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闫航
一、当前我们国家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状况
(一)社区矫正立法化发展现状
2003年,“社区矫正”一词逐渐走进了人民的视野,而其也成为了此后我们国家刑法处罚执行制度改革的重要一环,不仅是今后我们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思路和方向,而且是贯彻落实宽刑化政策的关键部分。“社会矫正,是指将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中,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正是在这一年,我们国家开始了个别地区的试验工作,达成了社区矫正的零的突破。六年后,社区矫正工作终于有机会在整个国家铺陈开来。2011年的人大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则对社区矫正这一体现宽刑化执行制度作出了更为明悉的规范和限定。2019年年底,《社区矫正法》由人大投票并获高票通过,这部法律已经在2020年7月1日开始生效。2020年6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实施办法》出世,这部实施办法的出世,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安排和操作流程。至此,社区矫正工作有了较为完整而系统的法律体系。
(二)社区矫正人员与机构组织
我们国家社区矫正任务由五大机关所分配:
第一,社区矫正的决定权由法院、公安和狱管部门所有。根据社区矫正法的有关规定,上述部门在运用判决、裁定、决定等不同方式对应当执行社区矫正工作的罪犯决定执行社区矫正工作。法院对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适用该制度、公安对法院依法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采用该制度,并由各级执行机构执行。
第二,我们国家社区矫正工作由政府主持管理,地方社区矫正任务由县以上的司法局等机关完成,协调指导的任务则由同级政府成立的专门委员会来完成。
第三,社区矫正具体任务虽然由县以上的司法所完成,但是下一级司法所可以接受司法局指导并分担一定的工作。
第四,为实现司法系统对社矫工作的闭环,根据相关法律,检察院对社矫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法院、公安、狱管部门不仅仅可以决定适用社区矫正,而且应在其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做好社区矫正的其他相关机关身份,并做好各项工作的衔接配合。
另外,需要关注到的是,参与基层社矫工作的不仅有司法局、司法科的同志,更囊括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以及矫正目标的家长等等多种角色。这显而易见的是一个庞大且合理的社会性处遇体系。
二、当下社区矫正制度出现的新的痛点问题
(一)社区矫正法律体系不完善
一方面,工作人员身份性质认定以及执行制度的创设成为遗留问题。社区矫正是社矫机关使用社会上的各种现有条件对社矫对象进行一系列系统科学有效的矫正活动,以求矫正结束后达到使其被社会所再接受的目标。这一行刑方式的特殊性使得参与其中的执法人员的身份问题成为争议的焦点,尤其是,在立法层面上应否赋予社区矫正执法人员警察身份。社区矫正的特性在于以社区为平台,以此较好地避免监禁刑执行过程中所固有的弊端,此即社区“矫正”的真意。当然,社区矫正相较于免受刑的判决来说,仍属于非监禁刑法处罚的执行方式的一种,故而并不能与免受刑判决相提并论。基于此点考虑,社区矫正在以社区为平台的大框架下,必不可少地涉及对服刑人员进行人身自由方面的管控与限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就要直接将社矫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等量齐观。相反,对于执法者“威仪”的渲染与呼吁恰恰掩盖了社区矫正的特殊色彩。我们国家社区矫正的主要任务在于监管、矫正与帮扶,即使就其中的“监管”而言,也有别于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所涉及的监管,其并非一味凭借强制措施以达成效。因而,无论是国家法律法规对于警察身份及其职权的界定,抑或国民对于警察形象的普遍认知,均与社区矫正的性质不相契合。
实际上,就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监管而言,无须动用警力。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轻刑化改革的思想指导之下,社区矫正无疑是一种具备广泛发展前景的刑事执行方式。与此前得以普遍适用的监禁刑有所不同的是,社区矫正不涉及以警察队伍作为监管主体的问题。由此亦可见得,人民警察的身份与社区矫正的性质并不完全相符。但是,在执法过程中并不意味着不可以用警。
另一方面,受刑人员违背管教约束后的治安管理惩罚处置落实成难题。我们国家社矫工作的同志隶属于行政编制,在基层社矫活动中不仅没有被赋予执法权,欠缺执法手段,亦不能使用警用装备,参与社矫工作的人在面临严重突发情况时往往无法作出有效措施应对,只能像老百姓一样寻求公安民警的帮助以处理社矫活动中存在的特殊情况。当下,在允许借用狱警或者劳改教育警察加入到社矫工作的基层区域,通常的做法都是让借来的警察同志代理完成社矫时的决定书宣读任务。在没有允许借用狱警或者劳改教育警察加入到社矫工作的基层区域,各基层司法局的操作方案不统一,具有地域性特点。第一种是请公安机关派警力在场并代理完成社矫时的决定书宣读任务,第二种是直接由局里的社矫人员以指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身份完成社矫时的决定书宣读任务,第三种是定制一批具有象征性意义的服装。上述情况均体现了基层社矫工作对警力的迫切需求。我们应当认识到基层社矫工作的目标是存在一定危险性的刑事犯罪人员,困扰基层司法所的服刑人员反抗或其他人员生事等情况时有发生,更应当认识到基层社矫机构现实里显而易见地对使用少量警力以应对突发状况的迫切需求。
