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扬视角 | 债权人能否针对公司决议提起无效或不成立之诉?

作者:王飞虎

      债权人能否针对公司决议提起无效或不成立之诉?--浅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中的原告

      导语:《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那么债权人能否针对公司决议提起无效或不成立之诉?换言之,如何理解该条文中的“等”字,是“等内”还是“等外”?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但在正式通过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条文中,职工、债权人被从确认之诉的原告中删去,使得部分学者认为,债权人不能对公司决议提起无效之诉。他们的论述理由主要是公司决议是公司内部行为,与债权人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若准许债权人成为原告,容易导致滥诉,将会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并且债权人已受到各项制度的保护,无需再赋予其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权利。

      针对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有其合理之处,但也不应全面否定债权人具备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资格。

      首先,并非所有的决议都与公司债权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但也并不是所有的决议都不可能侵害到债权人的利益,例如公司违反“无盈不分”原则所作出来的分红决议,该决议使得所有股东都受益,但在公司毫无盈利的前提下,股东行使分红权,将会使公司资本不足以清偿公司全部债务,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再比如,随着融资方式的多元化,越来越多的债权人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参与公司决策或者限制公司行为的条款,该种债权人已基于合同享受了一定的参与公司运营的权利,因而股东会决议所做出的剥夺债权人的投票权或违反限制公司行为条款的决议,也将直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实践远比理论精彩,不能仅仅从决议是内部行为就认定其与债权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其次,并不是所有的事项都可以提请法院进行确认,法院仅对有关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争议进行处理,但这不代表任何当事人都可以对有关法律关系均可提起确认之诉,提起确认之诉还要求当事人对该法律关系存在一种诉讼上的利害关系,即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原告所拥有的,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法院针对争议纠纷能够且有必要通过裁判来实际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诉的利益要件的设置就是为了能够限制确认之诉的范围,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故只要能够把握好上述的诉的利益的适用,就能够有效避免债权人滥用诉权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问题。

      最后,虽然我国针对债权人确实已经有各项制度予以保护,但相比于德国公司法及英美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我们国家的公司法确实存在很大的完善空间。就针对前述所举的股东会违反“无盈不分”原则所作出决议的例子,如果剥夺公司债权人提起决议无效之诉的资格,那么试问应采取何种请求权基础才能够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亦或是股东会决议作出违反借款合同中债权人所规定的限制分红的行为时,如果仅通过依据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来获得赔偿损失,那即便获得了胜诉判决,公司的资产早已经被股东“刮分”完了,又该如何追回债权款项呢?所以笔者认为,为了保护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和安全性,确实需要防止对公司自治的过度干涉,但是当公司违反其信义义务时,也应当赋予债权人针对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之诉的权利。

      法官释法

      曾宏伟(最高院民二庭法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主要起草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虽然规定公司决议效力诉讼适格原告一般是股东、董事、监事,同时通过“等”字,指向外部主体有权请求确认决议效力的情形。随着公司实践的日益丰富,如可转换债券持有人、职工股持有人、根据合同安排可以监督公司经营的金融债权人等,均有可能成为与其特定权利相关的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当然,如果没有关于参与或者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特殊安排,则其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仍应通过合同或者侵权等其他类型的诉讼解決。”--《中国审判》(2017年26期)

      丁俊峰(最高院民二庭法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起草参与人):“公司债权人依据合同而产生的积极性参与权利,如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股息分配的限制,可能会以债权人对公司决议的否决权方式出现。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和公司债权人作为依法依约享有参与或者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的主体,且决议内容与该权利有关时,才能成为适格原告。”--《中国审判》(2017年26期)

      总 结

      综上所述,对于债权人能否提起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既不能过于宽泛的放开认定,造成滥诉的局面,也不能过于保守的认定,使得某些纠纷求告无门;应肯定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对无效之诉的提诉权人是开放性规定,并没有作出限制,但在实务过程中应以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限定标准。虽然目前还未检索到债权人有权提起决议确认之诉的胜诉判决,但这不乏给律师朋友们提供了一种解决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纠纷的新思路,也期待广大法律工作者在办理具体案件时,能够在对上述策略进行可行性论证基础上积极适用,以促进针对此问题的司法判例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