方是原告。

“施工图纸及说明”及“工程量确认单”上均有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名,上述证据原件在原告处保存,这客观上证明了施工方是原告。“施工图纸及说明”及“工程量确认单”上施工方由谢三峰签名,如前所述,监理单位2007711向原告下发了“监理通知”,该通知的签收人也是谢三峰,这说明“谢三峰”代表的是原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再次证明了该工程的施工方是原告。

双方约定的装修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已完成了“博雅SOHO世纪广场”装修工程,被告也早已对该工程投入使用,双方约定的装修行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因此主张双方的约定是无效的,被告的这一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工程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因此,该工程不进行招投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根据法院的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和《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河南省工程造价信息》,鉴定“博雅SOHO公寓”装修工程造价为14415560.32元。该鉴定依据事实材料真实、程序合法、理应得到认可。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双方约定的装修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建议望合议庭采纳。

 

                                      原告代理人:马文高

                                                  花长胜

                                           2011年10月25

六、本案的判决结果: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与2011127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河南省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六十三万五千四百九十元三角二分,并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九千三百六十三元。判决作出后,第二被告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423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