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鲁婷婷
我国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很沉重的话题,从它被引起重视到最终确立和完善不仅凝聚了广大法学专家学者的心血和成果,还是许许多多个“佘祥林”、“赵作海”以清白、健康、自由为代价换来的。每发展一步都走得很艰辛,每一个进步都是一个不小的惊喜。然而,纵使我国为之不断努力,仍然阻挡不了冤案的发生,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不仅为法学各专家学者关注的重点,更成为广大民众讨论的热点话题。为何我国一面花大力气推进法治建设,另一面冤案也在同时发生?在实践中真正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到底有多少?如何找到问题的根源以及改进缺陷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损害?这都是需要我们思考探讨的问题。人民日报曾评论中国法治说:“世界上从来没有抽象的法治,每一个判例,都是公众法治信仰的基石;而每一次失误,都可能导致信仰的崩塌。”而为了让信仰屹立不倒,每一个法律人都应该用自己的力量去维护,这就是我选题作此论的初衷。
一、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认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应从它的定义入手,知道何为非法证据。
(一)如何界定“非法证据”
在理论界非法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证据是指“一切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材料”,包括收集主体不合法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以及收集程序或方法不合法证据四种证据类型。而狭义的仅指获得证据手段即程序方法不合法的证据。我国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非法证据”一词做出权威性的定义,但根据《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非法”主要来讲有四条:(1)暴力取证;(2)以不人道的方法取证;(3)以折磨精神的方法取证;(4)使用麻醉药品取证。这四条非法取证手段均是从狭义角度而言的。我国作为该公约的成员国,在“非法证据”的定义方面并没有采取保留态度,那么可以推知我国也是从狭义角度来界定的。而这也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中予以了印证。因此,本文所讲非法证据仅指取得的程序或手段不合法的证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
界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应该厘清非法证据排除到底对哪类证据加以了排除。从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中我们不难发现,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排除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还在一定程度上排除通过非法搜查、非法扣押所获取的实物证据。但是我国并非从一开始就将这两类证据都排除在外(详见下文)。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的态度也不尽相同。在美国,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都会被予以否认。英国同样确立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在对待非法实物证据的态度上和美国有所不同。英国法律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由其来裁定非法的物证是否应当被排除。在实践中,英国法官对于非法搜查或类似行为取得的实物证据只有在警察的行为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时才予以否认。日本是介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的混合式诉讼模式,其对待非法取得的物证立场受美国法影响,采取排除的态度,但又有所保留,只有当“重大违法”时才予以排除。笔者认为,不论是非法言词证据还是非法实物证据都是非法取证的产物,都有其危害性,都有必要加以遏制。
(三)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和发展历程
我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历史的国家,君主专制在很长一段时间处于统治地位,法制事业起步较晚,对于刑事非法证据的研究直到改革开放以来才逐渐深入。在立法上,更是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
首先,我国《宪法》在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38、39、40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这些规定为保护公民人权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更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入法奠定了理论基础。
此外,原《刑事诉讼法》第43条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条文明确禁止非法取证,但是并未涉及任何排除规则。后来在原《刑诉法解释》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解释首先出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剥夺了非法言词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资格。不过这也是该解释的局限之处,它仅限于三种言词证据,对于非法实物证据以及由这些非法收集而来的言词证据所派生出来的其他实物证据只字未提。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也只规定以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再后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对象进行了突破,从此实物证据也有可能被排除了。该规定补充了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证据、质证、认证的程序规定,同时对非法取证的法律责任以及对待可能存在不合法性的证据的处理方法进行了明确。
2013年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除了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继承与发展外,还有许多值得我们欣喜的亮点。首先新《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第二条,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任务之一还在于对人权的保障。这既是我国宪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的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也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依据。这说明刑事诉讼中一切侵害人权的行为都是站不住脚,有违我国刑事诉讼宗旨的。其次在排除非法证据方面加大了力度。旧法只是简单地严禁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利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没有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的处理方法,但是新法不仅否认了刑讯逼供这一野蛮的讯问方式更通过第54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明确地将非法言词证据和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并不能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在外。这就为刑事诉讼中哪些证据是要予以排除的提供了一个具体的衡量标准,既有利于公安、司法人员抉择也有利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同时,新法第57条规定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中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这样一来,就大大加强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力度,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非法取证的发生。最后,为防止刑讯逼供发生,新法要求询问过程更加透明化和保障人权。如第50条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纳入其中,显示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原则。第121条更规定了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或者应当进行录音录像,并要求保持录音录像的完整性。录音录像是一种有效的监控手段,能够增强侦查人员合法取证的自觉性,减少暴力取证的发生,有利于侦查过程的公开、透明。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很大程度上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升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经过长期的发展,最终正式确立。可以说,以上法律、司法解释构成了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容。
二、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如何适用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否在实践中得到适用不仅要有实体性的构成规则还需要程序性的运用规则,即建立什么样的程序来排除非法证据。能否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到实际案件中是其能否发挥作用的关键。如果没有程序性运用规则,实体性构成规则就只能是纸上谈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只能沦为一纸空文。
(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主体
非法证据当然不会自动的消失在庭审之中,要排除非法证据必然要经过一系列程序,那么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应由谁来开启呢?
