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扬视角 | 合同审查之法定任意解除权的应对思路

作者:王飞虎

       合同任意解除权是合同解除制度中一项较为特殊的内容。所谓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任意”二字,即“无需附加任何理由与任何条件”,体现了解除权人权利优先于契约严守原则的强势地位,这种“打破常规的权利”的存在,本身就蕴含着立法者对合同多方利益之考量以及对法的目的价值保护之选择。可是,对于委托合同、承揽合同这种服务合同中的当事人而言,立法者的“好意”并不能完全满足其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有的当事人之所以选择对方作为提供服务的主体,完全是基于单方信任,看重其服务的成效与结果,而相较于对方行使解除权后的损失赔偿则并不能满足其利益追寻;而有的当事人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前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眼看就要拿到报酬佣金时,却接收到对方解除合同的通知。故针对如此情形,如何才能做到限制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是我们在审查合同、起草合同中所应重点思考的。

       由于承揽合同、委托合同涵盖的范围非常广,且二者都是典型的服务类型的合同,也最容易存在上述需求。故本文重点以委托合同和承揽合同为着重点,共同探讨限制任意解除权的可行性操作。

       一、合同中可考虑约定“不得提前解除合同”

       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的条文将“排除或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条款”认定为无效条款,也就是说在实践操作中,双方可通过在合同中增加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条款以保障其合同目的及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在所有的合同类型中“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条款”都为有效条款。

       在委托合同中,双方预先对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的条款有效。例如,在广西弘毅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诉广西融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案中【(2017)最高法民再50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在《销售代理合同书》第十一条终止方式及违约责任第2.3项约定:“……非经与弘毅公司协商或合同约定的情形,融昌公司不得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视为弘毅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可见融昌公司和弘毅公司在合同中预先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进行了放弃,即双方均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在法律没有对当事人放弃任意解除权作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该约定内容应有效,对本案双方均有约束力。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世达集团与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再审案中【(2013)民申字第2491号】,详细论述了当事人放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有效的理由。最高院认为:“《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主要是基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人身信赖关系,一旦这种信赖关系破裂,合同便没有存续的必要,应允许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但是,在诸如本案这种商事委托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信赖关系往往并非是委托人选择受托人的主要考量因素,其更多的是关注受托人的商誉及经营能力。同时,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务通常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开拓市场、联系客户等等,为了防止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故对解除条件作出特别约定以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风险所作出的特殊安排,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且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在此情况下,如仍允许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就会给受托人带来重大损失,且由于经营可得利益的不确定性,解除合同后受托人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往往与继续履行合同所能获得收益不相匹配,这一结果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因此,鉴于商事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出特别约定时,应当认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已经被排除适用。”

       然而在承揽合同中,最高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中明确了承揽合同双方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并对赋权性规范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进行了回应。最高院认为:“首先,合同法上的赋权性规范都应归入强制性规范,任意解除权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不可以通过约定改变。其次,前文已述,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是基于承揽合同的性质,而非是否有偿,除非特别法规定对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加以限制,否则,不应认为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可以通过约定加以放弃。”

       综上,对于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条款运用应区别于是委托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就委托合同而言,尽管现有判例大多支持该条款的有效性,但也需要满足严格的条件,例如双方是否就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进行过充分的探讨和协商,行使解除权的一方是否遵循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等;而对于承揽合同而言,虽然任意解除权系赋权性规范,即给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不增设任何义务,但对于法律赋予的权利,当事人有权选择行使或不行使,因此赋权性规范是否一定纳入强制性规范的范畴这一问题仍有待商榷。

       二、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提前解除时的费用支付标准”

       针对此种方式,大体上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即使提前解除,无论合同标的实现与否,当事人仍应按照合同正常履行完毕一样支付费用”,这种常常会在律所出具的委托的代理合同中见到,如“甲方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时,乙方已收取律师费的,则律师费不予退回。乙方未收取律师费时,则仍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要求甲方支付律师费而不论甲方的利益或目的是否实现。”而另一种则是“如果提前解除,按照一定的标准支付费用或赔偿违约金”。

       这种方式的好处在于,可以通过设置合同解除时的解除一方的支付报酬义务以及损害赔偿的违约金来增加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负担,即使违约金设置的数额过低,也可通过“违约金”的填平规则来要求法院予以增加,能够有效的保护当事人合同利益的实现。  

       总 结

       对于任意解除权的应对思路应将前述两个方法相结合起来加以运用,即“限制解除权+明确提前解除的费用支付标准”。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当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条款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时,法院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合同的类型去予以判决直接利益损失亦或是直接利益损失和间接利益损失。而间接利益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的证明难度相当大,但通过采取明确提前解除的费用支付标准这一方式能够使得法院在裁判时有所依据。另外,如果只约定不允许提前解除,司法机关仍有可能在具体案件中认为已经不适于继续履行从而通过法定解除权来认定合同已经解除。故我们在审查或起草相应的合同时,可通过采取将二者相结合的方式来约束法定任意解除权的适用,以满足当事人的合同利益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