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主办律师: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 马社论

    案件关键词:股东资格 借贷 出资

一、案情简介

200985,田景霞、范志强、邓全义、尚宝虹四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组成新公司,开发新济源一中东土地一块(2009-12),后范志强退出。2009813,济源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绿城置业)成立,其股东为河南立奇置业有限公司和卢东方,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51%49%2009819济源绿城置业与济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GF2008260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济源绿城置业以71831340元受让“200912的国有土地。200983201183,济源绿城置业向交款方出具的收据均注明借款,自201183之后相关《收据》既有注明“借款”也有注明“股金”,但绝大多数注明的是“借款”。2012926,济源绿城置业的股东将相应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田景霞和田冰心,并于2012111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登记事项,变更后二人所占股份分别为51%49%

二、律师服务

20133月,我所接受济源绿城置业、田冰心、田景霞(三被告)的委托,指派马社论律师主办该起诉讼案件。

原告邓全义、尚宝虹、尹素香要求:1、确认其为绿城置业拥有24.5%14.5%10%股份的股东;2、济源绿城置业分别向其三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通过对案情的详尽了解和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查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1、邓全义、尚宝虹、尹素香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2、被告与案外人河南邓氏顺天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和原告尹素香成立借贷法律关系。

3、原告与第三人田景霞关于股权的有关约定因不具体明确和无效而不具有可履行性。

4、原告三方没有实际享有济源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及履行股东义务。

律师认为,此案的焦点问题是三原告的款项是对绿城置业的出资还是借贷关系。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后,经主办律师与被告各方反复磋商,于20134月,在各方磋商的基础上,由法院主持调解,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三、附件: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济源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田冰心、田景霞的委托,指派赵洪兵、马社论律师作为其一审诉讼的代理人。现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即济源市人民法院管辖。

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被告及第三人的案件应诉传票及相关通知中,均明确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依照《民诉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济源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济源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因此,本案应由济源市中级法院管辖是明显错误的。

二、邓全义、尚宝虹、尹素香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清楚的看出,绝大多数《收据》上的款项是被告给河南邓氏顺天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而三原告却没有提供在被告公司投资的相应证据。因此,邓全义、尚宝虹、尹素香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三、被告享有编号为“20091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被告提供证据可以清楚证实:河南省立奇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83交付200912号土地4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年86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与河南省立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至此“20091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河南省立奇置业有限公司竞得。2009819被告与济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GF2008260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即被告以71831340元受让“200912”的国有土地。这些事实清楚说明,三原告不是“200912”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

四、被告与案外人河南邓氏顺天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和原告尹素香成立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收到河南邓氏顺天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和原告尹素香全部款项中,绝大多数注明为借款。上述交款期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其中,20118320118月份200万股金告知单之前,为第一个一阶段,201183之后为第二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中,被告给上述交款方出具的收据均为借款。另外,除了相关《收据》注明借款之外,还有两个事实也能说明是借款,一是,201181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声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即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和原告尹素香均认可是借款;二是,在此阶段,各方事实上没有对如何出资有具体约定,所投入的款各方也认可是借款。因此,这些书面证据可以证实在第一个交款阶段所交付给被告的款项应为借款。在第二个阶段,即2011838月份200万股金告知单之后,相关《收据》既有注明“借款”也有注明“股金”,但绝大多数注明的是“借款”。

值得强调的是,本案质证过程中,被告方提供的交款方的《收据》证明目的在于被告与河南邓氏顺天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和原告尹素香成立借贷法律关系,而原告方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有关款项是投资款,只是认可了被告提供证据的数额。(原告在质证过程中表示有关《收据》暂不提交)。结合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明责任的法律后果,应认定本案被告与案外人河南邓氏顺天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和原告尹素香成立借贷法律关系。

五、原告与第三人田景霞关于股权的有关约定因不具体明确和无效而不具有可履行性。

本案中,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田景霞关于股权约定的证据只有2009815的《股东协议》和多份内容相同的《股金分配告知表》,这些证据的有关内容虽然对享有股权的比例有明确规定,但对一些必备条款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

