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

主办律师: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 花长胜

案件关键词:租赁合同  纠纷

    一、案件基本情况

    案情简介

    20086月,原告以其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锦都建筑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租赁部钢管、扣件、拖撑、搅拌机等设备若干,双方就租赁期限、价格、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法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不但没有完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更重要的是被告拒绝归还租赁物,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律师花长胜接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原告的代理人。

    2011年8月30,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邢某租金三十四万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某租赁物,若不能返还上述物品,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二十一万五千七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认定事实及观点

    原告邢某认为,20086月,原告以其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锦都建筑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租赁部钢管、扣件、拖撑、搅拌机等设备若干,双方就租赁期限、价格、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法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不但没有完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更重要的是被告拒绝归还租赁物,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全部租赁物

    原告被告争议焦点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已归还原告全部租赁物。

    三、本案的审理及判决结果

    2011年8月30,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邢某租金三十四万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某租赁物,若不能返还上述物品,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二十一万五千七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

    四、案件受理及办理情况

20101220,邢某来到律所要求委托花长胜律师为其诉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她讲述了纠纷的经过:20086月,原告以其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锦都建筑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租赁部钢管、扣件、拖撑、搅拌机等设备若干,双方就租赁期限、价格、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法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不但没有完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更重要的是被告拒绝归还租赁物,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我们接受委托后积极搜寻证据,撰写代理词,我们详细了解了案情,对该案形成了初步的代理意见,我们的证据充分有力,最终法院支持我们的诉求,判决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邢某租金三十四万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某租赁物,若不能返还上述物品,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二十一万五千七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

    五、办案心得体会

    这起案件虽是日常生活中的普通事件,但却曲折复杂,而且本案涉及到对法律的理解、涉及我国司法实践等方方面面的问题。本案一波三折,本人在办理过程中,遇到了案件内外的各种问题,不仅与司法机关公正人员在法律理念上的强烈碰撞,而且深刻体会到了律师办理案件的风险与无奈。当然,辩护思路的及时调整,最终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本案的最终判决,无疑是公正的。

此案已经尘埃落定,但对于我本人而言,思考却在继续。通过本案的办理,进一步坚定了我从事律师行业业的信心和决心,也明白了代理需要坚持和恒心,需要耐心和策略。

    六、附件:判决书,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金学苑律师事务所接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邢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原告一审的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工作,通过收集相关证据,和庭审中的质证与辩论,现发表一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086月,郑州市管城区某建筑机械租赁部与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管、扣件、拖撑的物资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的期限、价格、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

    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出库单及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看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租人的全部义务,而被告从承租之日至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该支付原告租金、归还或赔偿租赁物及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存在两份租赁合同,一份为郑州市国际纺织城8号楼项目的《物资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6292008929。另一份为瑶池度假村项目的《物资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62420081023,从瑶池度假村租赁合同的出库单(被告合同签订人确认)可以看出,该合同最后一批租赁物出库时间20081112,也就是说,双方在实际履行该合同时,把合同的履行期限延长至20081112,也就是说,瑶池度假村项目的租赁合同双方实际约定期限应为200862420081112

    本案两份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使用租赁物,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236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原先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只是原先附有期限的租赁合同演变为不定期租赁。既然是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郑州市国际纺织城8号楼项目的《物资租赁合同》2008930变为了不定期租赁,瑶池度假村项目的租赁合同20081113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且两份不定期租赁合同均为一年以上,因此,租金的方式应当是在每届满一年支付。

    就本案而言,郑州国际纺织城8号楼项目的《物资租赁合同》,固定期间(20086292008929)的租赁费原告应在2009929前主张,20089302009930不定期租赁合同的租金,原告应在2010930前主张。而原告2009913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支付了2000元,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予以了确认,因此,20086292009930租金的诉讼时效应在2010年原告扣除被告租金冲抵租赁费时重新计算。20099302010930的租金,原告应在2011930前主张,而原告已经在2010年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此,2009930日至2010930的租金同样不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瑶池度假村项目的《物资租赁合同》固定期间的租赁费(200862420081112),原告多次催要;2008111320091113不定期租赁的租金,原告应在20101113之前主张,2009111320101113的租金,被告应在2011930日前主张,原告已经在201011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此,200811132010Ian11月13的租金,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的辩解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望采纳为盼

                                 

    邢某的代理人:花长胜

                                      2011年7月25

 

    本案的判决结果:

    2011年8月30,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邢某租金三十四万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某租赁物,若不能返还上述物品,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二十一万五千七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