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廖梦涵
2015年7月15日凌晨某服装店试衣间不雅视频事件(以下简称 “事件”)刷爆网络后,15日当天12时@平安北京即发布微博:“平安北京”陆续收到网友举报,称网上流传“朝阳区某服装店试衣间不雅视频”。朝阳警方对此高度重视,目前已介入调查。直至19日晚上20点,@平安北京发布最新的“情况说明”,正式对该事件的最近调查进展进行了通报(以下简称“通报”)。
笔者将以此次“通报”为基础,分析各方法律责任,并引申一些问题以供更多法律人去指正和反思。
事件涉及主体的法律责任分析
对于当事男女
根据“通报”,事件源头是当事男主角将视频分享给微信好友。该行为不仅侵犯了女主角的隐私权,而且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因此,“通报”最后称“视频中的两名当事人,警方正在进一步处理中”。但是如果情节显著轻微,比如男主角并不是分享在人数较多的“群”,或者孙某某没有再次进行传播,那么男主角和孙某某都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笔者认为,法律的最大价值在于形成一种良好的遵守和秩序。此事件给各方都带来了深刻的教训,应当对当事男女主角(尤其是男主角)进行较为严厉的批评教育。
对于视频上传者
根据“通报”,孙某某因上传淫秽物品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其他3人因传播淫秽物品而行政拘留。依据是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另外,其他3名积极传播者,也因此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受到了行政拘留。
对于优衣库门店
从目前警方通报的信息和官方媒体的公开资料上综合研判,优衣库门店对这次事件不承担法律责任。试衣间属于相对短暂私密的空间,优衣库的管理权限只会限定在一定范围,比如不得在店里公共区域抽烟等,而对于试衣间内部无更多的法律义务。另外,在网友质疑是优衣库“精心策划”的恶俗营销后,优衣库官方两度发表声明否认是炒作。
对于网络发布平台
由于该事件快速传播带来了恶劣影响,事件发生当天下午网信办即约谈新浪、腾讯负责人,责令其切实履行好企业主体责任,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调查。网络运营者在主动发现不良信息或者受到举报时,法律规定网运营者有义务进行及时删除,没有及时删帖和过滤而默许传播的。笔者认为其与视频发布者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而且还会受到国家行政机关的严厉惩罚。
对于“人肉搜索”和谣言散布(一)
在该事件中,男女主角的学校、工作、微博账号等公民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被个别网友毫无遮掩的揭露。个别网友利用公众对该事件的猎奇心理和舆论倒向,致使这些死人信息迅速的传播,甚至有少数缺乏职业道德的媒体用“标题党”等方式换取阅读量。
笔者认为首先发掘男女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并发布到网络上的网友,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民事权利,当事人有权主张损害赔偿。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情节和后果严重,不排除涉嫌构成侮辱罪。
对于“人肉搜索”和谣言散布(二)
另外,在该事件曝出的几天内,朋友圈、QQ空间有网友用与该事件无任何联系的“跳楼视频”“跳楼照”等进行嫁接捏造并散布谣言声称“女主角已经跳楼”。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可见捏造并散布谣言,不仅对当事人带来极大伤害和权利侵犯,后果严重的也会受到行政处罚。
——两个引申问题
试衣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一)
笔者认为对“公共场所”的法律解释涉及到很多问题,时间、场合的不同,“公共场所”的界定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对于火车站广场,大型购物商场、电影院等,认为是公共场所没有什么语义理解上的困境。因为这样的法律解释,没有超出“公共场所”可能包含的原有的语义。但该事件中的试衣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呢?有学者和律师认为试衣间具备了基本的私密性、独立空间性等,类似于“临时出租屋”的概念,不应当界定为公共场所。
试衣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二)
对此,笔者观点持谨慎态度。在白天顾客频繁出入的大型购物商场,试衣间有时候只有一扇门或者一个帘子之隔,试衣间内的不合乎“良好秩序”的行为,随时会有被不特定的其他人发现的可能。如果不分时间不分场合的,一律认为这种场所不是公共场所,就会和公共利益(良好的社会风气和秩序)相冲突。法律就是一种利益平衡机制,而关于利益平衡的这个支点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正是如此笔者才认为应该对该事件中的公共场所进行一定的“扩大解释”,才更符合法理和道德。
因此,在一些行为极有可能影响到普通大众对性的羞耻心(以当前中国公民对开放性行为的接受程度)和公序良俗之时,至少在道德上是不被允许的。如果情节严重的,不排除当事双方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可能。
从违公德罪、妨害风化罪说(一)
在香港和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中,对那些严重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有相应的罪名(违公德罪、妨害风化罪)进行规范。可见在对各种思想开放程度相对较高的资本主义国家和地区,并没有因此降低对良好的社会公众秩序的基本要求,甚至比我们国家更为严格。当前,我们国内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违公德罪”、“妨害风化罪”等这种罪行,对这类行为也只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规范进行规制。从该事件中,我们应该得到更多的启示。随着社会的发展,立法机关是不是应该考虑增设这样的规范。在刑法中,其实一直存在一个饱受争议的涉及三名以上主体的罪名:聚众淫乱罪。
从违公德罪、妨害风化罪说(二)
在2010年两会期间,女社会学家李银河上书立法机关取消聚众淫乱罪,一时引起了广泛讨论。李银河称,“聚众淫乱罪”已严重过时,“性聚会”的参与者全是自愿的前提下,法律绝不应当认定为有罪。笔者对此观点持反对态度,笔者认为李银河对聚众淫乱罪的保护客体缺乏基本的理解。我国的法律(尤其是刑法)并没有完全禁止自愿自由情况下的两人甚至多人的性行为,立法者之所以保留聚众淫乱罪至今,是因为它保护的客体是公众对性的羞耻心理和公序良俗。当多人在公众可能发现的场合(如KTV包房、酒店客房等)进行性行为的,当然会涉嫌犯罪。但是如果多名当事人选择十分隐蔽的私密空间(如建在原始森林里的私人住宅)进行性行为,在没有影响到其他人权利的前提下,至少在刑法意义上是无罪的。
因此,刑法条文中的聚众淫乱罪并不是和强奸罪一样,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分类里面,而是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分类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