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304”盗车案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死刑

作者:宋聃

201334早晨720分左右,长春市西环城路与隆化路附近,一辆灰色RAV4丰田越野车被盗。据车主许先生介绍,当天早晨他开车拉着两个月大的儿子到自家开的超市,由于超市是个门市房,晚上是停暖气的,许先生到超市后,就先到超市里点燃炉火。由于当时屋里太冷,为了防止孩子受凉,他就把两个月大孩子放到了车上,车子开着暖风,没有熄火也没有锁门,随后他就发现车被盗了,车内的孩子也不见了,整个过程不到十分钟。发现车辆被盗后,许先生立即向当地媒体求助并报警。长春市立即布置警力全城堵截,长春等地数千私家车主、出租车司机都加入到寻找行列。当日,长春市出动了包括交警、巡警、特警在内的3500多名警力全城寻找被盗车辆,吉林省公安厅指挥中心同时部署全省公安机关在全省范围内进行布控、查找。同时,长春市内的各家电台都放弃日常播报,全程追踪事件进展,并通过电波呼吁犯罪嫌疑人停车,保障孩子的安全。

201334上午8点左右,公主岭市公安部门接到报警,在永发乡营城子小学附近找到被盗车辆,但是没有发现丢失的婴儿。当天下午5点左右,犯罪嫌疑人周喜军投案自首。据其交待,47点左右他将辆银灰色RAV4丰田车盗走,然后驾车直奔长春至双辽公路,途中,他发现被盗车后座上有一名婴儿,在行至公主岭市怀德镇至永发乡公路旁时,周喜军将婴儿掐死埋于雪中。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盗车后掐死婴儿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将被处以无期徒刑、死刑的刑事处罚。

这一惨绝人寰的事件发生后,广大民众一方面对无辜婴儿的殒命表示悲痛及惋惜,另一方面都在谴责犯罪嫌疑人的无良及残酷。另外,有些人提出,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自首,他是否将免于死刑处罚?就此问题,独角兽刑事律师团的律师成员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的,《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也就是说,该案的犯罪嫌疑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但是,他是否就一定能够得到“从轻或者减轻”的刑事处罚呢?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有明确规定,即刑事案件被告人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因此,本案被告人虽然具有自首情节,其最终是否可以适用“从轻或者减轻”的刑事处罚,还要经人民法院综合全案作出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