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扬视角 | 待履行合同继续履行中的共益债权问题

作者:冯娟娟

       由于《破产法》第43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共益债务清偿顺序将优先于职工债权、社保、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故共益债务范围的认定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

       本文主要就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因履行待履行合同产生的债权其性质如何确定,实务中存在普通债权说共益债务说两种不同看法的简要分析。

       一、普通债权说

       该观点认为,应以破产申请受理为时间节点,受理之前成立的债权为破产债权,受理之后成立的债权即为共益债务,受理之前成立的债权不符合共益债务判定特点,将其排除在共益债务之外,可以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进行受偿,故应将已履行部分对应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从文义解释,这样更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外,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中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给个别债权人款项显然是其个别利益,如将其列入共益债务的范围,与共益债务的性质不符。

       二、共益债务说

       该观点认为,在实践中,部分待履行合同的标的存在特定性,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往往会处于优势地位,若管理人出于维护企业经营的考虑而选择继续履行该合同,合同相对人将期望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或提供担保以保护债权未来能实现。破产债务人财产状况不佳,实践中一般难以提供相应的担保,甚至会减损破产财产的价值。债权人出于不安将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这将使重整程序难以进行。考虑到这一点,有必要将已履行部分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优先予以清偿,这将减少合同相对人的顾虑,保持合同能够继续履行。此外,在继续履行合同时应当“维持合同的不可分性”,否则可能“从根本上违背当事人合同的订立目的”。

       从《破产法》第42条的定义上看,共益债务具备两个基本属性,即“发生于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的时间属性以及“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或程序进行所必需”的共益属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的合同之债能否构成共益债,同样应当从共益属性和时间属性进行再结合管理人的自有裁量权的角度,在保证破产债权增值利于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角度综合考量。

       (一)共益性

       这一标准被认为是共益债务的最大特点,与破产法中破产财产最大化原则具有一致性。以“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例,管理人在行使“未履行完毕合同”的选择权时,必须着力追求破产财产的价值维持甚至增值,这也是为何在破产受理后各类交易通常均应停止的情况下,例外地允许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根据所在,也即为了通过交易实现当初订约之目的,最大限度地实现破产程序的公正与效率目标。管理人在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时,系对合同继续履行后所带来的破产财产的增值和可能产生的共益债务,与解除合同后相对方可能提出的损害赔偿进行了比较分析和利弊权衡,这也是《企业破产法》第27条所规定的管理人忠实勤勉义务的间接体现。

       (二)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

       对于这一认定标准,实务中与学界目前的态度并非如此绝对,认为对于“共益债务必须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标准仍有一定的讨论余地。

       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的合同在整体上不可分割。这是从合同整体星的角度进行考量,该观点坚持合同的不可分割性,避免对当事人“合意”的破坏。当事人达成合意接受的是整个交易合同,合同对履行利益的分配安排具有不可分割性,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对待,若将合同拆分成两部分,当事人未必对拆分后的合同达成合意。在管理人行使挑拣履行权决定继续履行时,双方未履行的给付与对待给付并非发生于破产受理之后,而是自合同订立时发生,无论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还是管理人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均不能作为合同之债的发生原因。不可将共益债务的认定标准局限在“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这一“绝对程序标准”上。

       (三)管理人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破产法理论采用“破产财产”概念,破产管理人是一个中介机构,不代表任何一方利益,应当公平正当履职。因破产财产不具有独立的的法律人格,管理人采取的行为在客观上只能归属于债务人企业。破产申请受理以后,破产财产已经固定,此时财产本身的目的是使各债权人依法获得公平分配。

       管理人于待履行合同中享有选择权,根据破产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原则决定合同解除或是继续履行。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应当为了通过交易实现最初订约之目的,最大限度地实现破产程序的公正与效率目标。管理人在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之时,应当权衡合同继续履行后所带来的破产财产增值和可能产生的共益债务与解除合同后相对方可能提出的损害赔偿的比较分析和利弊考量。在这一基础上进一步赋予其借鉴商业判断规则来自由裁量已履行部分合同债权在不同案件情形下属于共益债权或普通债权的空间,比其非此即彼的普通债权说、共益债权说能更切实际地解决待履行合同中已履行部分合同债权定性的问题。这也是《企业破产法》第27条规定的管理人忠实勤勉义务的间接体现。

       由上述论述可知,共益债务的认定标准兼具共益性与时间性的要件,国内学者主张以共益性为主,时间性为辅的原则,不应机械地遵照“形成于破产受理之后”的时间要件。因管理人为了破产财产的利益作出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因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