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扬视角 | 浅论两公司100%直接交叉持股存在的法律风险——以债权人视角

作者:赵松铭

       一、背景介绍

       交叉持股也称为相互持股,是指公司之间相互持有对方公司股份,互相为对方公司股东的情形。奥村宏曾在《法人资本主义》一书中对交叉持股作出过如下定义:“法人持有股份包括单方面持股和相互持股这两种形态,母公司持子公司或者关系公司的股份普遍是单方持股,一般性企业采用这种形态;另外一种则是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份,与此同时子公司反向持有母公司的股份,即所谓相互持股”[1]。交叉持股根据是否直接持股又可分为直接交叉持股和间接交叉持股以及混合交叉持股。所谓直接交叉持股是指两公司相互持有对方股份,这也是交叉持股中的基本形态。如果两公司分别持有对方公司100%股份,则会出现两公司100%直接交叉持股的极端情形,本文仅以此情况作为讨论基础。

       二、我国对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制现状

       关于交叉持股我国法律规定最早可以追溯到1992年的《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一个公司持有另一个公司的10%以上的股份,则被持有公司不得购买持有者股份,母子公司之间也不得相互持有股份。其后颁布的1993年《公司法》对交叉持股也进行了规制。然而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彻底放开了对于交叉持股的限制。在201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对交叉持股表述为“支持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等交叉持股、相互融合”。

       另外,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中,仅涉及保险、证券、信托、期货等金融领域有对交叉持股作出限制,如《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穿透原则,信托公司股东与信托公司之间不得直接或简接交叉持股。《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又如《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原则上不得交叉持股。以上法律虽对交叉持股有所规制,但因系部门规章,适用范围有限,不具有普遍性。

       以上可见,就现阶段,从狭义的法律层面来讲是非常支持和鼓励交叉持股,以促进经济发展的。狭义的法律层面上不仅对交叉持股类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且对交叉持股的比例也未作出规定。

       三、100%直接交叉持股存在的法律风险

       100%直接交叉持股作为直接型交叉持股的特殊情形,其除具有一般交叉持股所具有的弊端外,如资本虚增、形成内部控制侵害中小股东权益、内幕交易、经营者集中等问题[2],还存在架空“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关于100%直接交叉持股公司的成立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在注册公司时直接注册为100%直接交叉持股公司,第二种是在公司成立是,两公司之间并非100%交叉持股,而是通过股权转让将两个公司慢慢转化成100%直接交叉持股公司。第二种方式相对第一种来讲更具有隐蔽性。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施行认缴制,且注册资本缴纳期限由公司章程规定。现实中甚至出现公司章程中对注册资本出资期限设定为公司成立之日起50年。对于一般公司,如果在出现经营不善时,对于公司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出资加速到期方式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而对于100%直接交叉持股公司,因两公司互相为对方公司的出资义务人,一但出现前述经营不善的情况,债权人将无法通过要求出资加速到期的方式使债务得以清偿。

       对于100%交叉持股公司的第二种情形债权人能否通过《公司法》第二十条主张公司原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要求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公司法》司法解(三)第十二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呢?笔者认为,在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得100%交叉持股的情况下,以《公司法》第二十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追究股东责任仍有待商榷!

       综上,对于债权人而言,如在经营过程中如果发现合作方系100%交叉持股或者由普通直接交叉持股转为100%直接交叉持股的,要慎重对待,及时关注合作方的经营情况,以避免债权在合作方公司经营不善,出现无法要求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或者追究股东抽逃出资以清偿债权。

       温馨小贴士:尽职调查作为律师的一项专项业务,其目的是使委托人尽可能地发现有关他们要合作的相对方的全部情况。从委托人的角度来说,尽职调查也就是风险管理。委托人有必要通过实施尽职调查来补救合作双方在信息获知上的不平衡。一旦通过尽职调查明确了存在哪些风险和法律问题,合作双方便可以就相关风险和义务应由哪方承担进行谈判,同时委托人可以决定在何种条件下继续进行商业活动。

       [参考文献]
       [1]义亚军. 公司相互持股法律规制[D]. 黑龙江大学.
       [2]牛佩鑫. 论公司交叉持股的法律因应[J]. 时代金融, 2020(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