1.被非法取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刑事诉讼中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直接的受害者,非法证据的取得不仅侵犯了其刑事诉讼权利,同时还严重损害他们的人身权,他们当然有权申请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第五十六条也是明确规定了的。
检察人员
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有义务也有责任对刑事诉讼中各方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予以调查纠正或者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可能的存在非法性的证据调查核实、纠正、追究责任的义务,这不仅有利于严格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程序,规范检察人员自身行为,对于公、检、法三方权力的制约以及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也有着重要意义。
审判人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认定。”所有的证据,必然地要经过法官的审查判断,而法官的使命在于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还原事实真相。那么,当法官在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过程中发现有关证据合法性存在疑问而该证据出于各种原因并未受到任一方当事人的质疑时,就应当依职权主动对该证据进行审查。
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作为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也应当允许他们有权提议对证据进行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也予以了明确认可。但是,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在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时是否需要当事人的授权呢?对此,笔者认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应享有主动提议审查证据的权利。首先,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应以当事人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应积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其利益。其次,被告人可能会出于害怕加重刑罚的态度而不愿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而这些可能导致制度难以良性运转。在此情况下,将辩护律师列为有权提出动议的主体能够很大程度上地解决这些问题。
(二)证据审查申请提出时间
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章第八节就非法证据审查申请时间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第九十七条: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应于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证据的除外。第一百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第一百零三条又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的情形。那么,我们据此可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申请证据合法性审查一般以证据开示后、庭审前提出审查申请为主,在庭审过程提出为辅,在上诉审过程中提出以作为补救。
(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控辩双方的证明责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以证明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存在合理怀疑。要求被告人等承担证明非法行为可能存在的这一证明责任也可以避免其不负责任地随意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
关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的证明责任则应由控诉方来承担,即公诉方应提交取证过程合法的证据说明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不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性或者不能排除其是通过非法方法被收集的,那么该证据就应当被排除。
(四)非法证据审核方式
一类证据是否合法最终要由法官来认定,那么法官如何判断一个证据是否合法呢?在诉讼实践中,法官排除某一证据的方式主要有两种:法定排除和裁量排除。
1.法定排除
法定排除是由法律对证据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排除作出相对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只要该类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非法证据的特征,法官就应当予以排除。这种排除由于事先已经有法律规定,所以具有较强的明确性和预见性。在法定排除中,法官只需将合法性存有争议的证据与法条规定进行对照即可,既可以降低法官作出决定的成本,也便于当事人对证据进行预先评估,防止法官专断。但是,法定排除在运用中也存在一定局限性。首先,它规范的范围有限,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现实的复杂和多变不可能全部被囊括在法律条文之中,仅靠法律规定并不能有效解决所有证据合法与否的问题。其次,缺乏足够的灵活性。为非法证据设定一个法律标准就像是事先设定的一个框架,只要满足这个框架,就予以排除,然而任何事物都有其特殊性和个体性,单纯以统一标准衡量就使得规范在有些情况下显得有些僵化,过分地依靠法律规定也不利于法官自由裁量的发挥,这就需要在适当时候赋予法官对非法证据予以自由裁量排除的权力。
2.裁量排除
裁量排除是指法官综合权衡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证据进行排除。这种审核方式灵活性更强,法官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更加符合公正要求的处理决定,避免法律类型化的滞后性和僵化。但是裁量具有主观性,不可避免地会掺入法官个人的感情色彩,具有不确定性也易造成法官专制独裁。所以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同时还必须通过制度设计对法官的权力进行制约,以防止裁判权的滥用。
法定排除和裁量排除的利与弊决定了二者在法官审核证据时是不可分的。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采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对“非法证据”作出明确规定,为法官界定“非法证据”提供了一个标准,但也允许法官在证据审核程序中依靠自身判断来认定其是否为“非法证据”。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所面临的问题
虽然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已经确立,但实际运行起来却犹如蹒跚学步的儿童,步履维艰,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超越自身权限不择手段收集证据的司法工作人员大有人在。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发生严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陷展露无遗。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
我国经历了长期的封建社会,有罪推定一直是古代官老爷的办案传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无可避免地被先入为主地认为有罪,刑讯逼供这种野蛮的审讯方式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一直合法存在。受其影响,如今少数刑事司法人员也有意无意地陷入了刑讯逼供的误区。此外,我国老百姓深受“恶有恶报,善有善报”思想的影响,对犯罪分子非常憎恶和痛恨,对被害人则更多的同情,希望政府全力下力气、出重拳打击犯罪分子,惩罚犯罪分子,以此维护社会安全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这样传统心理的影响下,在侦查阶段严惩犯罪分子的呼声非常强烈,也就促使侦查人员不顾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对其刑讯逼供。新中国成立以后,尽管刑讯逼供被严加禁止,但是有罪推定、追求高结案率的思想始终影响着刑事司法人员的办案思维,不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对其屈打成招的现象时有发生。纵观近年来发生的冤假错案,无一不是刑讯逼供造成的结果;佘祥林、聂树彬、赵作海……每一个名字无不让人霍然警醒。
