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命权与死刑废止

作者:张向东

摘要:生命权是享有生命的权利,体现着人类的尊严与价值。生命权是一项人的最基本的权利,是人们享有和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生命权作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死刑作为一种以剥夺犯罪人生命权为内容的刑罚,它的存在不得不说是对生命权保护最大的讽刺,本文将主要从公民生命权的保护和对犯罪人适用死刑的是否正当这两个方面来探讨死刑废止这一问题,只有废止死刑才能真正保护公民的生命权。

关键词:生命权;人权;人道主义;死刑;

 

药家鑫,西安音乐学院大三的学生。20101020日深夜,驾车撞人后又将伤者刺了八刀致其死亡,此后驾车逃逸。20101023,被告人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投案。2011111,西安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药家鑫提起了公诉。同年422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498.5元。520,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药家鑫案二审维持一审死刑判决。201167日上午,药家鑫被执行死刑。药家鑫案件引起了社会的极大震惊和广泛关注,一时间民声沸腾,社会舆论纷纷,众多网友更是发出,“杀人偿命”,“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千刀万剐,凌迟处死”等愤恨呼声。然而强烈要求处死药家鑫这样的呼声是否缺乏一定的理性思考呢?对药家鑫适用死刑难道不是与法律保护生命权扞格的吗?判决药家鑫死刑真的是对死者最好的告慰吗,真的是对其最合理有效的刑罚吗?

一、生命权概述

生命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起点,源于人类自身的繁衍生息,也是大自然本身的造就,其并不是国家赋予的。人类社会一切的发展最终都是为了人的生存和发展,人类自身的满足才是根本和最终极的追求,质言之,人是社会的目的。马克思认为人不同与动物,“有意识的生命活动把人同动物的生命活动直接区别开来。正是由于这一点,人才是类存在物”、“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实现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这也可以这样说,人是地球生命运动的最高形式,并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有意识地进行实践活动。人是万物之灵,是社会活动的主体,人本身是才最高价值。生命是人存在于发展的前提,对于个人来讲,生命只有一次,是无法失而复得的,一旦失去人将不再成其为人,也没有任何事物可以替代。人的生命应该是其作为人的价值的基础,人的所有价值都是生命价值的表现和延续。“皮之不存毛将安附?”人一旦失去生命,其自我价值也就无从谈起。所以一个人的生命是最神圣、最宝贵的。剥夺了一个人的生命,那么这个人就不在成为人。这对我们的同类来说,无疑是最为残酷、残忍、残暴和血腥的。生命需要尊重和敬畏。而死刑洽洽是对我们人类最宝贵生命的否认和漠视。

生命权是指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剥夺的权利,“生命权是指个人享有的维持其生命延续和健康发展的资格”。我们单从字面上可以理解为,人有享有生命的权利或者说是活着的权利。人的生命存在不仅仅是自然事实,其更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拥有生命是人不可剥夺的权利。然而对生命权的承认到保护的过程是非常坎坷的,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类认知的不断进步生命权才被提上了日程。

在人类社会初生时期,人的生命,只是生命,人并没有认识到拥有生命是一种权利,甚至根本没有权利此概念,生命权根本无从谈起。这时候我们可以定义此时不存在生命权,也同样可以定义生命权是存在的,只是人没有认识到,没有发现它。人在这样一种自然状态下,在人与人之间的战争状态中要求的生命的延续,而不得不采取杀戮同类,毁灭其生命的行为,这是出于人类生存的本能,没有人可以阻止。质言之,此时剥夺人的生命,不存在合理与不合理之分。然而伴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人的自我意识和私有观念也随之产生和发展。这时候人的权利意识才开始逐渐明晰起来。而在此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基于“君权神授”和人与人不平等的等级制度的奴隶制和封建制两种人类社会体制的存在,生命权只是奴隶主贵族与地主阶级的特权,奴隶和农民此时作为附庸,生命权只是空谈。这造成并不是生命权并不是每个人都能正常享有格局。然而随着社会进入资本主义时代后,资本主义国家确立了人人生而平等的原则和信念,基于此更是承认了生命权做为人人享有的天赋人权,任何人不享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利,而国家的存在就是为了保障,保障包括生命权在内的自然权利。至此,生命作为人的权利才真正为社会所承认和接受。

