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飞虎
民间借贷中常存在“借名”情形,较多于两种情况,一种是实际借款人由于其资质、信用不足或碍于情面等原因,借助名义借款人的资质、信用等向出借人借款;另一种则是实际出借人身份敏感等原因,为规避对外出借中的不便,常常会找寻名义出借人,通过名义出借人对外出借款项。这两种情形的相似之处在于都一定程度上存在与“借名”相应的“委托关系”,但在风险承担主体上面却各不相同,前者风险承担的主体是名义借款人,而后者是实际出借人。本文将通过案例介绍民间借贷中“借名”的风险与应对。
典型案例
➤ 案例一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日,张某、陈某英向陈某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张某、陈某英向陈某平借款100万元,以两个门面房做担保。借款期限为两年。张某收到借款94万元后分别于2013年9月2日、9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94万元转给案外人王某。张某、陈某英在还款30万元后未再继续履行。为实现债权,陈某平以张某、陈某英为被告向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陈某英主张其为名义借款人,应当由实际借款人王某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判决名义借款人张某、陈某英共同承担偿还之责。张某、陈某英不服,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某、陈某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驳回张某、陈某英的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在名义借款人未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责任由名义借款人独立承担。名义借款人履行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还款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张某、陈某英向陈某平出具了借条,94万元借款也转入了张某账户。申请人主张应由名义借款人王某承担还款责任,应举证证明:1.张某、陈某英与王某之间有委托关系;2.陈某平在订立合同时对此情况知悉并同意。申请人在一、二审均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在申请再审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举出的张某先后两次转款给王某的证据以及30万元还款系由王某直接转款给陈某平的抗辩理由,不足以说明陈某平在订立合同时对张某、陈某英与王某之间的委托关系知情并同意案外人王某以张某、陈某英的名义借款。此外,张某陈述其将款项转入王某账户后,王某向张某出具了借条,表明王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某、陈某英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承担对陈某平的还款责任。
➤ 案例二:名义出借人与实际出借人不一致?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5日,张某向陈某借款6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当日,陈某让其侄女王某转账60万元至张某的银行账户,张某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借到王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用于偿还农商银行贷款。”但借条出具后,张某未能按期还款,王某遂持张某出具的借条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张某抗辩,原告王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借款并非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陈某,张某在开庭前从未与王某见过面,亦未就借款事宜与王某进行过沟通,张某已偿还14900元给陈某。
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争议的法律关系直接涉及原告所享有的或由其支配、保护的权益。本案中,原告王某虽然是借条上的出借人,但在整个借贷过程中,其仅是根据案外人陈某的授意将60万元汇给张某,其并不认识张某,也未与张某就借款事宜达成过合意。且从资金往来看,王某转给张某的60万元来源于陈某,张某归还的14900元亦非由王某本人收取。原告王某并非实际出借人,其与被告张某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原告王某并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故被告张某关于王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应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借名之风险
一、在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形下,责任承担的主体因名义借款人是否与实际借款人存在委托关系或名义借款人是否在合同签订时披露实际借款人而有所不同。若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是委托关系或名义借款人在合同签订时已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那么将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相反,若不存在上述情形,则向出借人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为名义借款人。
上述认定规则背后的原因在于出借人于签订借款合同时,一定程度上是基于对名义借款人的信赖才愿意提供和出借款项,出于对出借人信赖利益保护和合法债权的保护,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存在《民法典》925条规定的情形或名义借款人在合同签订时已向出借人披露真实的借款人的,才能够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这是因为此种情形下,由于出借人对名义借款人接受委托的原委知悉,与实际借款人之间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清晰,故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成为真正的合同主体,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出借人和实际借款人承受。
所以在借名借款情形下,名义借款人的风险主要体现在实际借款人欠缺清偿能力,怠于或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若名义借款人与其不具备委托关系或在签订合同时未向出借人进行披露,那么应有名义出借人向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
二、在名义出借人与实际出借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所提倡的“穿透式审判思维”,法官通常以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的法律关系为目的,进而使得实际出借人难以借助名义出借人之手去进行诉讼,主张债权。这就使得实际出借人无奈只得以其自己为原告提起诉讼,与其采取借名出借的初衷相违背。其次,若实际出借人无奈选择以自己名义起诉的,则由作为原告的实际出借人对借款合意、借款由来和背景、资金来源、借款支付和还款收取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是真实的出借主体,只有如此法院才会支持其享有借款债权。
所以在借名出借情形下,实际出借人的风险在于两点,一是当名义出借人不配合实际出借人催收债权或借款人抗辩名义出借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使得身份敏感的实际出借人陷入两难局面,即要么暴露身份,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要么只能通过诉讼外的方式催收债权;二是实际出借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可能存在未保存借款合意、借款支付而举证不能的风险。
降低或规避风险之举措
(一)当事人在借名借款时应秉持谨慎的态度,充分考虑借名借款的法律风险和可能带来的损失,对借款可能的风险准确评估,合理借贷。
(二)名义借款人应严格审查实际借款人有无还款能力,在借款时要求办理委托手续,并要求实际借款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以降低后期实际借款人不能还款对名义借款人的风险。另外,及时向出借人披露借款人也有利于确定责任主体,一旦出借人行使选择权选择实际借款人还款,那么将降低名义出借人的风险。
(三)实际出借人应谨慎考量名义出借人与自己的关系,判断不配合催收和催收后不按期归还实际出借人的风险,与名义出借人签订委托合同以及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财产状况、还款能力,留存与名义出借人或借款人之间的转账凭证、微信短信记录、邮件往来信息等证据,在发生风险时行使介入权,以自己名义诉讼,保全己身借款不受损失。
总之,借他人之名借贷即是将自己的权利义务假手于人,将出现不可预见、无法估量的风险,建议权利放在自己手中,实名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