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LUTIA INC.诉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主办律师: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 宋聃

一、案情简介:

原告:SOLUTIA INC(首诺公司),住所地:575 Maryville CentreDrive Saint Louis,MO63141

法定代表人:Jeff Quinn,公司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Solutia Japan Limited,住所地:东京都中央区日本桥箱崎町4112号。

法定代表人:Michael Rex Parker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平顶山市矿工路中段2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生,公司董事长

案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管辖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200696,委托人首诺公司(SOLUTIA INC)与神马公司签订三份由神马公司购买首诺公司Aelipic Acid220(已二酸)的订单,双方并就所购货物的价格、数量、交货日期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三份订单依法成立并生效后,首诺公司与神马公司如约履行了其中的第一份订单,在首诺公司已经为履行另外两份订单作了备货等前期准备工作的情况下,要求神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出信用证,履行合同义务。神马公司却向首诺公司提出单位发生严重停电事故,为降低原料库存,向首诺公司请求延期履行另外两份订单的发货,并拒开信用证。后来,神马公司又以货物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将会影响神马公司的利益为由,拒绝按照订单约定的价格履行合同。

首诺公司认为,神马公司不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首诺公司开立信用证,履行己方的主要义务,并在迟延履行后,经首诺公司催告,仍然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向首诺公司开立信用证,神马公司的行为已属根本性违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呈请法院判令解除尚未履行的另外两份订单,并判令神马公司赔偿因违约而给首诺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另一原告Solutia Japan申请参与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对Solutia Japan提出反诉。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696所签订的SMSTSTAA060311)、SMSTSTAA060412)两份订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8167047.6元。

被告对原告本诉的答辩意见:原告首诺公司不是本案货物买卖关系的卖方,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首诺公司对神马的起诉;在两份订单履行过程中,买卖标的物己二酸220产品的市场价格急剧下跌,如仍按两份订单约定价格履行,神马公司的利益将严重受损,该种情形属于情势变更;原告首诺公司诉称不履行两份订单给其造成18167047.6元损失缺乏证据支持,其请求神马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判决变更其与Solutia Japan200696签订的SMSTSTAA0603(11)SMSTSTAA0604(12)两份订单项下的价格条款,将己二酸220产品的价格由2500美元/吨变更为目前国际市场价格约1000美元/吨(或国内市场价格约7500元人民币/吨),继续履行两份订单。

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1、本案争议的两份订单是否应当继续履行;2、两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无依据;3、被告主张继续履行订单、变更订单价款有无法律依据。

本案的审理及判决结果: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Solutia Inc.损失339972美元(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人民币对美元的当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支付);驳回原告(反诉被告)Solutia Japan Limited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02元,减半收取65401元,由原告Solutia Inc.负担32700.5元,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700.5元,反诉费75000元,减半收取37500元,由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一、被告中国神马集团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开具信用证,履行己方的主要义务,并在延迟履行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仍然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开立信用证,被告的行为已属根本性违约。且由于被告的这一根本性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三)、第(四)项之规定,本案中编号为SMSTSTAA0603(11)SMSTSTAA0604(12)两份单订合同依法应予解除。

1200696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编号分别为SMSTSTAA0602(10)SMSTSTAA0603(11)SMSTSTAA0604(12)三份订单合法有效。

从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200694(两次)、200695的双方电子信函内容中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96于同一天所签订的三份订单是经过认真、仔细的谈判之后才签订的,双方在该三份订单中就所购货物的品种、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时间等分别作出了明确约定。而且该三份订单合同的内容,除了交货时间不同之外,其他内容均一致。这说明200696双方所签订的三份订单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份订单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如约履行了其中编号为SMSTSTAA0602(10)的第一份订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向原告足额支付了货款。