二、生命权的法律保护

生命权是自然赋予人的根本权利。生命权是人权体系最具基础地位也是最具核心地位的权利,是人权的基础性权利。因此保护生命权就具基础性、核心性的作用。《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把生命权放在人的实体权利中的首位。人的生命源自自然的造就,而不是国家赋予的,也不是法律赋予的。国家、社会、个人都不能对他人的生命存在予以否认和剥夺,法律应当保护人的生命权。如今对生命权的保护已经得到了世界范围的认可,世界各国都将生命权视为人生存与生活的基本权利,并都通过法律予以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六条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首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宪法;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200012月,欧盟通过了《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其中的第二条这样写道:

1.每个人都有生命权

2.不得以死刑或其他剥夺他人生命的方式作为惩罚任何公民的手段。

生命权受到了法律的保护,然而却并未真正受到世界所有国家的尊重。保留和适用死刑就是最对生命权最大的漠视与否定,是打着保护生命权的幌子,公然对生命权的亵渎,是在保护生命权谎言下的自我欺骗。死刑,是一个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性地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说白了,就是国家不承认人的基本人权,不承认人作为人的尊严,以国家的名义杀人,使人不再成为人。死刑自从奴隶时期便作为一种严厉残酷的刑罚出现在人类刑法史上,并且在之后的相当长时期内得到延续和广泛的应用。甚至时至今日,死刑这种不人道的刑罚制度仍然在多个国家适用。意大利刑法学鼻祖贝卡里亚最先提出废除死刑的问题,并由此引发了一场世界范围内的长达200多年的至今没有停歇的死刑存废之争。虽然在理论上死刑废除者和死刑保留者争论不休未分胜负,但是在实践中,废止死刑已经是一个国际趋势。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一份非常重要的有关国际人权的文件,它将《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中原本简单而不明确的“生命权条款”加以解释,指出死刑是对生命的否认和限制。1997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也肯定了关于“废除死刑有利于人类尊严的增强以及人权的前进发展”的信念。至今已有超过110多个国家完全废除了死刑或者在事实上废除了死刑。与其说这是死刑废止论支持者在事实上的一大胜利,倒不如说这是人类文明的一大进步。

三、死刑依然存在的社会根源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刑法,民法等部门法的规定中我们可见在形式上我国法律是保护人生命权的。然而在如今废除死刑世界大背景下仍然保留死刑,却不得不说是法律价值取向的矛盾:一方面宣扬着保护公民生命权,另一方面却通过死刑的手段公然剥夺人的生命权。然而这种矛盾的背后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原因。这影响因素大概包括以下几方面:

首先,社会的死刑民意影响着我国死刑制度。在我国,“杀人偿命”的报应观念可谓说是根深蒂固,也是百姓朴素公平观念的的体现。 “杀人偿命”可以说是要求保留死刑的最有力的的理由,同时也是要求废除死刑最难以解开的死结。因为自古以来人们就以为,以命抵命是再公平不过的事情;如果杀人者不死,那就是最大的不公。所以在我国传统刑罚文化中,杀人偿命一直占着主导地位。我国古代著名思想家荀况说:“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是百王之所同也,未有知其所由来者也。”杀人偿命从来就没有得到过彻底的清算,没有人知道其始于何时,始于何人。

然而,其果真就像社会大众所认为的的那样公正吗?或许在他们看来,杀人偿命天经地义也极为精当,对生命的侵犯只有对侵犯者生命的剥夺才能给死者及其亲属或许还有整个社会予补偿,只有处死杀人者才能抵消其所犯下的罪恶。这样杀人偿命就好像具有了无可争辩的公正性,只有对故意杀人者处死,公正才能得到维持和恢复。我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此观点在根本上左右着普通民众对于死刑的看法。同时,人们又以民意左右着司法,就如,药家鑫,他杀了一个人,手段残忍,有人说,“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结果杀了药家鑫或许在一定程度上平了人们的愤。质言之,药家鑫在一定程度上是死在了要求处死他的各位的手里。“杀人偿命”那就是要求以命抵命,这是直接了当的报应,杀人是恶因,偿命是恶果,没有杀人便没有偿命,有杀人必定有偿命。这正应了“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禅语。这是我们社会大众最朴素的因果报应观念。“杀人偿命”这种报应是等害的或者说是等量的,同样也是同态的报应,因为都是一条人命的消逝。“以牙还牙,以血还血”,这就是最直接的等害报应,这无疑是十分血腥、残忍、残酷的,就比如,一个人把另一人的腿砍断了,另一人反过来也要把这个人的腿砍断;一个人把另一人的左眼抠掉了,另一人就要把这人的左眼抠出来一样。可以说这种报复是野性的,是缺乏理性的。客观的讲,对杀人者来说,处以死刑,以命抵命,这种同态同形的报复表象上具有无可辩驳的对等性。然而既然死刑是刑罚的一种,那么我们就要看到,也要承认,随着我们人类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以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野蛮报复时代已经彻底过去,这种旧时代的复仇观念,报应观念早已经过时,其早就应该随着封建社会被埋进历史的坟墓!