(二)我国司法实践价值取向存在诸多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绝非一个简单的问题,它蕴含着各种不同价值的较量: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的冲突,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冲突,公权和私权的冲突,立法理想化和执法困境的冲突,而这一切价值的冲突都可归结为客观真实与程序正当之间的冲突和抉择上,任何一个国家均不会只关注其中一个价值,而会尽量保持两者平衡。我国历来就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坚持实体公正为核心而忽略了程序正义的重要意义。很多人为查清事实而对非法取证行为采取容忍的态度。然而,实体与程序犹如硬币的两面,相互依存,不可偏废。无程序即无正义。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并重,保障人权更是逐渐成为主流。尽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但司法工作人员出于种种动机过分强调打击犯罪而侵犯人权的行为仍无法得到有效抑制,司法人员人权意识的淡薄也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实际运行。当然,实践中实际排除的非法证据的寥寥无几的原因还在于公权力和私权力的冲突。公权和私权这对永恒的矛盾,处于相互对立、此消彼长的状态,公权越大私权就会受到限制。在我国,许多行使国家权力的公安司法人员重公权而轻私权,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屡试不爽,导致公权被滥用,私权被侵犯,所谓的非法证据排除到最后排除的却是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刑事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缺陷犹在
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对于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在进步同时,存在的缺陷依然不容忽视。如我国对待言词证据只有经依法确认存在或可能存在非法性才予以排除,对于不合法定程序收集的书证、物证只有当其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才会排除。此外,我国法律更注重对“毒树”的排除,却对非法证据衍生出的“毒树之果”未作严格规定,这也就或多或少地变相鼓励了少数侦查人员不顾当事人权益使用刑讯逼供的方法来获取证据。我国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但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诚然,贯彻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思想政策有利于鼓励被追诉人自首坦白,但殊不知这也是剥夺他们沉默权的一大表现。我国法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允许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但屈打成招、暴力取证仍然屡禁不止,就是在于我国刑事证据对口供过分依赖。赋予公民沉默权,这个问题就可以不攻自破。虽然有学者认为赋予沉默权不利于案件的调查和惩罚犯罪分子,但我们可以规定在轻罪或者可能量刑较轻时允许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即有限度地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四、如何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徒法不足以自行,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中予以确认和完善是必要的,但并不是全部,一项规则在立法上予以体现,同时还需在司法中实践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我国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所以没有取得进一步发展,就是因为存在这些那些的阻碍因素。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贯彻依法治国的方针政策、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纠正违法行为,保护公民个人权利都起到了关键作用。党的十八报告突出强调要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放在更加突出,更加重要的全局性、基础性和战略性的地位,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于加强法制建设地重视,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树立宪法和法律权威,将依法治国推上一个新的台阶已经变得亟不可待。
(一)从实体角度如何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实体上,首先是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力问题。非法言词证据是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胁迫、引诱、强制等非法手段所获得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供述,既损害了我国司法法律权威也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此类证据一直予以排除。“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刑讯逼供在查明案情上确实具有一定作用,但这种野蛮的审讯方式与现代文明格格不入,必将遭到社会的淘汰。严防刑讯逼供,应尽可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如有限度地赋予其沉默权,对新《刑事诉讼法》“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这一原则予以补充,以抑制追诉权的滥用。维护人权还应该提高司法人员保障人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
其次是在对待非法实物证据的态度。目前,世界各国对非法物证并无统一做法。笔者认为,非法实物证据虽然是通过非法手段收集而来的,但仍有其真实性。如果对这些证据以非法证据为由加以排除,可能难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最终阻碍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因此,不能对非法实物证据全盘否定,而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的相关规定,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来裁判搜集取得的证据是否合法。当然,法官在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时要把握基本尺度,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并排除所有严重妨碍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的依据。但法官自由裁量作为一种舶来品,在我国确立起来并不能一蹴而就,需要更多理论界专家学者对相关问题如裁量尺度、程序、例外情况、违法责任等予以研究。
最后,是对非法言词证据衍生的证据即“毒树之果”的排除措施上。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毒树之果”有具体规定,但在理论界有“砍树弃果论”和“砍树食果论”之说。持前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大吃“毒树之果”将会造成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人权成为泡影,整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会变得毫无意义;赞成后者的学者认为如果将证据排除的范围扩大到“毒树之果”,有可能导致审判中可以利用的证据大大减少、将严重影响刑事诉讼的进行。笔者认为无论是“砍树弃果论”还是“砍树食果论”都过于以偏概全。如果公安司法机关获取的非法言词证据不具有任何真实性,那么毒树之果也就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以排除;如果只是侦查人员取证的手段具有非法性,言词证据尚有真实性,那么衍生而来的证据就是客观真实的,就不能对此予以全部排除。在此方面,笔者认为也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二)在程序上就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
