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优先效力研究

作者:沈语衡

物权效力概述

物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有物或者依照授权支配他人的物,直接享受物的效益的排他性财产权。物权的效力,即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与保障力。它与物权的性质、内容、权能紧密相联,是物权发挥作用的关键。它反映着物权的权能和特性,界定着法律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范围,集中体现着物权依法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对物权效力的明确,有助于理解物权的本质并与其他民事权利,如债权,相区别,并关系到物权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利益衡量。故而,对物权效力的研究十分重要。

物权的效力,在物权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是关于物权有哪些效力,并不是由法律条文集中明确规定的,而是由民法学者根据法律规定所阐述的。所以,出现了不同的学说,如“二效力说”、“三效力说”、“四效力说”等。但这些学说无非都是指物权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物权请求权效力、追及效力等四个方面的效力,只不过各个学说对这四个方面的概括与取舍不一。[8]其中,“二效力说”认为排他效力不是独立效力而是包含于优先效力之中的效力,而“三效力说”和“四效力说”均将排他效力作为物权的独立效力看待。所以,要研究物权的优先效力,也必须先明晰物权的优先效力与排他效力的关系,才能确定优先效力的含义与内容。

物权的优先效力与排他效力的关系

关于物权的优先效力与排他效力的关系,有学者认为排他效力应被包含于优先效力之中。这些学者虽然否定排他效力是物权的一项独立效力的观点,但并不认为物权没有排他效力,只是认为没有必要将其作为一项独立效力。如钱明星教授就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是自物权的排他性而来,将优先效力于排他效力并列在种属概念上是混乱的。尤其是将排他效力独立出来,只是将同一标的物之上不能有两个以上同一内容的物权同时存在这一部分从物权的优先效力中抽出来。其实物权的优先效力包括同一标的物之上的内容不相容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还包括内容相容的物权中先成立的物权优于后成立的物权而行使。‘排他效力’的内容完全可以包含于优先效力的内容中,而其独立亦并未使优先效力的概念更为清晰、范围更加明确。因此,没有必要在物权的效力中单列排他效力。”

但是也有学者反对这一观点,认为物权的排他效力不应被包含在优先效力之中,我也同意这种观点。物权,作为一种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本质上即具有排他性。这种物权排他性不仅指物权人可以就其所支配之物排除他人的干涉和侵害,也包括其已成立的物权排除不相容的物权再行成立。这种排除互不相容物权再行成立之效力,即为物权的排他效力。如,一物之上客观上不能有两个内容直接占有与现实支配的权利,故同一直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的两个物权之间,不得并立,已存在的物权可以排除后者成立。而物权的优先效力,通说认为是同一物之上,有两个以上不同内容的权利存在之时,物权基于其支配性有较强的效力。从其含义中即可看出,物权的排他效力主要是指在成立上的排他,解决的是或成立或不成立的问题。而优先效力所解决的问题主要发生在一物之上已经存在的诸权利之间的效力强弱,以及实现的顺位问题。由此可以看出,这与物权的优先效力的内容是不同的,所解决的问题也是不同层面的问题。而且,在罗马法中已有“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两人”之法则,也可见物权之排他效力,已是由来已久。所以,物权的排他效力不被包含于优先效力中,而是单列为一项也是有其道理的。这种将排他效力与优先效力并列的原则,既有其传统,也有其原理,有利于立法体系化,也便于实践问题的解决。

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为优先权,是基于物权之直接支配力而产生,指物权具有的能够比标的物上其他权利优先行使的效力。关于物权的优先效力,理论上一般有三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限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有的学者认为仅指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也有学者认为此二者均为物权优先效力之内容。后一说法为通说,即,物权的优先效力既包括物权优于债权的内容、也兼有物权之间的优先。现暂按通说之标准,对物权的优先效力做一介绍。

通说之内容

物权优先于债权

在物权的标的物上设立债权、或是在债权标的物上设立了物权,两权的行使就会发生冲突,哪一权利能够行使,对当事人事关利害。考察两权利的本质,就会发现,债权是给付请求权,对标的物没有支配力,债务人未行交付之前,债权人无法支配标的物;相反,物权是对物支配权,其作用就是保障物权人在合法范围内,依自己意志支配标的物。因此,标的物上,虽有债权存在,物权人仍能凭借物权对物支配。而债权人则不能凭借债权,妨害物权人行使对物支配权,否则就会构成侵权行为。这种物权的支配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具体看来,一般分为两种形态:

特定物虽已成为债权给付的内容,但该特定物上同时有物权的存在时,则无论该物权成立于债权之前或之后,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债权人不得请求除去该物上的物权。典型例子就是在“一物二卖”中,假设标的物为动产,后买者已经接受该动产,与出卖人完成交付,或者在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情形中,后买者已经完成登记,那么后买者均已取得所有权。虽然标的物上还存有先买者的债权,但是随着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已取得所有权的买者可以依其所有权,优先于先买者的债权,对物支配。物上设定的定限物权,也有如此效力,债权人不得要求定限物权的物权人交付或移转该物。

担保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是指,就债务人之物,在其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在清偿时优先于一般债权。对于特定的担保物权的标的物,一般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以该物清偿债务时,对该物享有担保物权的物权人具有优先权,有权排除一般债权人以该特定担保物受偿债权。这是因为,担保物权是直接针对特定的担保标的物设定的,是对担保物的直接的价值支配权,而一般债权是针对债务人的行为设定的,是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为其债务履行基础的,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该项特定物。

但是物权优先于债权也有例外,即,买卖不破租赁。买卖不破租赁,是指租赁权优先于受让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除买卖不破租赁以外,若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法律规定其他权利优先于物权的,依法律规定。

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一般来讲,先成立的物权的效力要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即先成立的物权效力较强,后成立的物权效力较弱。这就是物权之间优先效力的一般原则,即“时间在先,权利在先”。例如,甲先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乙设定了通行地役,又在该同一块供役地上为丙设定了汲水地役。因该汲水地役权的行使,丙亦得通行该供役地。但是,由于乙的地役权设定在先,具有强于丙的汲水地役权的效力,因而丙只有在不妨碍乙的地役权的行使的情况下才可以利用供役地。

但是“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也有例外:

定限物权优于所有权。定限物权是指于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除了在一些极特别的情形(如所有人地上权、抵押权)外,定限物权虽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权利,但是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设定的,所以在同一标的物上,定限物权成立于所有权之后,仍然当然的优先于所有权。

费用性担保物权优于融资性担保物权。费用性担保物权,所担保的是因保存或增加标的物的价值所发生的费用。典型的费用性担保物权为留置权。融资性担保物权,是指为担保融资而设立的担保物权,如抵押、质押。由于费用性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是债权人就标的物提供劳动、技术或供给材料,为了保存或增加标的物的价值而发生的,是融资性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基础,所以法律予以特别保护,赋予其优先效力。

对通说观点的思考

在前文中已谈到,虽然“物权的优先效力既包括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也包括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为通说,但并非是所有学者都赞同的观点。尹田教授即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应与物权的其他效力相适应,也应当是全部物权所具有的一般力,其所谓优先与否是针对物权之外的其他权利而言,即物权优先于债权。”我也较为认同这种观点,即物权的优先效力应仅包括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而不包括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因为:

首先,物权具有优先效力,是基于物权的本质而发生的。所谓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的使物权的直接支配效力得以完满实现的各种具体的保障力。既然是保障物权人直接支配力得以完满实现,那么,无论是物权的排他效力、追及效力还是物权请求权效力,都是对于整个物权体系具有普遍性意义的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既为物权效力之一,是物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特别是债权的重要特征,当然亦应具有普遍性意义。那么在“物权具有优先性”这一大前提下,提出“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等于否定了后设定的物权没有优先性。那么既然有些物权是没有优先性的,那么“物权具有优先性”这一大前提也被否定了。这在逻辑上是矛盾且无法自证的。

其次,物权之间的优先问题并不是普遍发生的,只是个别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一物之上不能有两个内容相同的物权”是一个客观规律,它决定标的物上不能有两个相同物权,所以也就不会发生哪一物权优先的问题。所有权、用益物权都是权利人独占性支配标的物的物权,不会出现相同两权并存于同一物之上的现象,也就无权利优先与否的问题。不同的物权,如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间,可以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在这种情况下,针对同一标的物先后设定的两个权利是针对着同一标的物的不同价值部分设定的。如同一供役地上先后设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汲水地役权的问题,也是针对于同一供役地上的水源设定的,如果水源不足以满足前一需役地汲水的需要,后一汲水地役权就不可成立,只有在水源充足时,供役地水源足以满足多个汲水地役权是,各个地役权才可相互并存。这时,法律认定先设定的权利优于后设定的权利,是因为先权利是设定在先才具有的优先效力,而不是因为其是物权所具有的优先效力。只有在担保物权之间,才会存在优先问题。这类问题并不是物权之间关系的共同属性,而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问题也不是以权力是否因是物权而特有的优先性来解决的,不应纳入物权效力的内容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