当今世界是讲人道主义的世界。人道主义是关于人的本质、使命、地位、价值和个性发展等等的思潮和理论。尊重人是人道主义的核心,人道主义主义主张把人当人看,使人成为人。把人当人看就是要对任何人都应当把他当做人来对待,尊重其作为人的权利和尊严,而不是把他当作物或者其他的东西。而犯罪人同样也是人,虽然他犯罪了,做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受到刑罚的惩罚,但他还是个人,就应该受到人道待遇。国家不能为了惩罚而惩罚,国家应该利用刑罚的手段促使罪犯人人格的发展和完善,使其改过自新成为新人,这也是使人成为人的要求。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邱兴隆主张立即废止死刑,他认为死刑在其道德和公正性上,都得不到证明。而且处死杀人者是否就是真的对受害者的关爱吗,剥夺了犯罪人的生命权,难道就是对死者生命权的最好的保护吗?既然死者已矣,我们又有何理由对犯罪人处以极刑,让另一条我们同类的生命消逝呢?既然生命是平等的,我们又有什么理由不尊重犯罪人延续、发展完善自己生命的权利呢?所以对犯罪人处以死刑的不人道性是明显的。

其次,传统司法刑罚观念认为国家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而应当剥夺犯罪者的生命权。从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出发,人是社会的产物,人是社会中的人。犯罪人做出犯罪行为与他处的社会环境是密切相关的,是根源于社会的。可以说犯罪人犯罪不单单是他一个人的责任。“国家、地区不能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而判处和剥夺罪犯的生命,不能把剥夺少数人的生命,作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秩序的手段。”我不是为犯罪者开脱,我只是为其鸣不平,为被适用死刑的犯罪者感到愤慨,为适用死刑的这个社会的麻木不仁与残酷冷血感到悲哀。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我国有些司法人员仍然受到“治乱世用重典”的传统落后观念的影响,对社会治安环境恶化,犯罪频发的情况下,依赖死刑调整。2011 8月24,河南高院召开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强调:“对罪行极其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判死刑。”若不改变司法中的死刑观念,那我国死刑制度的废除,将会只是一个遥遥无期的奢望而已。

再次,我国社会并没有真正尊重人生命的价值观念,要人尊重犯罪者的生命与尊严,更是困难。由于在历史上儒家思想长期占据着统治地位,社会上并没有形成真正的人的解放。虽然,儒家教义中包涵有不少的人道思想,例如孔子的“仁”,“泛爱众”以及“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等思想;孟子的“恻隐之心”,“民为重,君为轻,社稷次之”等思想,这都主张着对人的尊重。但是,儒家思想最为根本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礼”,也就是严格的社会等级制度,这在根本上就是否定了人与人的平等。儒家的尊重人是在礼仪道德的范围内的尊重,“出礼入刑”,礼仪道德才是最高的价值,尊重人是为了把人拉入礼仪道德的框架之中,而不是真正的人的解放。这与欧洲的人道主义,尊重人解放人的思想是不同的。从文艺复兴到启蒙运动逐渐产生的人道主义,倡导人的个性的解放,是平等、博爱、自由,这是对封建等级制度是彻底的否定。虽然自改革开放后,我国越来越注意对人个体权利的保护,民众的个人权利意识也越来越浓厚,但是传统观念的影响却始终没有消散,民众尊重犯罪人生命权的意识还没有形成。要改变我国死刑制度现状就必须引导社会观念,使生命必须得到尊重的理念彻底改变对生命漠视的冷酷态度。