200611月,在SMSTSTAA0602(10)订单履行以后,在原告已经为履行另外两份订单做了备货,包装及前期准备工作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并开出信用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向原告提出被告单位发生严重停电事故,于是向原告请求延期履行编号为SMSTSTAA0603(11)SMSTSTAA0604(12)两份订单的发货,并拒开信用证。且被告仅仅是对交货期限的顺延,并未对货物的价格提出任何请求。根据编号为SMSTSTAA0603(11)SMSTSTAA0604(12)两份订单所约定的交货时间分别是200611月和12月,并且先开出信用证。由此可见,被告在履行了三份订单中的一份之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便借故单方面中止履行剩下的两份合同,说明被告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自200611月没有按约定开出信用证及收取货物至今,原告从刚开始要求被告在2006年年底前开出这两份尚未履行订单的信用证,以保证原告在20071月至2月期间,能够将货物装船发运,至20075月,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按照订单的价格,在20075月底之前,开出2000吨货物的信用证。在此期间,原告不下数十次的催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从200611月至原告一审提起诉讼的时间20083月,中间相隔近13个月的期限,被告仍未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

被告从一开始以其公司发生停电事故为由要求延期交货,再后来其又单方面提出要求变更合同价格,拒不履行合同,可以看出:被告称其公司停电只是借口,其真正的目的是不想再继续履行合同,是在为违约寻找借口,企图将市场形成的风险转嫁给原告承担,致使原告希望通过被告履行合同获得相应利益的目的无法实现。

因此说,鉴于被告不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开立信用证,履行己方的主要义务,并在延迟履行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仍然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开立信用证,被告的行为已属根本违约,被告的这一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三)、第(四)项之规定,此案尚未旅行的编号分别为SMSTSTAA0603(11)SMSTSTAA0604(12)两份单合同应予解除。

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1、被告未依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1条第(1)项第74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本案中,双方所约定的每吨乙二酸的价格为2500美元,数量共为2000吨,而合同履行期间经过美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核确认原告生产每吨乙二酸的成本价为1204.38美元,每吨的利润为合同约的价格减去成本价即2500美元-1204.38美元=1295.62美元,全部损失为1295.62美元×2000=2591240美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以可获得的利益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2、原告提交的成本审计报告,系经过美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核确认的,且经过法定的公证和认证程序,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2008222,为向中国法院提供信息参考,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的销售合同所确定的,于200611月和12月交付2000吨乙二酸所应支付的美元计算的成本价格,并有美国注册会计师审查其合理性和准确性,该价格依据是原告于200610月生产的乙二酸所产生的成本价格,并有美国注册会计师及其事务所盖章确认,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但这并不影响该审计报告内容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尽管被告对该报告提出了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否定该成本审计报告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成本报告具有证明力。

三、本案货物价格变动,属正常的市场风险,不符合情势变更情形,被告反诉要求变更合同所约定的价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第一、所谓情势变更,在我国国内现有的有效法律中均找不到该条规定,说明该规定已经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制及市场经济不相适应,因此在修改新的合同法时已经予以废除。

第二、虽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9条第一款有类似的规定,但是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对本案也不适用。依据该条,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继续履行合同显示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合同的情形。其适用条件必须限制在以下两点,第一点、情势变更要求非当事人可能预见,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则表明他承担了该事件发生的风险。因此不使用该规则。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对货物价格可能会因市场变化而发生波动的情形,是可以预见的。因此,该条不再适用本案。第二点、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即双方当事人对于情势变更没有过错。而本案中,导致市场价格变动不利于被告一方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擅自中止履行合同而造成的,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因此说,该条也不能适用本案。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系因被告不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开立信用证,履行己方的主要义务,并在延迟履行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仍然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开立信用证,被告的行为已属根本违约,被告的这一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变更合同价格并继续履行合同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补充代理意见:

本案货物价格变动,属正常的市场风险,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而且价格变动是由被告神马集团的单方违约所致,其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根据合同法理论,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一、“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的法律规定。

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主要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79条第一项“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20095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负责人在解读该司法解释时明确表示:“司法解释要求严格区分变更的情势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之间的区别,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从上述法律文件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及合同法理论的论述,可以清楚地得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具备三个最基本的条件:1、发生在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而本案恰恰相反:本案的发生,不是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而是由于被告借故“工厂停电”而拒不履约合同,属典型的单方违约,正是在被告违约的过程中,“乙二酸”的价格发生了对其不利的变化,被告即单方要求解除剩余的两份订单合同,并最终导致本诉讼的产生。2、客观情况的变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3、该客观情况的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

