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拖延支付货款为哪般

主办律师: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 王治林

案件关键词:合同 货款

一、本案基本情况:

案情简介

2012年初,河南某公司与中国某公司分公司签订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河南某公司与20124月至2012930为中国某公司分公司提供钢材,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20124月至20133月,河南某公司累计向中国某公司分公司提供钢材2900余吨,价值1199.26万元。但中国某公司分公司并未及时付款,经常通过迟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方式拖欠河南某公司货款,将市场价格变动的风险、资金使用成本等经营风险全部转嫁到河南某公司身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河南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本网律师王治林接受河南某公司的委托,作为河南某公司的代理人。

二、被告中国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分公司的观点

两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没有依据,一方面是因为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另一方面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即使原告主张违约金,其要求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予以减少。

原告代理人的观点

2012年初,河南某公司与中国某公司分公司签订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河南某公司与20124月至2012930为中国某公司分公司提供钢材,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20124月至20133月,河南某公司累计向中国某公司分公司提供钢材2900余吨,价值1199.26万元。但中国某公司分公司并未及时付款,经常通过迟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方式拖欠河南某公司货款,将市场价格变动的风险、资金使用成本等经营风险全部转嫁到河南某公司身上。被告中国某公司分公司系被告中国某公司总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被告中国某公司总公司应对货款承担补充责任。

三、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

双方所签合同是否约定了违约金,滞纳金是否属于违约金的范畴。

四、本案的审理及判决结果

本案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410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中国某公司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钢材款及滞纳金,被告中国某公司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及办理情况

2013年河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找到我,称其公司为中国某公司分公司供应钢材,经多次催要,但中国某公司分公司一直拒绝支付钢材款。为了追要自己的货款,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想委托我作为此案件的代理人。当日,张某与我办理了委托手续。

接受委托后,便去河南某公司准备证据。河南某公司向我提供了2012年初其与中国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河南某公司向中国某公司分公司提供钢材,中国某公司分公司向河南某公司支付货款。但实际情况是,在河南某公司提供钢材后,中国某公司总是迟延或拒绝支付货款。首先,要将双方签订的合同、销货清单和供货清单作为第一组证据;然后,还要查询中国某公司分公司已经支付了多少了货款,还有多少未支付的货款。就将付款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明细查询下载单作为第二组证据;最后,因为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便向法院提交了违约金计算明细作为第三组证据。

五、办案心得体会

河南某公司与中国某公司分公司之间的纠纷就是一个比较简单的产品购销合同纠纷,河南某公司供货,中国某公司分公司收货付款。此案法律关系简单,证据易寻找。比较有争议的就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上浮款和滞纳金是否是违约金。在法院的判决中,将滞纳金认定为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主要还是得益于庭前准备的充分证据。以后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我还是会细心寻找每一份证据。

六、附件:判决结果(节取判决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313248.02元及滞纳金(以313248.02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一,从201343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中国某公司总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河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6元,原告河南某公司负担9286元,被告中国某公司分公司、中国某公司总公司共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