建立一系列非法证据排除保障机制,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的自我救济的权利,严惩通过非法手段搜集证据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然、被告人作为刑讯逼供的直接受害者,有权在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行使控告检举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个人相对于国家机关来说是弱势的,其申诉监督权很难真正得以行使,得到法律救济的也是凤毛麟角。改变这种有权利却无法行使的尴尬境遇还需在法律制定中突出对人权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寻求保护时,应认真核实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严格权利救济部门的责任。同时,还要加大对非法取证人员的惩罚力度,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增设处罚措施,使侦查人员自觉远离刑讯逼供的误区。
在程序上,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规范诉讼程序,设定一系列门槛尽可能排除非法证据,明确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法律责任,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到实处。
首先,应加强刑事诉讼中各阶段对证据的审核,不论是公安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一旦发现应当排除的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同时检察机关应积极发挥监督作用,对非法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进行调查、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完善律师在场制度。我国《刑事诉讼中》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我国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律师,就是为了使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并非一纸空文。律师作为专业法律意见的提供者,既可以有效地保障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监督公安司法人员,防止刑讯逼供发生。因此,应积极保障侦查询问时律师在场。在国外,许多国家如日本就建立律师“值班”制度,让律师在“看得到,听不见”的环境下“在场”。一方面可以监督询问,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有助于证明询问的合法性,保障侦查人员的合法性。
此外,杜绝刑事非法证据的产生,在证据的收集与运用方面还应当严格遵循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程序规范,尤其是侦查人员在采取秘密手段收集证据时更要谨慎、小心对待。秘密侦查即通过秘密监听、录像等方式获得视听资料来取得证据。这种方法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隐私权,违反公正的程序原则。严重的甚至会触犯法律的红线。不可否认,秘密侦查在发现案件真相上起了很大作用,所收集的证据也是真实的,但如果利用不正确,就会适得其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重打击,轻保护”。因此,应对秘密侦查作严格的程序规定,如严格侦查手续、侦查方式、侦查范围等等,不涉及与案件无关的事实,切实保护公民人权。
最后,确保证据听审程序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出庭接受诉讼双方的询问。证据是否合法在于取证人员收集证据的手段是否合法。在庭审中有关警察和检察官出庭接受诉讼双方及法官的询问,使控辩双方处于平等对抗的地位,由法官来判断证据是否合法,有利于减少非法证据进入法官认证的门槛。
结 语
尽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在我国初步确立,但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出现无不像鞭子一样鞭打在立法者、执法者的身上。每一部法律的实行、每一条原则的适用并非都是立竿见影的,需要不断地在实践中打磨,这样才会凸显问题、解决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不例外。现实中所面临的种种阻碍正说明要使这一规则真正得到贯彻实施,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也只有历经困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会趋于完善。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越来越多的人关注这个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会在打击刑讯逼供、维护法律权威、保障公民人权上发挥真正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范远旺:《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确立与完善》,载《审判研究》第90期。
2: 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
3: 陈瑞华:《刑诉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研究》,载《法学》2003年第6期。
4: 张智辉:《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5: 徐立:《我国刑事法治重大理论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6:崔敏:《刑事诉讼与证据运用》,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7:郎胜:《刑事辩护与非法证据排除》,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8: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北京,中国法制出版,2004年版。
9:葛玲:《论刑事证据排除》,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10:宋强:《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构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1:何家弘:《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2:李学宽、汪海燕、张小玲:《论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效力》,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
13: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14:林喜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话语解魅与制度构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8年版
15: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6:顾永忠主编:《刑事辩护律师审查、运用证据指南》,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7:樊崇义:《刑事诉讼法解读与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
18:陈卫东:《刑事诉讼法(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7月版。
19:刘广叁:《刑事诉讼言词证据:程序与规则》,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房保国:《刑事证据规则实证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1:李静:《证据裁判原则初论:以刑事诉讼为视角》,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