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扬普法|如何认识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限制义务

作者:路丹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限制义务分为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与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具体见于公司法与劳动法律体系。对于如何认识高级管理人员不同的竞业限制义务,本文结合高管竞业限制的法律规定,分析了公司法与劳动法中竞业限制义务的区别,并根据在职与离职两个不同的场景明确高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阐述。

       01 关于高管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律规定

       对于高管的竞业限制义务,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该条是将原来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违反忠实义务第(五)项的规定单独列为一条,与原有法条的区别为增加了高管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可向董事会报告,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而不再只由股东会对高管的同业竞争行为进行决议。由此,新公司法对高管竞业限制义务在原有规定基础上进一步了明确高管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此条规定即是竞业限制的约定义务的由来。

       02 《公司法》中竞业限制义务与《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义务的区别

       竞业限制义务的承担主体不同。《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主体范围仅限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高管人员范围在在法定范围之外,其他可以列为高管范围内的职员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规定。《劳动合同法》中的义务承担主体包括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义务性质不同。《公司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属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董、监、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必须履行“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不作为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系约定义务,权利义务来源于公司与员工之间的约定,员工履行不竞争义务有相应的对价,即公司按月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如果连续三个月不支付补偿金,员工可以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违反义务承担的责任形态不同。董、监、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应承担侵权责任,董、监、高为此获取的收入应归任职公司所有,并视情况继续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限于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协议、返还经济补偿金等。

       适用的区间不同。《公司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所及效力区间为董监高任职期间,只要还在任职就需履行该法定义务,离职以后是否遵守法律并无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区间由用人单位和员工自行约定,在职期间及离职期间均可以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离职期间的义务期限,为离职后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立法宗旨不同。《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旨在让义务主体在履职过程中尽到忠实义务,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产生冲突,损害公司商业权益。《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旨在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

       03 高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如何选择责任承担方式

       高管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需要根据高管与公司是否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进行确定。如果高管在职期间与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在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高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或从事同类业务,因同时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义务与《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从而导致高管承担的责任既有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责任,也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法责任,责任承担方式的竞合要求高管需要择一行使权利,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适用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如果高管在职期间未与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则高管在职期间需履行的是《公司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高管违反规定不履行该义务,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要求高管将其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全部归于公司所有,并赔偿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

       高管离职以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区分。一种情况是,高管离职以后如果与公司签订的有竞业限制协议,并按公司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果公司违反约定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高管享有解除协议的权利,如果高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等违约责任。另一种情况是,高管离职以后的竞业禁止义务虽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其离职以后经营的同类业务确系在职期间进行联系、接洽,在离职以后开始经营,或者利用了其在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或者影响的,也需要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如果高管离职以后与任职公司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此时责任承担方式由公司自行选择。

       无论是在职期间还是离职期间的责任承担,如果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应分别结合责任构成要件予以分析,以确定请求权基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责任构成要件如下:1、主体要件,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损害行为要件,即高管在任职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3、损害事实要件,即公司因高管的侵权行为遭受直接或间接损失;4、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要件,公司产生的损失与高管违反规定的实施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违反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遵循严格责任原则,即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不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责任构成要件应注意的问题如下:1、违约责任成立的基础合同关系。即公司与高管之间存在竞业限制的约定主体适格、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2、高管实施了违法行为。即高管未按照约定履行不作为以为;3、公司的违约行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高管理在公司要求其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责任时可以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为抗辩,证明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行为亦构成违约。

       04 结语

       《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高管的竞业限制义务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义务存在较大差异,两者在日常使用中常被混淆。两者的主要区别前文已经详细阐述。对于公司高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应结合具体情况分析是否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如果按照适用侵权的请求权基础,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如果适用确定适用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应特别注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