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人格权的存与弃

作者:沈语衡

摘要: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自然人享有人格权毋庸置疑,但是对于法人是否也享有人格权这一问题,却是争论已久。本文对人格权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在比较当下学界对法人人格权立法所持的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基础上,得出结论,认为我国民法应保护法人的人格权。

关键字:法人人格权、人格权、人格、法人

我国的《民法通则》的第99101102条分别规定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200212月,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也沿袭了这一做法。这部草案将人格权独立为一编,肯定了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具体规定了法人享有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信用权等。人格权是“人”所享有的重要权利,但是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学界则一直持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的态度。而如果要厘清这一问题,则必须先对人格以及人格权界定清楚。

人格及人格权的界定

(一)人格的历史演进

人格与人格权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若提及人格权的本质,则必须首先回答“什么是人格”这一问题。而要回答“什么是人格”这一问题,又不得不回到人格这一概念的历史中去寻找答案。

关于人格的历史,最早追溯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在罗马法中,关于人有三个概念,一个是Homo,一个是Caput,一个是PersonaHome指一切人(生物人),Persona指法律上的人,Caput指家长才有的权利能力。Persona一词来源于‘Personare’,是指演员扮演角色为了掩饰声音所戴的假面具。由于假面具可以表示剧中的各种角色,该词后来也就用于指各种不同身份。在罗马法中,只有同时具备自由人、家父、市民三种身份(Persona),才能拥有Caput,才是罗马共同体的正式成员。由此,Caput在后来,就被解释为罗马市民社会的主体资格即法律人格。而在古罗马,并非所有人生物人都是法律人。罗马法最大的人格理论特色即在于其造成了现实存在(生物人)与法律存在(法律人)的对立。“当罗马法上称一个人为Persona,这个人已经具有人格。人格是一个Homo被视为Persona并进入罗马的各种社会关系中得以扮演各种角色的前提条件。”

人格权的概念界定

当我们再回到罗马法中去回顾人格的适用范围我们就会发现,罗马法中的人格为了解决交易问题而出现的的。这证明了人格与财产的密切联系。20世纪以前,人们普遍偏重于对财产进行保护,而忽视了主体自身的权利。《法国民法典》中缺少对人格权的规定正是说明了这一点。由于20世纪后,人权运动兴起,人们对于确保主体权利的要求不断高涨。不只是财产权需要保护,人作为人,自身所拥有的基本权利也非常需要保护。这样,对于人格权的规定和保护便出现在法律中。

自然人因其自然为“人”,自然具有民事主体的属性,也就决定了其自然的享有其作为人的权利,也就是人格权。人格权以人格为客体,以人格利益为内容,是指主体为了维护其独立人格而固有的基于自身人格利益的权利,如生命权、名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根据人格权的一般结构,人格权是一种受尊重权,也就是说,承认并且不侵害人所固有的‘尊严’,以及人的身体和精神,人的存在和应然的存在。”

法人人格权立法必要性之争论

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我国在《民法通则》中已经对法人的人格权有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99条规定了具体人格权——名称权,“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在随后的101条和102条中规定了法人享有名誉权和荣誉权。在随后由全国人大法工委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中,《民法通则》的轮调被再次拔高。草案中规定,法人不仅可以拥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通讯秘密权等具体人格权,还拥有“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害”的一般人格权。虽然立法政策没有改变,但学界法人人格权的存与弃一直有着大量的争论。

肯定说

肯定说主张法人享有人格权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人格权概念的完整性,并不违背人格权的基本原理,更能实现法人的工具性价值,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支持肯定说的学者一般认为:

不论是自然人的人格还是法人的人格,人格概念的确立都是一个技术化的过程,所以将自然人以外的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恰恰只是将这一技术化和非伦理化向前推进的一步。

现代社会中,法人不仅仅只是局限在经济领域,团体对于个人已经随着经济功利主义的消退而具有了多重性的意义。借用法人的人格权维护个人的非经济要求更加具有妥当性。若将法人所有的人格利益都归结为财产权则无法完全保护法人的人格利益,而法人也不能还原为自然人的人格权来对其进行保护。

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有助于实现人人平等这一超越民法范围的政治目标。法人同自然人一样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同自然人一样具有人格,那么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也是人格与人格权概念的题中之义。

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法人没有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其主张:

法人在现实世界里其实不是“人”,只是一个组织体,是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因而根本不可能有什么人格,也不可能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法人虽然与自然人一样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是自然人的价值具有终极性,法人只是自然人的手足。法人不可能与自然人平起平坐,其只是实现自然人利益的“工具”。法律的以人为本,也只能以自然人为本。

基于平等原则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不具有逻辑性。平等原则的含义包括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地位平等;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平等的受法律保护。法人的权利能力来源于法律规定,受限于法人自身和法人的目的,不可能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出于平等地位。而若谈及平等保护,则必须以当事人都享有一民事权利为基础,法人并不享有人格权也谈不到对其平等的保护。

