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卫坤城
工程质量、工程款、工期是建设工程纠纷的基本核心问题,在目前疫情的大背景下,工期问题成为影响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承担、工程的重要因素。本文通过对工期问题中的开工日期的认定、竣工日期的认定、定额工期的认定、合理工期的认定、工期顺延问题进行探析,希望能对承发包人双方的风险防范,顺利履约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
一、开工工期的认定
开工日期是指承包人开始施工之日,是计算工期的起始点,开工日期直接影响工期认定,进而影响确定承包人是否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是否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通过上述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情况,开工日期的认定常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开工报告是承包人向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出申请开工报告,发包人或监理人在收到开工报告时,如果同意开工的,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开工通知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体现为“开工令”,这是开工日期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证据。主要是在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条件已经全部具备,现在申请开工”的申请,监理人给出意见“条件已经具备,同意开工”,发包人再进行盖章确认,以上形成完整的开工通知程序。但在现实中往往没有这么简单、直接,比如说在尚未签发开工通知,却又已经开工的情况下,开工日期如何认定?
司法解释也对此进行了规定,即“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开工条件具备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施工合同已签订;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已领取;3.人员、材料、设备已落实;4.施工组织设计已编制并批准;5.临建设施等条件已基本完成;6.图纸已会审;7.工程定位测量已具备条件;8.发包人完成征地、拆迁工作;9.现场三通一平已经完成;10.其他。开工令虽然发出了,但承包人没有准备好开工的人力、物力,这个时候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了,则应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第二种情况,在开工通知尚未发出的情况下,承包人已经应发包人的要求,实际进场施工了,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当然,在此种情况下,往往尚不具备开工条件,且不具有开工通知,在之后一旦产生纠纷,因举证难度较大,承包人在此环节容易受到损失,因此,对于承包人来说,不要随便进场。
第三种情况,即什么都没有,在既没有开工通知,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这种情况变数较大,现实中也有很多这种情况,因此在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一定要注意避免,在日期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对承、发包人双方都会造成极大的风险。
关于开工日期,在实践中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注意区分计划开工日期和实际开工日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2021)第1.1.4.1条规定:“开工日期:包括计划开工日期和实际开工日期,计划开工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是指监理人按照第7.3.2项【开工通知】约定发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区分计划开工日期和实际开工日期,在实践中是有他的意义的。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往往金额巨大,工期很长,涉及的主体众多。不仅在示范文本中有计划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在招标文件中也会有计划开工日期,招标文件中会在合同版本中附上。计划开工常常是列于招标文件、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中的时间,实际开工日期是指发包人发出开工通知,或者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区分二者的意义,主要在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时,承包人在要承担材料、设备、人力价格市场波动的风险,如能通过约定晚于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价格调整,这样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突破合同中包死的价格,也能使承发包人之间更为平衡,促成工程的顺利施工。
第二,关于施工许可证对开工日期的证明力。施工许可证对开工日期实际上是没有直接证明力的,原因是因为,施工许可证是政府的行政管理手段,其审批获取非常严格,在实践中很多项目都是一边开工,一边申请施工许可证,用施工许可证去证明开工日期一般是不准确的,在司法解释中也是规定,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开工日期的情况下,施工许可证才能综合考虑施工许可证的因素作为参考。
第三,在现场只具备部分开工条件,承包人虽然实际进场,但只能部分施工,不能进行施工组织方案所要求的全面施工,开工日期如何认定?在实践中,此种情况非常多见,且争议较多,发包人为了赶工期,经常会在具备一定开工条件的情况下要求承包人先进场进行部分施工,在这个过程中发包人再去准备其他开工所要求的条件,这时承包人刚刚与发包人建立合作关系,常常不会拒绝,但在后面一旦工期出现问题的情况下,这个时间点就有可能认定为开工时间。