本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一)“乙二酸”的市场价格发生变动主要是因被告神马集团违约所导致的。

本案的证据也显示,在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乙二酸”的价格并未发生明显的波动,但是被告想逃避此商业风险,故意违约,称“工厂停电”而拒不履约合同,正是在被告违约的过程中,“乙二酸”的价格发生了对其不利的变化,被告即单方要求解除剩余的两份订单合同,并最终导致本诉讼的产生。

   (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已经预见到合同标的“乙二酸”价格变化所致的风险。

根据基本的市场规律,价格变动是每一个市场主体所必须面临的最基本的问题,其在市场经济中从事交易、合同等行为,必须考虑到价格变化的因素,承担价格发生变化所致的风险。

被告作为一个长期从事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其有能力、有条件也应该预见到由于价格变化对其市场行为所引起的风险,这是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中从事交易、合同等市场行为所应有的最基本的能力。当然,没有一个市场主体可以完全准确地预见市场价格的变化,所以市场主体才会因价格变化赢得利润或者是遭致亏损,这也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规律。被告作为一个大型的集团公司,是一个比较强势的市场主体,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完全有能力、有条件预见到因合同标的发生价格变化对其产生的影响。

   (三)合同标的“乙二酸”价格的变化属市场风险。

市场经济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作用的一种经济形式。在市场经济中,商品的价格变化由市场根据供求关系以及其他相关因素来决定,也即商品的价格变化完全属于市场风险。而且,在资本市场中,有些就是以交易标的的价格变化来获取利益的,如股票交易、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显而易见,在市场中,商品的价格变化完全属于市场风险。

本案中原、被告纠纷的根源就是被告违约的过程中,“乙二酸”的价格发生了对其不利的变化,被告即单方要求解除剩余的两份订单合同,但是这种变化属于“市场风险”,依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综上所述,本案货物价格变动,属正常的市场风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的情形。而且本案中,价格变动是由被告神马集团的单方违约所致,其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三、办案经过:

200788,我们接受本案委托人SOLUTIA INC.(首诺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

接受委托后,主办律师意识到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如处理不当,将给委托人造成不良的国际影响,同时对我国的国际贸易市场形象也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主办律师组织本所律师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根据集体讨论结果制定缜密的诉讼策略及代理方案,并及时将与受诉法院进行沟通、查阅、复制案件材料,与此同时,积极地与委托人保持联系,随时沟通案件进展及代理思路。另外,由于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均为我省知名、资深律师,具备相当深厚的专业水平及较高的专业素质,且在河南省乃至全国律师界享有盛誉,因此,作为承办律师,我们意识到诉讼将面临巨大的难度,应做足充分的准备,绝对不可掉以轻心。

最终,在反复与委托人沟通的前提下,决定增加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并积极、充分地搜集、整理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据,认真、细致地计算损失数额,制定缜密的诉讼策略,以应对对方提出的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经过与对方代理人、受诉法院的多次沟通及开庭审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1112作出(2008)郑民三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委托人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

四、办案小结

接受委托后,主办律师意识到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如处理不当,将给委托人造成不良的国际影响,同时对我国的国际贸易市场形象也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主办律师组织本所律师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根据集体讨论结果制定缜密的诉讼策略及代理方案,并及时将与受诉法院进行沟通、查阅、复制案件材料,与此同时,积极地与委托人保持联系,随时沟通案件进展及代理思路。另外,由于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均为我省知名、资深律师,具备相当深厚的专业水平及较高的专业素质,且在河南省乃至全国律师界享有盛誉,因此,作为承办律师,我们意识到诉讼将面临巨大的难度,应做足充分的准备,绝对不可掉以轻心。

最终,在反复与委托人沟通的前提下,决定增加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并积极、充分地搜集、整理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据,认真、细致地计算损失数额,制定缜密的诉讼策略,以应对对方提出的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经过与对方代理人、受诉法院的多次沟通及开庭审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1112作出(2008)郑民三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委托人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

通过代理本案,承办律师充分认识到国际贸易过程中法律风险无处不在,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内外相关法律规定,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否则就会招致国际贸易争端,甚至将影响到企业在国际贸易市场中的形象及声誉,最终导致企业失去国际市场竞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