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扬视角 | 竞业限制纠纷案件的处理思路

作者:路丹

       竞业限制是平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保护权和劳动者择业自由权的制度。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通过主张违约金的方式维护守约利益。具体到裁判中,如何处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笔者结合裁判观点进行归纳总结,从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判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审查范围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阐述。

       一、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判断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达成竞业限制协议,但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此种情形下协议是否有效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认为协议无效的观点认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是竞业限制协议的必备条款,必备条例的缺失,导致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是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的对价,用人单位未在协议内约定经济补偿,明显是排除劳动者的主要权利。认为协议有效的观点认为,竞业限制协议中虽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条款,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最低支付标准,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没有对经济补偿金额进行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执行,此时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权与劳动者的生存权也能得到平衡。

       在万众创新的今天,企业沉淀的专业技能、商业秘密和经营信息成为市场竞争壁垒,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的认定也要与时俱进。如果一概认为未约定经济补偿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会出现企业的商业秘密等信息被劳动者传播到其他用人单位,最终损害企业的利益,也会对企业的稳步发展造成冲击。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未对经济补偿条款进行约定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劳动者在离职后一定期间内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如果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了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范围超出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竞业限制协议并不当然无效。《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不能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竞业限制的约定属民事法律行为之一,劳资双方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用人单位实质经营的业务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竞业限制协议范围超出登记的经营范围也应当有效。

       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审查范围

       对于竞业限制业务范围的审查,是依约审查,还是依实际工作范围审查,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观点。竞业限制协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协议明确约定了不得从事的竞争领域或不得入职的用人单位,应依约履行,原则上不再对劳动者的工作范围进行实质审查。但劳动者也需充分证明竞业限制约定的范围是否明显过宽,是否侵犯了基本的自主择业权,对于不得从事的业务范围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应予以剔除,但不影响竞业限制其他范围及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

       对于竞业限制地域的审查范围,应结合行业习惯、企业性质等综合判定。竞业限制本就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加以限制,用人单位作为信息优势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会出现地域范围约定较广的情况,部分竞业限制业务地域范围不但限制在国内,国外的业务也有所限制。此种情形下,如果用人单位不依约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劳动者的生存权会造成严重侵害。因此,对于地域范围的限制,应以用人单位业务实际辐射的地域范围为限,对此,用人单位要证明业务实际或者可能涵盖的最大范围。

       关于竞业限制协议内容的审查,应以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为原则,以判断是否具有合理性。合理的实质是比例适当,用人单位的竞争利益与劳动者权利需达到平衡状态,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与劳动者择业权的限制互为对价,均需具有合理性。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额与违约金数额也不能违反公平原则,用人单位作为信息优势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远低于劳动者的违约金,明显减损劳动者的权利,增加劳动者义务。

       三、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

       劳动者离职以后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最常见的责任承担方式是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此条规定了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情形。劳动法律体系赋予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权利,但对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没有规定。竞业限制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会有畸高的情形,需要对违约金的金额进行调整,但调整应遵守必要性和谨慎性。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旨在对劳动者将来可能出现的违约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事先预判,因此,违约数额的确定需事先考虑劳动者如果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以此来设定违约金数额。在裁判实务中,违约金金额的调整还考量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与违约金额比例、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劳动者的薪资待遇及所从事工作对竞业行为的影响等。

       劳动者违反约定除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外,在剩余竞业限制期限内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的支付并不会替代合同义务的履行,只要竞业限制协议尚未到期,用人单位订约时所期待的可保护利益仍然存在,应通过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义务加以保护。如果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后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会导致与前一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通过代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方式,获取前一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从而侵害前一用人单位的市场竞争地位,这也与民法典倡导的合同严守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在法律规定上,对于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也要承担继续履行竞业协议约定的义务。

       除了上述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外,劳动者违约后的另一责任承担方式是返还经济补偿金。对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是否应返还经济补偿金,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实务中的做法为:原则上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返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但也有例外。如果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返还经济补偿金,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约判决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判决劳动者返还的理由如下:(1)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劳动者没有履行相应的竞业限制义务,应返还用人单位为此支付的补偿;(2)劳动者作为违约一方不应从其违约行为中获益。

       四、结语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也未侵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协议中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足以使协议无效,即使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条款,对该项金额支付的最低标准也有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在竞业限制协议有效的基础上,综合审查竞业限制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及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合理性。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劳动者承担责任方式不仅包括支付违约金,在要求违约金的同时在协议期限内,可以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协议,对于劳动者是否需要返还经济补偿金,有约从约,没有约定原则上不支持返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