首先,被告济源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依照《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且先于原告和第三人田景霞四人关于共同成立新公司和投资的约定,而该公司之外的原告和第三人田景霞四人均不享有控制该公司的权利;因此,如若原告和第三人田景霞四人要实现上述《股东协议》和《股金分配告知表》中的合同目的,必须通过控制济源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才能实现,另外,有关该公司股权受让、注册资本或者增加注册资本的事项并没有进行商讨并形成具体的可操作的一致意见。

其次,就项目开发的一些重大事项没有具体明确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项目具有风险大、投资大、周期长、专业性强、手续和过程繁杂等特点的经营项目,有关各方必须就投资计划、具体规划、承包商的选聘、风险的承担和收益分配及项目的管理等重大事项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和分工,如果没有这些基本约定,显然无法实现合作的目的。

再次,必须强调的是,三原告与田景霞作为绿城公司之外的人,其关于所谓合意指向绿城公司有关股权分配、出资或增资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本身就是一个无法实现的无效约定。

因此,上述《股东协议》和《股金分配告知表》只对股权比例进行约定是远远不够的,所以,原告与第三人田景霞这些简单的约定因不具备必要条款或无效而不能得到实际履行,也无法实现合作的目的。

六、原告三方没有实际享有济源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及履行股东义务。

首先,济源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先于原告和第三人田景霞四人关于共同投资的约定而成立,其股东是河南省立奇置业有限公司和卢东方,2012926,该公司的股东才将相应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田景霞和田冰心,并于2012111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登记事项。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我们认为,济源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过程及后来的股权变更有登记机关的明确登记,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上述《股东协议》和《股金分配告知表》中所称的股东及股权比例都没有根基,三个原告均是济源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另外,三原告尽管对济源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有异议或者不符合其本意,但也不能以此理由抗辩使上述的股权转让归于无效。

其次,济源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变更之前的股东分别占注册资本51%49%,这有具备公信力的工商登记记载,虽然三原告通过不同的方式不管是股金也好还是借款也好主张向该公司注入资金,但没有证据表明这些资金确实成为了该公司资本的一部分,事实上也不可能成为该公司资本的一部分。

再次,上述《股东协议》和《股金分配告知表》提到有关董事会成员为三原告,也提到财务管理的人员配置,但没有证据显示后来三原告实际上行使了这些权利。对照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显然,这些权利三原告至今从来没有实际行使。

因此,可以说,造成这一后果与三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具体的权利意识有关,也是四方有关投资必备条款没有明确具体约定的直接后果。

七、关于三原告向绿城公司所谓投资的行为性质。

由于绿城公司在原告和第三人田景霞四人关于共同投资成立新公司的约定之前已经成立,三原告自始至终没有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或增资扩股的方式向济源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而相对于济源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独立的民事主体来讲,三原告只是济源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而且,自始至终,三原告也没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因此,三原告所谓向济源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的条件,即不具备“(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也不具备“(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件。

其次,本案第三人田冰心是合法受让济源绿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成为了该公司的股东,是公司法规定的合法股东,也是民法上独立的民事主体,即便三原告和第三人田景霞如何合意,也不能强迫田冰心出局不让其担任绿城公司的股东,也即便是具有裁判权的人民法院,也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判决剥夺田冰心享有绿城公司49%的股权。

另外,由于作为绿城公司的股东第三人田冰心与原告三人任何一人不存在有关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和名义出资人(即挂名股东)为名义股东的约定,因此本案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关于投资权益归属实际投资者所有的问题,即三原告不享有对绿城公司实际投资权益。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三原告称所谓向被告公司投入的所谓股金,符合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对公司进行的债权性投资款的性质。

八、关于三原告与第三人田景霞有关约定所造成损失的承担问题。

不可回避的是,三原告与第三人田景霞有关约定造成了有关方实际上是向绿城公司进行了债权性投资,即成立了借贷关系,对这些债权如何收回和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应根据三原告与第三人田景霞及其他方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至于被告在《股金分配告知表》盖章,这只能是第三人田景霞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根据原告的诉请,这些问题显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享有被告公司相应比例的股权或者享有所投入资金产生的股东权益的诉请,因相关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具体明确、缺少必备条款或者无效,以及不符合法定的股东出资条件,而理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请。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