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晶晶
摘要: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行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序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缔约后出现足以影响其对待给付的情形下,可以中止履行并有条件地可解除合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对适用条件及认定具体情形有规定,但是只掌握条条框框也不能很好的运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几个问题值得注意和研究。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 司法适用 期前违约
正文:
抗辩权有广义狭义,狭义是指对抗他人请求权行使之权利,即,拒绝相对人请求给付之给付拒绝权。不安抗辩权属于其中一种。在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行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序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缔约后出现足以影响其对待给付的情形下,可以中止履行并有条件地可解除合同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又称拒绝权,源于德国法,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在对方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后,不安抗辩权即归消灭。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双务合同履行中的特有制度,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大多数双务合同在履行期上往往不一致,若对方于缔约后财产恶化,可能危及先履行债务一方的债权实现时,如仍强迫先履行债务一方履行其债务,则有悖于公平原则,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大陆法系国家普遍以不安抗辩权作为保护手段。在《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中都有不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
我们了解了不安抗辩权的内容及渊源,但这是不够的。我们学法的目的在于用法,在什么情况下我们才能适用不安抗辩权呢?从我国的合同法中可以略窥一二。一是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二是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于异时履行。异时履行是指双方履行存在的时间顺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而对于以下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规定外,应采用异时履行主义,这些合同包括租赁、承揽、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三是先履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如果履行期未届至,先履行方只能暂时停止履行的准备,无从停止履行。四是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五是先履行一方有确切的证据。我国《合同法》使用了“确切证据”标准,即先履行债务一方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债务一方丧失履行基础,这是不安抗辩权适用的程序条件。
上段说的第四种情况是即合同成立后,出现危及后履行债务一方履约能力的恶化事实,至于“恶化”应达到何种程度,法国民法以支付不能或准支付不能为限,德国民法典以对待给付请求权因相对人的财产状况根本恶化濒于危殆为限。我国《合同法》第68条兼用例举和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后履行债务一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会导致当事人财产状况的恶化,从而使后履行债务一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当今市场竞争异常激烈,市场行情瞬息万变,当事人在市场交易中既具有机遇,又充满风险。订立合同时与履行期届至时的经营状况难免会发生变化,如后履行债务一方的经营状况在履约时发生了严重恶化,致使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先履行债务一方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该事由对于相对人经营状况有着程序上的要求,即需达到“严重恶化”的程度。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在这种情况下,先履行债务一方如果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有可能使自己的债权不能实现,造成自己的损失,先履行债务一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例如:将财产假赠与给第三人,为法人及股东购置房产、汽车,将公司财产转移为私人所有,通过以公司财产为股东作担保的方式抽走资金等。对于这些行为与逃避债务的关系,只要客观上出现有债不还,就可以认定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两者有因果关系。
三、丧失商业信誉。 如果丧失商业信誉,其履约能力必然受到影响,构成先期履约一方的债权危险。对此,先履行债务一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例如:甲药店和乙药厂订立合同购买乙的药品,约定由甲先付款,乙后供货。后甲发现丙药店起诉乙卖伪劣药品,法院虽未做出判决但经庭审质证已经证实该事实。甲和丙虽然买的不是一种药品,但甲可以以乙卖伪劣药品,失去信誉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
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使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加以扩大,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充分保障先履行债务一方的合法权益。如企业产品因市场行情突变由畅销转为滞销,会导致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提供劳务因发生意外而不能履约,买卖合同中卖方因原材料奇缺难以购进应当给付的商品不能生产。如果后履行债务一方因此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先履行债务一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自己的履行。但如果后履行债务一方只是履约困难,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先履行债务一方应积极协助后履行债务一方,防止损失出现或扩大,不得中止履行合同。
我国《合同法》对适用条件及认定具体情形有规定,但是只掌握条条框框也不能很好的运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和研究:一是“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认定问题。合同法采取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办法界定了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由于法律对于“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其他情形”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需要最高法院及时作出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便于统一执法。二是“合理期限”的界定和适用问题。依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权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由于法律对于“合理期限”的上限(具体时间)并未明确,以致实践中对此认识与理解不一。因此应给予明确的合理期限。三是解除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实践中,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通知对方。合同关系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但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法律在赋予不安抗辩权利人合同解除权的同时,还赋予了对方当事人异议权,即对方当事人如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双方协议选定的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与义务总是统一的。权利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时,也应遵守相应的义务。合同法为了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赋予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安抗辩权的同时,还为主张该权利的当事人规定了两项法定义务。一是及时通知义务。由于不安抗辩权行使取决于先履行债务一方的意思,无需征得对方同意,所以为了避免对方因不知先履行债务一方中止履行的情形而蒙受损失,同时也是为了对方在获得通知后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提供充分适当的担保,以消灭此不安抗辩权,从而使自己的合同债权得以实现,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履行债务一方负有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二是举证义务。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杜绝任意借口对方不能履行合同而中止履行自己应当先履行的债务,破坏合同的严肃性。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应举出对方有法定的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确切证据。有确切证据的,则先履行债务一方不安抗辩权主张成立,可以中止履行。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实践中应注意的是,不安抗辩权在抗辩性质上具有延期性和消灭性的双重属性。因此不安抗辩权有两个效力。一是中止履行,即权利人可以依法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并通知对方,促使其及时提供适当的担保。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的,权利人应即时恢复履行;二是解除合同,即权利人依法中止履行后,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债务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则权利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消灭合同的履行效力并免除自己的给付义务。
当谈到不安抗辩权时,也不得不提期前违约。有学者认为,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前提条件、先例的条件、当事人主观是否有过错、法律后果等方面。但也有学者指出,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虽然在某些方面存在差异,但制度价值是一致的。鄙人赞同后者。期前违约的构成要件和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要件不同,但是要件中的一个关键点确是相同:债权人陷于不安。所谓不安,就是难以期待其债权能够实现。对方在期前履行拒绝,债权人当然极为不安。如果已经确定发生履行不能,则债权人已经不是一般的不安,而是简直已经不安到绝望的程度。所以,期前违约和不安抗辩都是为陷于不安的债权人提供帮助。
从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不仅进一步完善了先履行债务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式,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规定了错误行使不安抗辩权应承担违约责任。防止先履行债务一方滥用不安抗辩权,维护后履行债务一方的合法权益。在看到其发挥重要作用时,还应看到其不足之处:在“确切证据”问题上的举证责任规定的过于严格以及在“适当担保”问题上的担保期限不明确。我国立法部门应妥善解决存在的问题,以能够完善我国法律制度和更好地发展我国的经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的发展。
参考文献:
俞里江《合同法典型案例》
柳经纬《债权法》
葛云松《期前违约规则研究》
李永军《合同法》
张谷《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