法人不是伦理意义上的人,不具有伦理人的尊严,也不具有作为事实资格的人格,也就不可能享有人格权。法人,无论是营利法人还是非营利法人,其存在的真正基础就是财产,法人也主要是作为一个财产能力范畴的主体而存在。因此,法人的所谓“人格权”实际上都是财产权,对法人的名称、商誉、信用、商业秘密等,通过财产权加以保护已经足够。

三、法人人格权——当存还是当弃

我认为,法人不仅有其自己的人格,也应当享有人格权。

法人具有人格

纵观人格概念的发展,发现在近代,人格中最原始的民事主体资格的概念已经被“权利能力”这一概念所代替。人格从一种对人作为外部主体的资格的保护的侧重,发展为一种更倾向于内在的,受法律保护的,关乎人的内部属性的一些要素:如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而法人虽然不是一种伦理上的人,但其也的确有这种与其自身与内部属性有关的不完全被其财产性所体现的要素。这种要素所产生的利益,即体现为人格利益。

法人在社会关系中不仅享有财产利益,也享有人格利益。“这种人格利益既不是神经利益,也不是经济利益,而有关是否诚实、守法的道德伦理方面的人格利益。”一个法人,不仅有自己的财产,也有一些关乎法人的形象的这种无形的财产。对于一个企业而言,若在交易中诚实、守信、守法那么必然在社会中有一种良好的企业形象,在日后的交易中,这种企业形象会给企业带来一系列的财产利益,但是若这种企业形象被他人恶意侵害,那么也会造成一系列的财产损失。这种所谓的“企业形象”即是法人最基本的人格。

法人的人格虽然与自然人一样都成为人格。但是有重要的区别。法人的人格远远小于自然人人格的范围。自然人的人格包括物质性人格要素与精神性人格要素。物质性人格要素包括生命、身体和健康;精神性人格要素主要包括姓名、名誉、隐私等。法人不具有自然人之物质实体,也就不可能有物质性人格要素。所以法人的人格只包括精神性人格要素。

法人的人格权

对法人人格的保护自然要求对法人人格权的肯定。但是对法人人格权的肯定也不意味着承认法人与自然人完全一样,不意味着抹杀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区别。

对法人的人格权的承认,不代表法人与自然人完全平起平坐,法人就等于自然人。法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所成立的,以财产为基础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团体。法人不可能有以物质要素为基础的诸如健康权、生命权的人格权,而只可能具有一些以法人运行中所体现出来特质为基础的诸如名称权、名誉权等。这就说明,法人的人格不可能抹杀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区别。

法人的人格权虽然与财产权有更密切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不否认人格权的存在。对法人的人格利益的侵害往往通过法人财产上的损失体现出来,因为法人没有精神属性,不会有如自然人一般的情绪变化。但是这种财产上的损失并没有完全体现所有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在实际中,对法人人格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往往也是难以以具体的财产数额来衡量的。这也正是人格权(不论是自然人的人格权与否)的主要特点,即人格权没有财产价值的可比性。把法人的人格权局限于财产权的范围内,不仅忽视了这些无形的损失,也忽视了在诉讼中对于还没有明确的损失数额但人格利益确实遭到侵害的法人的权益的保护。

人格权与财产权相联系本就是人格权的题中之义,并非只是法人的人格权才体现财产性。在民法中,对权利的保护一般都属于同质救济,即对物权的侵害往往体现为对物的返还,对债权的侵害往往体现为财产的赔偿。但是随着社会发展,这种同质救济越来越不能满足人们对于自身权利的保护的需求。特别是人格权的出现,使得对同质救济有了形式逻辑的突破,而体现为一种实证的逻辑。所以,基于人格权的这一特点,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必然带有以经济利益体现的特征。

在社会实践中,对于法人人格利益的侵害确实存在,2012年轰动一时的“达芬奇案中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电视台记者大量的编造假新闻对达芬奇家具的名誉进行侵害,在电视中大肆播放的行为也造成了对达芬奇信誉的极大侵害。但是有学者认为,对法人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会造成自然人被法人欺压的现象。“一旦让法人享有人格权,其专横的气焰必将更加嚣张。任何人对法人说上几句不中听的话,都可能被法人推上被告席。”但我认为这种说法过于夸张,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不等于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在这层意义上,已有的法律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也不是一种如此忽略程度与性质的状态。法律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只是对法人权利被侵害的一种救济和保护。而这种有权利就必须要有救济途径正是权利得以为权利的重要内涵。

法人并不只是一个组织,这个组织是有自然人个体以团体一员的资格加入的。就根本而言,人格权制度是为了保护自然人的基本价值,因为只有自然人才是法律规范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承认法人具有人格权,并且予以保护,是对自然人的一种利益保护的一种辅助性功能。所以,不应过于绝对的把法人与自然人对立起来。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有利于法人的权利的保护体系的健全,有利于人格权概念的完善,也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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