劝酒引发的那些事儿

作者:鲁婷婷

 

    “人生得意须尽欢,莫使金樽空对月”,酒和饮酒在中国已经有逾千年历史,已经发展成为一种文化符号。但是在今天,因喝酒聚会“酒友”劝酒致人伤害、死亡的事件时有发生。

    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酒友”应否承担责任呢?怎么承担责任呢?笔者归纳了以下三种最常见的情形,以区别对待“酒友”的民事责任。

    案例一:未履行基本照顾义务情形

    【案情再现】

    山东发生这样一个案例:三九寒冬,宋某、武某、李某三个朋友相聚豪饮,推杯换盏,李某烂醉如泥。酒后,宋某、武某将李某送至李家门前的马路边后,旋即离去。第二日早上李某家人发现李某已冻死在自家楼梯口。李某家人对此结果难以接受,觉得李某的酒友不负责任和不作为,遂将宋某、武某告上法庭,要求支付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8万余元。

    【案件结果】

    日前,经某区法院调解,两酒友给了死者家属3万多元的赔偿,获得了家属谅解,达成和解。【法律分析】

    朋友中类似的聚会很多,有很多人认为“宁愿把胃喝个洞洞也不让兄弟感情留个缝缝”,并为此喝得酩酊大醉,喝得住进医院,更并没想到会乐极生悲,喝酒醉死人。

    在本案例中,宋某、武某和李某饮酒至李某烂醉的行为,使宋某、武某负有将李某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亲自照顾的作为义务,而本案中虽然两人尽到了一定的义务,但显然没有“尽责”地履行完基本的义务。即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义务,致李某被冻死,构成了不作为的侵权。

    现实中还有这样的情形,朋友间喝酒后,醉酒的人自己要驾车回家,其他人没有进行劝阻或者通过其他办法将其交给成年家属。醉酒的人驾车行驶过程中出现事故,其他酒友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二:先行行为引发特别注意义务情形

    【案情再现】

    赵某、钱某、孙某、李某聚会喝酒。酒后四人起兴来到河里游泳,赵某由于饮酒过量在游泳中出现抽搐症状。孙某、李某发现后上前营救,钱某上岸呼叫村民,而后又及时和村民一起下河搜救,但是待村民打捞出赵某时候,赵某已经没有生命特征。赵某的家人起诉至法院,要求钱、孙、李三人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共计70多万元。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赵某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对自身生命安全的基本注意义务,自己应首先承担部分责任。同时,由于钱、孙、李三人没有尽到合理照顾赵某的义务,也应对赵某的损害结果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赵某家属的部分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社会救济是从防范危害发生、填补损害的角度出发的。在一个进步、文明的社会中,人们作为社会生活的主体,理应互相关心。冷漠的人际关系不是文明社会的表现。案例中赵某在与钱、孙、李三人饮酒后去河里游泳,必然存在一定的危险,钱、孙、李有合理照料郑某,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

    同时,赵某作为一个自然人,对于最终的损害结果,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是否喝酒,喝多少酒,由他自己控制,游泳也要他自愿。但他硬要逞强,导致危害发生,就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责任。

    钱、孙、李三人在发现赵某身处险境时没有见死不救,所以他们的过错还不至于构成不作为的犯罪。但是钱某等三人采取的补救措施并未发生效果,仍不足以填补其过失,所以,仍要负一定民事责任。

     案例三:固有疾病的中断性介入情形

    【案情再现】

    54岁的北京市民刘某中午在公司与同事路某、张某等人聚餐,饮酒后出现不适症状,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据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死亡记录》,刘某的死因为“脑出血”。刘某父母认为路某等人的行为是导致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将路某等七人一同告上了法院,要求判令路某等七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4万元。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刘某父母的诉讼请求,刘某父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一中院。最终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了刘某父母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路某等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该行为与刘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刘某父母提交的各种证据中,法院认为不足以证明路某等七人存在劝酒、强迫饮酒行为或其他侵权行为,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路某等七人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即使路某等七人存在召集吃饭饮酒之行为,但该行为本身并不侵权,应属单位制度约束范畴。

    况且刘某作为54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患有高血压的情况下,应当对自身饮酒可能导致的后果有所预见。关于事后的救助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可知,刘某与20121127日下午两点半左右被发现出现头晕等不适症状,于当日下午四点入院进行治疗,该时间间隔应属合理,不存在严重延误病情的情况,不应当对单位同事进行过多苛责。因此,路某等七人之行为不存在过错。

    同时,根据《死亡证明》及《死亡记录》可知,刘某的死因为“脑出血”,但相关医疗档案未记载刘某脑出血与饮酒的关联性,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法院无法认定路某等七人之行为与刘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据此,北京市一中院判决驳回了刘某父母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