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扬普法 | 签完合同对方反悔,能要回前期投入的费用吗?

作者:卫坤城

       一、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适用情形

       (一)合同不成立型

       1、要约人擅自撤销不可撤销的要约;2、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致合同不成立;3、恶意中断磋商;4、无权代理合同被代理人不予以追认的;5、保管合同中寄存人恶意不交付保管物等。

       (二)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型

       1、欺诈缔约;2、胁迫缔约;3、订立显失公平合同一方有过错的;4、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5、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未被追认的;6、订立其他无效、被撤销的合同,一方有过错的。

       (三)合同未生效型

       1、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一方恶意不成就合同生效;2、依法须经批准或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一方未按规定或约定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致使合同未生效造成对方损失。

       三、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四、赔偿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的设定,主要是为了保护缔约过程中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是诚信原则的体现。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以受损害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为限,具体的损失额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计算,但不得超过合同成立并得到履行后所获得的利益,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直接损失

       例:1、缔约费用,如为了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如运送标的物至购买方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4、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等合同费用;5.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

       (二)间接损失

       例:1、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2、利润损失,即无过错方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损失;3、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4、其他可得利益损失。

       五、如何举证

       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类似,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模型为:行为+过错+损失+因果关系。

       具体而言包括: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缔约过失责任不成立。主张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举证也应围绕上述要件进行准备。

       六、参考案例(摘录)

       1、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

       2、四川先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2018)最高法民申473号

       关于先施公司主张的彩虹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其为签订涉案协议支出的差旅费、专家工资劳务费、信赖利益损失以及律师费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根据前述,先施公司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彩虹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阻却合同订立的行为,故彩虹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其要求彩虹公司支付其为签订涉案协议支出的差旅费、专家工资劳务费以及律师费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其次,先施公司要求彩虹公司支付信赖利益损失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但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合同已经订立并生效。而涉案合同尚处于协商阶段,双方并未实际签订《G8.5项目合作协议书》,故先施公司要求彩虹公司在合同订立前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得到支持。因此,原判决认定彩虹公司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亦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3、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麦科瑞(上海)仓储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2018)最高法民申295号

       关于嘉民公司、嘉东公司与麦科瑞公司是否构成缔约过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照顾、保护等义务。参与缔约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过失违反上述先合同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缔约双方在磋商前期已就合同部分条款达成一致,在2007年至2008年间的邮件往来中,嘉民公司始终承诺向国泰公司支付项目利润的30%作为报酬。该交易条件虽只是整个合作协议中的一个条款,但却是国泰公司持续参与磋商并愿意开展相关前期工作的基础,国泰公司也确实为嘉民公司的利益实际开展了一定的前期工作。根据2007年3月9日国泰公司与麦科瑞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及之后经过多次修改的项目合作协议,国泰公司应帮助嘉民公司完成受让上海联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以及获得项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将上海联源投资有限公司成功转型为嘉民公司的外商独资公司,也就是嘉东公司,同时在项目开发、建设的相关筹备工作中,协调嘉民公司与上海联源投资有限公司原股东以及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以推动项目尽早顺利开工建设。2008年9月27日,嘉民公司修改并通过电子邮件向国泰公司发送的项目合作协议文本显示,国泰公司已协助嘉民公司获发受让目标股权的批复,并已通过合法程序将上海联源投资有限公司转型为外商投资企业。该合作协议文本同时明确,国泰公司将为嘉东公司提供有关项目开发的咨询服务,咨询服务的内容包括协助嘉民公司完成相关手续等。据此,国泰公司已按磋商中的协议文本的内容为嘉民公司处理部分事务。

       在2010年3月2日嘉民公司致国泰公司的邮件中,嘉民公司发送给国泰公司一份需要提交给相关当地政府的申请书拟稿,并感谢国泰公司与其一起应对当地政府。由此可见,国泰公司于2010年时依然在为嘉民公司提供服务,协调其与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2009年之后,嘉民公司在仓储项目前期开发工作已基本完成的同时不再承诺向国泰公司支付30%利润的费用,并于2009年5月开始提出由国泰公司寻找第三方买家购买项目的方案,2010年又提出由国泰公司出资30%购买股权并支付迄今项目开发的30%费用的方案。此后,最终提出用善意付款终结谈判的方案。由上,嘉民公司方明知国泰公司出于获得项目利润30%的服务费用的商业动机与其磋商,并且已经为项目的顺利转让开展一定的工作,但其一方面利用国泰公司提供服务和帮助所带来的便利,许诺给予国泰公司服务费用,另一方面却在承接案涉项目之后,以经济危机、商务条款需要修改等理由拒绝与国泰公司签署正式的协议文本,使得双方无法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据此,嘉民公司方在磋商过程中明显存在违背诚实信用的情形,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审判决就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七、律师提示

       缔约双方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秉持互利共赢的合作态度,主动依法履行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遇到阻碍可能会损害对方利益时,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对方,减少对方因订立合同、履行合同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