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廖梦涵
引言
中新网
正文
从去年发生这个恶性事件到今天宣判刚好一年,在媒体报道平度纵火案之后看到@央视新闻发布一条微博:
至今看到青岛中院直播判决要点,赫然在判决书中看到7名被告人均以放火罪定罪量刑。于是详细阅读判决要点,笔者认为青岛中院以放火罪定罪有几多不妥之处,应以故意杀人罪(以纵火手段)定罪量刑。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从青岛中院一审对纵火情节的描述看,被告人纵火行为应认定是故意杀人行为
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按照形式解释,被告人的行为的确是一种纵火行为,但真的就能照本宣科的以放火罪定罪吗?笔者在这里认为,纵火行为应该理解为一种故意杀人的手段(方式)。
其实不难理解,想象这样的例子:张三对李四有仇,经过摸查踩点后掌握李四下班轨迹,于是开车撞死正在横穿无信号灯路口的李四。这个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要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过无信号灯路口应减速避让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难道这能定罪交通肇事罪吗?!在大街上随便找个人问问,相信都会认为是故意杀人,因为都明白汽车只是杀人工具而已。因此,笔者从法院对纵火行为的描述看,应该认定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
二、青岛中院一审对代理意见和辩护意见的论述过于勉强附会,被告人并非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
关于被害人李某某、杜某某、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七被告人实施放火的对象是特定的,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代理意见......经查,杜群山与王月福明知帐篷内有多名村民昼夜轮流值守,仍共谋以汽油放火破坏帐篷的极端手段恐吓村民,此后由王月福纠集、指使李青、刘长伟、李显光、柴培涛具体实施防火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均应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承担责任......以上代理意见、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节选自青岛中院官方微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3.21平度纵火案”判决要点六)
在判决要点六中有这样一句:“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如何判定“特定人”与“不特定多数人”呢?如果按照具体标准,也许几名被告人并不知道当晚有几个人在帐篷内值守、也不知道都是谁在值守。但是被告人一定知道是本村村民,而且人数也相对确定。况且,被告人和村民已经有好几个“回合”的对峙,当然知道帐篷内是本村村民。按照抽象标准,被告人显然对“帐篷里的人”有了放任或者希望的心理。再者,在这次平度纵火案中,被告人也是事先驾车在案发现场进行了踩点、拆除摄像头等。显然有了针对性,仅仅是通过纵火的手段放任、剥夺他人的生命。
三、从案发现场看,纵火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大罪里边,而故意杀人罪是在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大罪里。按照法益侵犯说的标准,放火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那就要看这次纵火案能否危害到公共安全。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教授洪道德在本案未开庭之间,就接受过媒体的采访。他认为,虽然这次杀人的手段是放火,但并不构成放火罪。因为放火罪的特点是针对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此案中烧的就是孤零零的一个帐篷,把这个建筑物点着之后不会殃及其他建筑物,针对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于是,笔者也专门找到案发现场的新闻图片,试图还原案发时帐及周边环境(后文附图)。很明显,从照片可以看出案发现场只有帐篷、施工隔板,不远处就是麦田。纵火后,几乎不可能影响到其他建筑物和不特定的多数人。即便认为被告人纵火行为造成了电动车、沙发、帐篷、发电板等财产的损失,也不能认定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因为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去烧电动车、烧沙发吗?财产的损失,仅仅是被告人以纵火手段故意杀人造成的必然结果。主客观达不到统一,怎能认定是侵犯了公共安全?!因此,被告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四、3.21平度纵火案的其他问题:
1、法院能否直接变更指控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享有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
但是也有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不能直接变更指控罪,因为直接更改指控罪名有悖于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是司法中立和司法被动性的缺失。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是代行了检察院的起诉职能,是越权行为,是对检察院控告权的侵犯。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理由不再赘述。
2、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要想区别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致死),就应该从责任要件(张明楷两阶层理论)入手探究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内容。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是伤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发生则是一种过失。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一种希望或者放任。
从3.21平度纵火案来看,无论是被告人只是吓唬吓唬也罢还是蓄意杀害的心态,作为一正常人明知凌晨帐篷内有熟睡村民,仍点燃汽油后逃之夭夭,至少是对死亡结果的放任(不排除有希望态度)。所以,笔者认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
3、本案被告人是否还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看庭审记录可知,纵火案还造成了村民的帐篷、电动车、发电板等财产的损毁,那么被告人是否还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呢?可以从吸收犯理论看待这个问题,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被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情况。客观上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但没有必要再定罪。因为,这里的财产毁坏是纵火行为的必然结果,被纵火行为吸收,因此应当只定罪故意杀人罪即可。(吸收犯举例:张三盗窃枪支后私藏在家中,张三仅成立盗窃枪支罪,私藏枪支行为不再定罪).
4、此次平度纵火案的庭审细节彰显司法文明和无罪推定精神
中国虽然还没有全方位贯彻无罪推定的刑诉原则,但这次青岛中院(当然已有法院做到)这次庭审的细节不仅是代表“去标签化”,也代表着一种法治进步:从去年的庭审到今天的宣判,我们可以看到被告人不再身穿看守所服、也没有戴械具。为最高院点个赞,为一直为法治鼓与呼的学者、律师和民众点个赞。
后记:
法官写判决就是在写历史,判决接近一次完美,历史就接近一次完美。——邹碧华
虽不敢说这次判决为历史留下了遗憾,但写下来何尝不是一种共同学习和共同思考。
因不得知案件细节、查阅资料有限及笔者水平粗糙,难免谬误,不吝指正。著权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和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