四、死刑存续的不合理性

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就如前文所述的药家鑫的行为。按照我国刑法,故意杀人的犯罪人一般是要被判处死刑的。究其理由,我认为大概有这两方面:一方面,处死杀人犯是对其犯罪行为的惩罚,也是对受害人权益形式上的保护和弥补;另一方面,“杀一儆百”通过死刑的威慑来维持社会秩序。我们前文已经对第一方面的虚伪性作出了探讨,那么我们对后者进行一个论证,死刑真的得到可以起到“杀一儆百”威吓和阻止其他人犯罪吗?其实讨论死刑威慑力就涉及到了论刑罚的预防功能之上,也就是死刑是否具有最大的威慑力即具有最有效的预防效果。刑罚的预防性功能源自于人们对刑罚的畏惧,而对刑罚的畏惧有事源自于刑罚给人造成的痛苦,也是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使然。有些人看来,生命对于人来说是最为宝贵的,所以剥夺其生命权最其来说是最为可怕、残酷的刑罚,出于对生命的珍惜,出于对死刑的畏惧而不敢犯罪或者减小犯罪的程度,这时死刑的威慑力好像是最大的,犯罪预防效果是显见的。客观的讲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是有道理的,然而,这并不是完全成立的。

贝卡里亚从理论上认为:“对人类心灵影响较大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基于此其进一步认为,“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时的,如果把罪犯变成劳役犯,让他用自己的劳动来补偿他所侵害的社会,那么,这种丧失自由的借鉴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是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足够了”“因而,取代死刑的终身苦役的强度足以改变任何决意的心灵。”在贝氏看来,无期徒刑的预防效果要优于死刑,其威慑力也并不弱于死刑。而事实上也正是如此,我们不得不承认在现实中有人早已不再畏惧死亡,死对其来说只是一个必将到来“节日”罢了,其反倒是畏惧永久的失去自由和终身的劳役,黑暗的牢狱生活才是其最大的噩梦。

从实践角度来分析,我国没有废除死刑,然而故意杀人的严重犯罪仍然时有发生。我们假设有这样一个杀人犯,他已经杀死了一个人,知道既然难脱死刑,又何必在乎杀一人与杀百人的区别,索性杀个畅快,索性来一次人生“最刺激的冒险”,周克华就是这样的例子,从一定程度上说死刑的存在使其成为了一个亡命之徒。这样死刑不仅没有起到遏制犯罪,反倒促使犯罪的升级。然而欧洲作为一个废除死刑的地区,也同样存在谋杀犯罪。既然无论死刑存在与否,杀人等严重犯罪行为都没有消失,这实际上并没有给予保留死刑多大的说服力。这时来证明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具有最大的预防功效,无疑是空洞的。除此之外,死刑具有不可逆转性,在司法实践中一旦适用死刑不当,如死刑适用客体错误,这将对被处死之人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其生命将再也无法重获。例如赵作海、杜培武,假如当日被处以死刑,那么真相大白之时,那么司法该怎样向二者、向公众交代?这不得不说是死刑适用在实践中必须要面对的缺陷。

生命非儿戏,生命权应当受到真正的尊重和保护,而死刑这个要剥夺人生命权的刑罚却仍在一些国家大行其道,但可喜的是,在人权观念深入人心的新时代,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已经废止死刑,也有不少国家将死刑的废止提上了日程,我们可以大胆的断言,死刑这一残酷血腥的刑罚必将被在人类刑罚史上画上句号。虽然基于各种因素我国目前还没有废除死刑,死刑仍然有很大的市场。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民众将对生命权更加认可和尊重。目前如果要大刀阔斧式的死刑改革,要立即废除死刑恐怕难以行得通,但是逐步的阶段性废止死刑未必不是不可取的。从司法实践来看,2011年通过的刑罚修正案(八)废除13个死刑罪名表明我国正在积极向废止死刑这条道路上行进,“一万年太久,只争朝夕”只有废止死刑才能真正保护人的生命权,盼我国能早日废止死刑,在人类刑罚史上迈出重要一步。

 

      

 

 

参考文献:

 

[1] 《宪法学》,朱福惠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5页。

[2] 《比较宪法学》王广辉 等编著,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6月第1版,第97

[3] 《死刑改革的域外经验》赵秉志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6页。

[4] 《刑法学》陈忠林主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1页。

[5] 转引自《中美死刑制度现状与改革比较研究》[]Jerome A.Cohen  [] 赵秉志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4月版,第22页。

[6] 《人权法论》林发新著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