在对被决定社矫的人的调取证据过程中,警察因为接受专业的训练,因而具有优势。尤其是正在服刑的人违反矫正规定或者违法时的调取证据工作,在现场勘察、问讯、检查等方面,警察的专业能力明显比公务员身份的司法助理员更有优势。强烈建议组织一支专门的社矫警察队伍,由法律赋予其执法权。以改观靠人情脸面关系才能正常办事的不良现状。
(二)未成年社区矫正工作中显露的不足与漏洞
首先,专科未成年罪犯的社矫工作人员匮乏。当下的未成年罪犯的社矫工作多数仍由基层的司法所细化操作。但由于各地的司法所人员不足,平时的人民调解工作、司法援助已经使工作人员不堪重负,更没有足够的时间去考察和监督未成年犯。这样很容易使一些未成年犯脱管和漏管,进而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其次,社矫项目较为单一,且基层矫正效果参差不齐。当下我们国家对未成年社矫的内容包括:要求每周或每月写报告、每周或每月组织谈话、以及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培训等。不过以上矫正内容并非都能得到施行,当下在社区矫正的多数未成年犯处于无所事事的状况。很多走出的未成年犯再犯罪率还很高。
再次,组织设置上仍然不够完善,尚无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的社矫组织。当下,我们国家多数地方的社矫工作仍未将成年犯和未成年犯进行区别划分,社矫工作的具体操作上仍存在对成年犯和未成年犯不予区别划分的情况。造成一种奇怪的景象:法律教化、道德感化、职业培训等矫正内容的操作上将二者直接粗暴地同时同场进行。又因为未成年犯心智尚不成熟,辨认能力较差,不予区别划分的做法可能造成二次污染的情况。
最后,未成年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隐私保护工作不到位。当下我们国家基层未成年犯社矫工作主要是由社区矫正机构与学校以及监护人进行对接,实际上是以学校等机构协助对未成年犯进行社区矫正,这就避无可避会对未成年犯的个人隐私造成传播,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
(三)基层社区矫正工作显现的障碍
首先,法院与执行地扯皮,疫情之下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工作上的沟通配合困难。基层司法局和司法所社矫往往只能依据《社区矫正法》的某些条款与公安系统沟通以期得到其协助,但实际上“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收监工作,往往靠司法所工作人员与公安机关的个人交情,才能有公安警察的及时配合。当前我们国家公安机关承担的工作本来就繁重,警力往往有限。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公安出警的工作一般比较紧急,在协作过程中需要多种手续,程序流程复杂,很容易贻误工作时机,造成疏漏。”
其次,帮扶工作即帮扶委员会的落实完善工作欠佳。现如今人们对社矫制度有了更加全面的识别和掌握,尝试投入更多的财政支出,以调动起社会不同力量一起加入到社矫工作当中来。但就全局而言,帮扶工作在实际执行中还普遍存在很多问题:
第一,现阶段的社矫帮困扶助工作仍然缺乏高效的运作系统。受刑主体碰到的纾困和难题里,什么能够纳入帮扶的范畴,提供帮扶服务的主要力量是什么,提供帮扶申报服务的主要人员是谁,具体操作办法是什么样的,需要的人力、物资、经济从何而来都是亟待解决的争议焦点。第二,“从司法实践来看,各地社区矫正机构帮扶的数量指标主要依靠讲座和培训。每次讲座组织全部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就可以达到1人次,而全国人均帮扶次数还没有达到1人次,可见帮扶次数之少。”第三,“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缺乏统一、明确的帮扶工作制度,造成司法实践中帮扶工作存在极大的主观性,是否需要帮扶,怎么制定帮扶方案,帮扶达标的标准是如何认定,以及帮扶的激励制度和合作制度都未有明确。”扶助工作规范和操作指引的缺失,干扰了社矫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基层司法所的同志在工作中常常流于表面,只关注形式内容,不重视社矫对象的主观建设。如受刑的人是否按时打卡、是否按要求参与公益活动等,只求其可以安稳地“熬”过矫正期。
最后,县区级矫正工作较温和,地市级矫正工作较严厉,标准不一。基层社区矫正工作秉持“宽严相济”的原则对当地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开展工作,但上级社区矫正机关及执法机关对服刑人员往往以传统的对待监禁刑服刑人员的态度开展工作时,体现在服刑人员请假制度、按规定报道制度、违反社矫工作规定惩罚处置等方面。
三、对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猜想
(一)加强对社区矫正地方工作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健全和细化法律规定。首先,对于社区矫正委员会的职能及组建,应当更为明确和具体,《社区矫正法》中社区矫正委员会的职能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易发生重叠,此外,社区矫正机构仅是一个笼统的概念,未明确其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也未规定其是否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以及辅助性机构,宜进一步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与社区矫正委员会、社区矫正机构之间的关系与职能,以便于社区矫正工作机制的建立,具体工作的开展。其次,对于经费保障问题,应当在规定中明细化各种重要的经费项目,否则会造成欠缺实际操作性,不利于切实地解决经费保障问题,监狱经费保障的历史中得到过类似的教训,因此,可以参照《监狱法》的相关规定做法,在规定中进一步明确经费预算名目。
