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扬普法  | 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作者:路丹

       个人在工作过程中,如果出现导致他人受到损害或自身受到损害的情况时,谁来承担赔偿责任?为解决责任承担问题,在个人与用人主体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还需区分用人主体与个人之间是存在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尽相同。本文通过对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进行解析,以解决出现上述损害情形时责任承担难题。

       一、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界定

       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的授权和指示,在接受劳务一方提供的工作环境内,运用相应的劳动工具,从事接受劳务一方经营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个人与接受劳务一方成立的法律关系。

       承揽关系则是定作人向承揽人提出业务需求,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提供图纸或者技术要求,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

       对于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司法实践一直对此进行区分,但在《民事案由》(2008)中规定的案由中,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本就为同一案由,而后在修正的《民事案由》(2011)中直接删除了雇佣两个字,只留劳务合同纠纷这一案由。新修正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删除了雇员与雇主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对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不再进行区分。

       二、相关案例

       案例一:被告郭某承包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商务中心工地中的一栋楼。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某项目部。2019年8月初,郭某找徐某清理工地上的模板,随后徐某又找到包括原告翟某在内的7人共同干该工作。2019年9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四楼处楼梯摔倒,后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郭某通过徐某给予翟某部分费用。原告翟某在索要其他费用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认为,要解决本案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重要的是甄别原告翟某与被告徐某、郭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本案中,原告翟某称与被告郭某约定每天15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郭某对此予以否认但承认涉案工作双方谈定拆除全部模板价格为8000元,被告徐某对此未予否认,由此可见翟某与郭某并不存在身份上的约束;同时拆除模板是被告郭某承包该工程中的一个独立业务,在报酬上也是谈定价格,分两次支付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郭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被告徐某并未抽取包括原告翟某在内的其他6人的劳动报酬,被告徐某与其他6人对该项工作的报酬是进行平均分配,故原告翟某与被告徐某之间既不是承揽关系亦不是雇佣关系;2、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翟某与被告郭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郭某存在过错,故原告翟某应当对自身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翟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本案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经常一块儿做工。2017年10月份,经被告杨某联系,原告随杨某到育红幼儿园(该幼儿园系个人独资开办的幼儿园,负责人是本案被告王某)干杂活。育红幼儿园每天每人付工钱150元,因杨某同时还负责管理协调工作,育红幼儿园每天另付给其100元。2017年11月22日,原告在搭钢管架准备粉刷墙体时,其从站立一侧的钢管架上跌落地面,致使其右侧跟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了相关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其在育红幼儿园干活的工资4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在搭建钢管架准备粉刷墙体时,从钢管架上跌落摔伤,原告向何人提供劳务且被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究竟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直接影响到赔偿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原告与另两名施工人虽均系被告杨某联系召集,但劳动报酬均由育红幼儿园支付,被告杨某共同参与劳动,仅因同时负责施工管理工作,育红幼儿园每天多付1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劳务的接受者应为育红幼儿园。原告作为既不具有专业技能,也没有专业设备的普通劳动者,提供的也仅是简单的水泥、粉刷工作,育红幼儿园按天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动报酬,二者之间并没有关于承揽工作的具体约定,也谈不上需要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等条件的劳动成果。因此,原告与育红幼儿园之间形成的这种临时劳务关系,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法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育红幼儿园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由以上两个案例可知,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直接影响到原告的诉请能否实现。案例一中,原告与被告郭某约定原告完成模板清理后,郭某分两次结清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身份上的约束,法院对此认定为承揽关系;案例二中,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劳动不需要专业技能,提供的仅是简单的工作,且原告需要按照约定的上下班时间工作,法院对此认定为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不再进行区分)。具体来说,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如下:

       从属性不同。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关系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具体可以从五个方面来加以区分:(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对方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专业技能要求不同。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按照用工一方的要求提供简单劳务,技术含量并不大。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则以其特有的专业技能,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提供劳务仅是承揽人完成工作的手段,承揽人提供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单纯的劳务。

       风险负担和责任承担不同。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致他人损害的,一般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各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一般对在工作过程中出现的情况承担责任,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结 语

       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侵权责任法》与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规定了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中各方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而此前对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一直未能厘清。《民法典》第1192条解决了这一难题,除此之外,修正后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0修正)删除了关于雇员关系责任承担的规定,至此,法律规定中只保留了劳务关系的相关规定。对于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或自身受到损害具体赔偿责任的承担,需厘清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主要从以下几种情形进行:是否有从属性;是否需要专业技能要求;风险负担与责任承担主体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