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廖梦涵
【事件还原】
2015年4月30日,大二学生小丽(化名)来到郑州市建设路附近的ATM机上取钱,取钱后将银行卡遗忘在了ATM机上,这一幕被一名男子发现并分三次共取走12000元人民币,然后这名男子匆忙离开现场。
【观点分歧】
观点1: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而使用,属于刑法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观点2: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取得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
【尤扬说法】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行为人涉嫌构成的是盗窃罪。
理由如下:
1.不能把“冒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上的银行卡取现行为”。机械解释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第5条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但是该条并没有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后是在ATM机上使用,还是在柜台窗口或者特约商户上使用。如果行为人是在银行柜台上使用,显然是属于欺骗银行工作人员行为,使之误以为是持卡人使用银行卡,进而处分了财物,这种情况下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并无疑问。但是如果行为人是在ATM机上取款,因为机器本身没有意识,就不存在被欺骗进而处分财物的可能性。在该案中,行为人利用被害人遗忘的短暂间隙直接在ATM上取款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以 较为平和手段取得他人的财物行为,构成盗窃罪。
另外,更早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8]1号)》也是错误的: 批复简单机械地说“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 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该行为侵犯的是单一客体:持卡人财产权。
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分别是在侵犯财产罪大类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大类中。从立法目的上看,信用卡诈骗罪打击的是以诈骗手段(冒用他人信用卡去银 行柜台、商场等对自然人的使用)实施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信用卡诈骗除了侵犯持卡人财产权之外,更为严重的是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破坏,而盗窃罪侵犯的客 体只能是公私财产权。根据银行规定和ATM的技术系统,持卡人在ATM上取现之后如果遗忘银行卡,会在一定时间内吞卡,事后持卡人会自行去所在银行领取。
显然,这种损失最终是由持卡人承担。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财产权,属侵犯单一客体。
3.机器没有处分意识,自然无法被骗。
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是普通法条和特殊法条之间的逻辑递进关系,也就是说一个行为要评价为信用卡诈骗,首先这个行为必须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从14年国家 司法考试卷二第4题C选项中,可以找到诈骗罪的最新理论。该选项说:“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是诈骗罪中的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 素(官方答案中的C选项为是正确选项)。该选项至少说明了两个问题:第一,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只能是具有意思能力和处分意识的自然人。第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诈骗罪的规定中并没有提到被害人 要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但是这又是构成诈骗罪的不成文的必不可缺的条件。该案件中,由于行为人是利用短暂间隙临时起意而冒领取现,系统自然而然地“认 为”是持卡人的操作。但机器由于没有意思能力,自然人意义上的“错误处分”就无从谈起。那么这种冒领行为因为不具备诈骗罪的必备要件,也就无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4.若认为是信用卡诈骗罪,无法确认被骗人是谁。
诈骗类犯罪理论,还必须要求被骗人因为错误处分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这里的“被害人”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被害人就是被骗人自己的,这是常见的普通诈骗犯罪。第二种是被害人是其他第三人的,这是三角诈骗。那么,该案中的被骗人是谁呢?首先,机器没有处分的意识,机器不是“被骗人”。其次,银行工作人员也没有被骗,持卡人的财产损失并不是行为人欺骗银行工作人员造成的。最后,持卡人也不是被骗人,因为持卡人压根就没有被骗过。
因此,如果把此案评价为信用卡诈骗罪,必然会陷入这样的怪圈:没有被骗人,只有被害人。而如果评价为盗窃罪,被害人就是持卡人,则没有人反对。从有无被骗人的角度分析,认定盗窃罪显然更符合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