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作者:吕关辉

案由: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案情回放:

    20131228,原告徐某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联益公司将中牟某小区停车位1#楼前广场地面硬化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162780元,施工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总价款30%,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5116起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2780元、利息损失、违约金(工程总价款的2倍)。中牟法院于2015525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2780元及违约金(自20131229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88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01425起至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139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以上违约金以162780元为限);一审判决后,被告没有上诉。

以案说法:

    裁判规则1:施工人没有相关资质,主张工程款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其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应当无效;再根据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发包方应举证证明施工方没有相关企业资质,来对抗施工方的工程款主张。

3.本案中,原告徐某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联益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本案关键性证据),被告再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不满意而拒付工程款,则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裁判规则2:承包人同时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和利息的,如何处理?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依照其约定,发包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对承包人的主张,一般不应同时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利息单独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除外。

2.本案中,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1项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有逾期,甲方应向乙方加倍支付违约金。(按总工程款算)”,约定了加倍计算违约金,但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比例或计算方法,且该约定中不足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工程款的双倍(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应该理解为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但如何计算违约金约定不明,且(被告主张)称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法院经过综合考虑,酌情按被告的主张确认。

    裁判规则3:区分发包方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的抗辩和反诉

庭审中,如果发包人以施工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来对抗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则应认定为抗辩;如果发包人主张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或是赔偿金,则应通过另行反诉。

裁判规则4:承包人主张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1.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应从“应付款之日”。如何认定应付款时间,一般在工程施工合同中都有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以及实际履行与约定不符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实际不同情况,分别从“工程交付之日”、“提前竣工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

2.结合本案,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承包书》第三条第2项已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款总价款的30%作为备料款。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项。”,法院就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日起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