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美兰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条规定在内容上确立了“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进一步明确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三个层次:
01、共债共签,即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可以是事前共同签字确认,也可以是一方事后追认,追认的方式可以以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电话录音、微信、短信、邮件等方式。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配偶未在负债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仅以证明人身份在负债凭证上签字,足以说明夫妻二人并无共同借款合意,不宜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02、夫妻一方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的扶养教育费用、老人的赡养费用、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用,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不能仅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确定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从借款的用途、时间、数额、对象等方面进行审查,并非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03、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较为复杂,常见的有夫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等情形。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审查主要包括三个要素:债务款项专用性(债务专用于生产经营)、夫妻经营共同性、经营利润共享性,当夫妻共同经营难以认定时,可依据债务款项专用性、经营利润共享性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符合以上三种情形。既要符合民法典意思自治原则,也要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既要保护夫妻未举债一方的财产利益,也要体现婚姻家庭同舟共济、荣辱与共的伦理特性;既要合理界定经营风险,也要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但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才能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以衡平各方利益,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待进一步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