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李某的再审之路

主办律师: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 王治林

案件关键词:损害 再审

    一、本案基本情况:

    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22—28日,河南某公司经李某手购进洛阳某公司的沥青四车,由洛阳某公司负责运输到河南某公司处用在某乡的道路铺设施工上,结果,石子分离路面破损,产生了损失。河南某公司认为是李某的沥青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特提起诉讼。本网律师王治林接受李某的委托,作为李某的再审代理人。

201161,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河南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0万元。判决作出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20123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上诉人李某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600000万元。李某不服,申请再审。

    二、被申请人的观点

    被申请人购进申请人出售的沥青,与石头混合,出现路面散的情况。因这种行为导致了申请人施工出现问题,导致重新铺面,由此被申请人受到利益损失。应有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申请人代理人的观点

    被申请人伪造了本案主要证据,即20091022的入库单及对账单,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出现了根本性的错误;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根本错误;

    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申请人给被申请人供货均是供应90#沥青而不是100#沥青,进而得出申请人以次充好的结论,这一说法存在根本错误。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掺杂使假与客观情况不符。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没有在沥青有效期内将产品送达,该认定同样错误。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付款,并非按90#沥青的价格支付的货款,而是对原有欠款的部分清结。

    原一、二审法院仅仅依据被申请人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其损失很显然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

    被申请人的所谓“损失”,均系自己原因单方造成,与申请人无关。

    原一、二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欲使申请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举证证明申请人存在过错,但到目前为止,被申请人对此未举出任何证据。

    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李某是否按照标号提供沥青,所提供沥青是否有质量问题,是否应有李某承担责任。

    四、本案的审理及判决及结果

    本案经开封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于201161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李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0元;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326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李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0元;李某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五、案件办理及受理情况

    2012年的10月份,李某找到我,称河南某公司用了其提供的沥青,铺路的时候路面散了,称其提供的沥青不合格,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经过开封县法院一审、开封市中级法院二审,现判决李某赔偿河南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600000元。李某说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不正确的,因此准备申请再审。

接受委托后,因为此前的一审、二审不是我代理的,因此便让李某提供一审、二审的所有材料。看过所有的材料之后,发现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确实是有不明确之处的,所依据的证据是不扎实的,其中有些单据是河南某公司单方制作和伪造的。对本案至关重要的入库单就是河南某公司伪造的,最为荒唐的是河南某公司在伪造该张入库单时,竟然将经手人张某(货运司机)的名字伪造错了。造成路面损坏的原因众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河南某公司欲使李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李某存在过错,若举证不力或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最终经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认定本案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裁定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六、本案心得体会

    本人在办理的过程中遇到了各种法律问题,但最重要的还是要找到本案的争议焦点,然后寻找针对此焦点的证据问题,要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能支持自己的观点,反驳对方的观点。本案还涉及到专业问题,比如说90#沥青和100#沥青的区别。以后办案过程中,更要擅于寻找证据,平时除了法律类的书籍,也应该适当的关注其他的领域。

    附件: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男,汉族,1975921出生,住河南省×××,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治林,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某公司、一审被告河南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终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

                                              长:赵××

                                          代理审判员:魏××

                                          代理审判员:郑  ×

                                        二零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员: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