以高速公路的建设为例,在高速公路建设的过程中,其施工是双向的,在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经常需要征地,有时为了能够让高速公路按期通车,有时由南向北征地先完成,可以进行施工,但由北向南部分征地还未完成,导致由北向南不能施工,这时发包人要求先进行由南向北施工,在这种只能施工一部分的情况下,原本承包人可以同时搭架,人员同时进行施工,一个吊机可以管两边,但在只能施工一条线的情况下,且在南北不能同时进行的情况下,先修部分修完,后修部分开工条件才具备,承包人还需要重新召集人员、租赁机械设备进行施工,这样以来必然会形成窝工,并造成损失,在实践中会产生很大的争议。这种情况下涉及到专业工程技术问题,还需要对发包方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损失,以及相应的窝工进行鉴定。
二、竣工工期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拖延验收怎么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2021)第13.2.3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可以根据通用文本,作为行业交易习惯进行参考)(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2021)第1.1.4.2条规定:“竣工日期:包括计划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按照第13.2.3项【竣工日期】的约定确定”
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建筑法》规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是不得投入使用的,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为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就没有标准认定,但因种种原因,发包人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则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
在实践中还要注意一下几点:
第一,完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关系。完工日期是指施工方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施工的日期(包括节点工程完工日期,分包工程完工日期,道路工程完工日期等);竣工日期是指施工方不仅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施工并且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或竣工验收通过的情况下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的日期。完工是一种事实状态,竣工是一种法律状态。要注意两者的区别。
完工日期的意义,第一体现为工程节点的完工日期。有一些比较大的开发商为了条块管理、工期管理,会在施工合同中规定节点完工的日期,比如基础在什么时候完成,一楼到三楼在什么时候完成,如果在节点的时间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也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而不仅仅是约定竣工日期,这时承包人确认工程节点的完工时间,对其自身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
第二,体现在分包工程的完工日期。在一些项目中,不仅仅有总承包人,还可能有消防工程、绿化工程、水电工程等专项工程、专业工程,是由总包或者发包人另外分包给专业分包人进行施工。这些专业分包工程常不会有单独的竣工的法律认定,通常只能交付“完工”的工程,而不能交付“竣工”的工程,在这个时间节点,对于专业分包人来说,要注意的是完工时间。竣工时间是由总承包人决定的,总承包人拖延,即使专业分包人大幅提前于总承包人完工,也不具备竣工的法律效果,所以专业分包人要及时交付完工日期的申请,或者向发包人、总承包人进行确认,避免和总承包人的工期纠缠,受到总承包人影响。同时总承包人也要注意,在总承包人已经完工,但专业分包人未能完工的情况下,总承包也不能进行竣工验收,这时如果造成的竣工日期的迟延,实际上并非因总承包人过错而造成。这时要根据专业分包人是谁找的,如果是总承包人找的,总承包人原则上和专业分包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是发包人找的,独立分包的,这时造成工期延误则与总承包人没有什么关系。基于以上的情况,专业分包人的完工日期对于总承包人的工程延误时间、工程竣工时间、工期责任有着重要的意义。
第三,在道路工程中,其的交工日期的重要性更为明显,道路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有一定区别,主要分为交工日期,试运营阶段,竣工日期三个时间节点,在交工以后需要进行试运营一到两年的时间,在这个时间一般不认定为竣工日期,而是以交工日期来算。
在竣工日期问题上,还有需要注意的是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问题。该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第一,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但工程明显存在质量问题,转移占有之日是否为竣工日期?在最高院判例中((2017)最高法民终666号),最高院也给出了相应的裁判观点,在明显存在质量问题的请款修改,发包人还是可以主张质量责任,而不是主张保修,并不发生擅自使用以后导致视为工程质量合格的法律效果。
另外,在发包人部分接受并擅自使用该部分的情况下,是否能以该部分的转移占有之日为建设工程的整体竣工日期?在此也是存在一定争议,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出于某种情况着急使用,比如说建一个景区商业楼,一共二十层,发包人为在十一黄金周投入使用,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对外墙迅速装潢,开始使用一二三层,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为整体工程就视为合格了呢?此处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因部分使用可能会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可能会对整个工程造成一定影响,很难举证证明是哪里出了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在这个过程中帮助发包人考虑清楚,事先进行约定,避免后期产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