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告知权的程序价值——“法眼”解读郑州交警“电子眼”抓拍惹官司

主办律师: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治林

案件关键词: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违法

一、案件基本情况

案情简介

原告系郑州一名出租车司机,整年以此为生,200610月份,原告到郑州市车管所办事时,被告知曾有两次违章记录,一次为200653,一次为2006725。对此原告疑惑不解。但最终被迫缴纳罚款400元,电子警察拍照成本费60元。

原告认为,被告所设置的电子警察装置是否合格,被告未公示相关的校验报告;被告隐蔽执法且执法程序严重违法;没有合法依据强行收取电子警察拍照成本费。

原告谢某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向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5828496号,2828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返还现金400元。

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强行收取电子警察拍照成本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60元。

判令被告对所有已设电子警察设定显著警示标志。

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000元。

判令被告公布电子警察装置合格的质检报告。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原告的观点

1、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大队在没有遵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针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200元,收取30元的电子警察拍照成本费,违反法定程序;

2、被告依据电子警察拍照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告知原告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执法程序违法;

三、争议焦点

处罚程序是否违法

本案的审理及办案结果

原告谢某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大队第F0828496号、第F0828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后在诉讼过程中得知,被告三次要求推迟开庭时间,最终原告接受了庭外调解,即返还原告被罚现金460元,赔偿原告误工损失700元,另外消除原告两次的违章记录,原告撤诉结案。

四、办案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这是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必要内容。其一,只有告知当事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当事人对处罚不服才可以行使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没有履行这种告知义务实质上是剥夺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其二,只有当事人在被告知处罚种类和幅度,其认为属于可以申请听证的,其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才能得到保证。如果行政机关将告知事项的文书与处罚决定书同时送达,或在告知之后立即作出处罚,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权。这样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上是违法的。

此外,政府应对电子警察执法行为进行制度规范,制定相关地方政府管理规章。对于类似的违法行为,如果第一次没有及时告知,不能积累处罚,不能把警察的告知义务变成违规者的 “得知”义务,让公民自己去查是否违法。如果告知超过一定时限,应视为无效等。只有这样,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实现国家的行政管理职能,维护广大司乘人员的合法权益。

通过本案的诉讼,办案者深刻认识到法治进步的艰难和美好向往,一方面是指法治的进步不仅仅单是立法者、司法者、执法者的履职,更是普通公民应当常怀的内心敬仰,从一个个维权开始,从一个个守法学法开始,路漫漫,道路曲折;另一方面,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应该坚信法治的光明之路,该案例只是一个开始,行政诉讼没有终止,法治道路也没有止步,真正的法治中国任重而道远。

五、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作为谢某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这样一个机构的设立,缺乏任何法律上的依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根据该条规定,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应该设立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管城区大队这样一个机构,并以该机构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支队的设立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

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该处罚决定无效。

    1、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三)对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四)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其他情形。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而“电子警察”执法过程中首先没有按照以上程序进行,第二没有“二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而是通知当事人违法了事,至于程序上的事情都是用事先写好的单子叫但是人签名了事,根本没有执行意义上程序。

2、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四十一条规定:“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没有履行行政告知程序,更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3、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就本案来说,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仅有一个民办民警的签章,很显然是程序违法。

公安机关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已是在事情发生近半年以后,这样原告就不肯能在找到当时在现场的人证物证来帮助自己进行辩解,上述7日的规定也正是从这方面为被处罚者考虑的,所以因为公安机关超过7日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认定程序违法。

被告的上级主管机关,依据其掌握车辆年检的生杀大权,与被告串通一气,置法律的明确规定于不顾,蛮横、粗暴的强迫原告缴纳罚款,是一种赤裸裸的非法行为。

被告开庭前的种种表现,透漏出一种对纳税人权利和司法监督权的一种漠视,体现了一种权力的傲慢与偏见。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应当予以撤销。

上述代理意见,望合议庭能予以采纳。

           此致

                                         承办律师:王治林

六、裁判结果

    原告谢某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大队第F0828496号、第F0828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后在诉讼过程中得知,被告三次要求推迟开庭时间,最终原告接受了庭外调解,即返还原告被罚现金460元,赔偿原告误工损失700元,另外消除原告两次的违章记录,原告撤诉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