(二)构建系统科学的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工作体系
1、尽速制定相关人才录用制度
为未成年犯社矫工作培育新型专业化人才。首先是要提高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工作的投入,培训专业的工作人员,使他们在法学、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等领域都有身后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其次是由地方教育主管部门牵头,在大学、高职、高专等教育组织和未成年社区矫正组织之间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大学生、高职、高专学生和未成年犯年龄相近,话题相通,容易建立起友谊和共识,对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更为有利。
2、提升未成年犯矫正组织的专业化水准
如果认为基层司法局和司法所就像是平常生活里的医院,那么未成年矫正机构就应当被认为是具有高度专业性的儿童医院。但由于我们国家多数地区当下尚未将成年犯和未成年犯进行划分矫正,故而建议以同一较大行政区域内多个司法局为单位合作建立一家专门用于完成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任务的未成年社区矫正专门单位。
3、扩充未成年犯社矫内容
以思想教导、道德感化、心理疏导、技术培训以及就业指南这四大目标为指引,我们国家的社区矫正应更多地尝试以下几种新的矫正项目:第一,开展思想教育,重新认识人生。承袭之前的定期报告制度,该制度在国外发展已经臻于成熟,近年来我们国家也在积极尝试,并且已经初见成效。第二,开展思想教育,培养健康心理。我们国家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心理疏导工作可以借鉴国外的心理治疗项目。因为未成年犯本身所特有的强烈的抗拒心理,故而只有工作人员能被未成年犯接受和认可,其他的各项矫正项目才可以继续实施下去。第三,开展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培养完美人格。为了让未成年犯尽早回归社会,建议尝试旁及侧敲的方式“提醒”未成年犯:通过观看在监受刑罪犯的生活录像,使未成年犯畏惧监狱,以达到杜绝其再犯罪的目的。第四,开展技术培训与就业指南,开始新的人生。安全回归社会,积极投入工作是社区矫正的终极目标。为了避免未成年犯重新回到社会因“无用武之地”而导致再次犯罪的可能,可以帮助未成年犯在释放后得到一份合适的工作。
(三)将地市执法队下沉至区县社区矫正中心
现阶段我们国家只存在地市级的社区矫正执法队伍,在基层司法所甚至县市司法局并未设立专门的执法队伍。这就导致基层司法所或司法局无直接执法权而执法迟滞,不能及时对违反社区矫正监管规定的矫正对象进行监管。设立区县级社区矫正中心执法队伍能够更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建议长远谋划,对我国现行《人民警察法》进行新的修改和订正,同时在警察法中确立社区矫正警察的地位和性质。考虑到监狱警察、矫正警察与戒毒警察的任务可能产生不同程度的重合或雷同,最主要的就是以上三类警种都在存在“矫正”的属性,不妨把上述三类警种统一起来,统称为一个大类,即统称为“矫正警察”,成为与公安警察、国安警察、司法警察等并列的新的独立的警种。这一做法无疑是与我们国家在社矫领域的探究摸索与基层实践相契合的。
首先,建立健全社矫社会性处遇帮扶教育和违法惩处的执法程序,吸收更多社会力量加入进来。根据《社区矫正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国家吸引社会力量参与的主要方式有两种:其一就是动员更多的社会因素社会人士的参与,其二是购买社会公共服务以达到社会力量参与其中的目的。
其次,坚持将社矫机关的工作权限与职责落到实处。我们国家当下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中一直没有如法官、检察官那样明朗的对于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的称谓。这一现象背后蕴含的问题是: 真正行使社区矫正行刑权的工作人员的主体地位的缺失。当下司法所中 “司法辅助员”的称谓不仅难以使社区矫正执法人员获得身份认同感及职业使命感,也难以体现司法行政机构在社区矫正中的主导地位。因而,明确 “社区矫正官”的概念、以及与其相配套的任职资格、相对应的职责及权限等,是十分必要的。以此为基础,应当参照法院、检察院配备司法警察的做法,在社区矫正机构中设置一定警力,以配合社区矫正官完成现阶段我们国家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的某些工作。对基层社区矫正工作队伍配备一定的执法力量,基本理由如下:第一,在审前调查评估中有警察参与,便于了解犯人的真实情况,如是否吸毒、是否有犯罪记录、是否有赌博记录、家庭情况等。且在矫正警察的助力下更有利于对受刑的人的调查评估工作顺利进行。第二,入矫宣告工作需要警察。在矫正警察的助力下,入矫宣告工作将会有仪式感与严肃性,能够更有力地起到威慑作用,使受刑的人回归社会后不敢再犯罪,更加愿意自觉遵照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生活。
最后,强化各机关沟通协调处理机制建立社区矫正管理与执行议事协调机构。加强社区矫正机构基层建设。地方政府应注重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建设,将机构组织建设与人员相配套,如此才能保障社区机构真正地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