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环境下的公民隐私权保护问题 ---以“人肉搜索”现象为分析视角

作者:张向东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网络普及率的提高,公民的隐私也从现实社会不断向网络领域延伸,特别是诸如“人肉搜索”等网络行为的不断出现,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提出了挑战。网络隐私权同传统隐私权并无本质不同,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也是人格权中重要的一部分,应该得到法律的有力保护。但目前我国无论是立法规制方面,还是行业自律以及用户的自我保护意识方面,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都急待完善和提高。有鉴于此,本文以“人肉搜索”现象为出发点,通过对“人肉搜索”和对网络隐私权的分析,比较国外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方式,试图发现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不足,并且提出自己的建议。

1 我国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现状

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来看,虽然宪法、民法通则、行政法、三大诉讼法等都对隐私权的保护做出了的规定,但这些规定过于分散,总的来说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化体系,而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更是一个薄弱环节,鲜有涉及。在“人肉搜索”过程中当权利人的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时,难以及时的得到法律救济,司法机关在审理侵害网络隐私权的案件时容易出现法律适用上的真空。这种状况显然无法适应现实社会和网络虚拟世界中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实际需要。

1.1关于隐私权尚无全国性的统一立法

我国关于隐私权的规定散见于多部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过于零散,尚无全国性的统一立法,各项法律规定缺乏系统性。在所有涉及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中,也无任何条款对隐私权的概念和范围进行界定。作为隐私权保护最重要的法律规范之一,《民法通则》甚至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实践中对隐私权的保护比照有关名誉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进行,采取的是间接保护的模式,这种方式虽然为隐私权保护提供了途径,但显然不能适应隐私权保护的需要。因为隐私权和名誉权在主体、客体、侵害方式、侵害的内容、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以及保护方式上都应该是存在不同的。这种间接保护的做法具有一定的缺陷,它无法划分隐私权与名誉权的界限,而不对隐私权进行专门规定是无法应对日趋严重的侵犯隐私权现象的。《侵权责任法》虽然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但由于没有对隐私权范围的界定,使得对隐私权的保护依然出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容易出现侵犯隐私权无法认定的情况。

1.2 没有关于专门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特别法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我国在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上基本上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这种状况,但是相对于网络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只是一般法,其中的规定适用于各种侵权情况,对于网络侵权现象的规定未免过于宽泛,因此,为了应对纷繁复杂的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有必要制定专门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特别法。

1.3 对于侵犯网络隐私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救济方式缺乏明确的规定

虽然《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对于网络侵权行为没有规定出具体的制裁措施,造成司法适用可操作性较差。一旦出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如何进行制裁,被侵权人受到的经济、精神损失应当如何来衡量、如何对被侵权人进行救济等均无具体操作办法。

2 国外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模式

“人肉搜索”的侵权案件在我国发生的概率远远大于其他发达国家及地区,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有关隐私权的研究起步较晚,在法律保护与制度设计上都不完善,为侵权行为带来了无限的可能性,因此我国在设计法律及规章制度的时应当向西方先进制度学习,吸取经验及教训,使我国在相关立法上尽快完善,实现防范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的目的,本文将选取几个具有代表性国家的制度进行比较。

2.1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

在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上美国政府采取的是鼓励经济发展的行业自律模式,即某一行业为了维护公平的竞争和正当的利益,在内部自发对个人资料的收集、使用、公开行为进行统一规范,依靠网络服务者的自我约束和行业协会的监督来实现保护网络隐私权目的的一种制度。选择这种模式的理由是:其一,法律的滞后性已无法满足互联网的发展速度,多种多样的侵权模式也无法通过法律条文进行一一明确,采取行业自律可以适应当前网络环境的发展现状,实现最及时有效的保护;其二,行业自律模式可以减少政府对于网络隐私权的直接干预,杜绝政府利用权力左右市场经济现象的发生,从而避免网络经营商因被赋予过多的义务,影响到整个行业的经济发展;其三,通过行业自律的方式,各网络经营商可以更好的认识到权利保护的重要性,从源头上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其效果远远优于法律的警示作用。

2.2日本的综合保护模式

日本一直是法律和公民意识较为健全的国家,在经过学习西方先进经验和结合自身实际后,对于个人隐私采取了综合保护模式,在 1999 年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存在方式》报告中详细阐述了这一保护模式的内容:采取欧盟的立法模式,确立个人信息保护的调整范围适用于公共部门和非公共部门的基本原则,同时借鉴美国的做法,就特别需要保护的领域制定个别法,并鼓励非公共部门进行自律。

3 我国“人肉搜索”语境下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具体制度构建

由以上分析可看出,我国需要尽快寻找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网络隐私权的权利保护之路。我建议从以下几个角度加强国家建设与监管,用切实有效地行动实现保护公民隐私权,保障网络环境健康有序发展的最终目的。

3.1在民法中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2009 年以前我国民法体系中并没有对隐私权进行直接规定,而是将其涵盖在人格权利之下加以保护,这造成人们对隐私权的重视保护不够,在遇到侵权行为时缺少合理的保护途径。2009 年《侵权责任法》颁布,其中第2条将隐私权纳入民事权益保护范围,并在第36条中做出了一般规定。但在该条法律中并没有对隐私权的定义、内容、涵盖范围给出明确解释,这样的模糊界定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不能很好的实现法律目的。同时,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尚未出现对人肉搜索行为的规范,鉴于此我认为,可补充现有的法律内容,如在《民法通则》等基础法律中添加对人肉搜索及隐私权的直接规定,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并且明确其内涵、外延、侵权形态和救济措施等内容。

3.2 适时制定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

在立法上明确隐私权独立的法律地位,解决了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请求权基础,但是仅仅只有隐私权保护的一般规定是不够的,网络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应该加强研究,适时制定专门的法律来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从现行法律来看,相关刑事法律规定已相对完善,而民事法律规范还较欠缺,应该加强相关网络规制民事法律的立法进程。我认为,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法》的制定应包括以下几点:第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包括定义和特征;第二、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原则,如处分原则、公共利益原则、合理使用原则等等;第三、网络隐私保护的对象。比如,具有可识别的性的个人资料;第四、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第五、规定侵权的形式,包括窃取、散布、捏造他人隐私等。第六、规定侵犯网络隐私权的免责事由。

3.3 完善责任追究机制的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但这是法律第一次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行为的规定,原则性很强,实际操作有一定困难。因此,在实践中对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还需细化,使其在具体操作中有法可依。如可以出台一些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对网络服务商的一些基本义务作出规定: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说明提示义务;规定对其应当妥善保管所收集到个人资料不得随意外泄;规定其对网民的网络言论承担一定的审查义务,对其中不良的内容应当进行处理或者删除;以及对于违反这些义务造成他人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如何加以惩罚等。同时要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一些司法解释中,对此类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诉讼程序和流程进行相应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