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扬视角 | 浅论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发生人身损害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承担

作者:赵松铭

      一、绪 论

      近日,笔者接连接到多次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发生人身损害的法律咨询,虽案情多有差异,但背后的法律逻辑基本趋同。针对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发生人身损害的事情,从大数据来看,近几年颇有大幅度递增之势。当然这样的趋势与2021年我国民法典的颁布、人民群众权利意识的增强以及司法公信力提高,诉讼成为解决争议的有效途径也有很大关系。与此同时,频发的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发生损害事故和铺天盖地的媒体报道更是将学校等教育机构推到风口浪尖。因此,针对教育机构在未成年人在校人身损害案件中的侵权责任进行分析研究对现有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有重要意义。本文试就未成人在教育机构发生人身损害案件中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作一论述。

      二、未成年人与教育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

      认定教育机构在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案件中的侵权责任的前提就是明确未成年人与教育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理论界对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最早认为是完全监护学说,所谓完全监护学说是指由于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期间父母无法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确保未成年人的安全,因此在法定监护人把未成年人送到教育机构后就将监护职责转移到了学校。其后理论界对未成年与教育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完全监护说慢慢转变为部分监护说,所谓部分监护说是指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是多方面多维度的体系,而不仅仅只包括人身方面,而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只包括人身方面,也即部分监护说认为教育机构代为履行的监护职责仅是法定监护人的多个监护职责中的一个。目前理论界通说认为: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在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教育法律关系。

      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演变

      1988年4月2日发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一规定对侵权归责十分宽泛,在法院实际审理过程中也十分难以把握尺度。

      此后,在2003年12月26日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区分规定了“内”、“外”不同的责任承担,使得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在实务审判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该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第2款则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对将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进行了更为细化和科学划分,其中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和第39条的规定把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予以区分,其中教育机构根据第38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根据第39条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只承担过错责任。但是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侵权责任法》不再按未成年人的年龄进行区分,而是继续采用统一的补充赔偿责任模式。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则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38条、39条、40条的规定,具体规定在民法典第1199条、1200条及1201条。

      四、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发生人身损害归责原则

      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根据《民法典》第1199条、1200条之规定是采用区分原则:根据未成年人是否年满8周岁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教育机构采取过错推定责任,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采取过错责任规则原则。

      区别对待的主要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不健全,在遭受人身伤害后大多无法清晰描述事发过程。此外,由于损害发生在教育机构内部,其法定监护人在侵害发生时大多无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证明教育机构的过错有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相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识、判断能力与自我保护能力非常低,他们既容易侵害他人,也容易遭受他人侵害。这就要求教育机构尽到更高度的注意义务。

      对于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所引起未成年人受侵害的情形,《民法典》第1201条未区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理论通说认为此条的归责原则是一般过错即受害学生要求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无论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要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即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有过错。但我国司法实践与理论通说不同,认为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是否尽到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分配与《民法典》第1199条、1200条并无差异。

      五、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教育管理责任认定标

      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要求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要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该种注意义务高于普通的注意义务。但这种注意义务究竟要到何种程度才算完全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在实践中并没有明确量化的标准,这也是造成裁判不统一的常见原因。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是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教育、管理职责

      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具体规定了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即“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包括:教育机构的提供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教学场地、设施、设备等;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制度存有重大问题不采取整改措施;教育机构对明知或可预见的危险行为不采取安全预防措施;教育机构违反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损失;教育机构提供食物、药品、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教育机构的教师或工作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对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等等

      2、是否制订了完备的规章制度规避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发生并按照规章制度严格履行;

      3、在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期间是否尽到了足够的合理注意义务防范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发生。如教学过程中对尖锐教具使用时有教师在场指导并在使用后及时收回;再如在组织教学活动中对可能发生的意外进行了足够的防范并有相应的应急预案;又如对于产品使用要求上明确有标注“未成年人不得单独使用”等提示用语,教育机构应当在未成年人使用时在场监护。

      4、其他应当合理注意的情形。

      六、律师建议

      从实务操作看,教育机构在证明自身已尽教育、管理义务的过程中存在举证困难。首先侵权事件已经发生就难以说明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最起码在法律逻辑上如此,其次,侵权事件发生往往以突然事态出现,教育机构很容易忽视证据的固定。

      因此我们建议教育机构对教育、管理义务的履行一定要坚持三个安全原则:一是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二是安全达标的教育设施、三是完备的安全保障措施。

      另外,笔者也建议教育机构在未成年人遭受侵害时间发生后,在保障遭受侵害未成年人安全的前提下,及早咨询律师相关法律风险,做好相应应对措施。

      [参考文献]

      [1]吴逸凡, 王新. 未成年在校学生人身损害案件中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研究——以《侵权责任法》第39条为中心的实证分析[J].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18(6):9.

      [2] 荣明潇, 胡晓梅. 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后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应如何正确认定[J].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山东审判), 2016(5):78.

      [3]孟勤国, 余卫. 论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的责任[J]. 河北法学, 2016, 3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