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岁孩童在幼儿园玩滑梯受伤,法院判校方承担全部损失

主办律师: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素娜

关键词:民事 人身侵权  未成年人 教育机构

    一、案件基本情况

    案情简介:

    长垣县崔庄小学学前班学生吴某(4),在2012年12月25日上午第二节课间,吴某在学校滑滑梯处玩耍,同伴李某将其从滑梯上推下,当时头部擦破点皮,有些肚子疼。上午第三节课后学校通知吴某家长说孩子不舒服让接回家,仅告知吴某母亲说孩子在课间碰到小朋友摔倒,吴某随后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门诊进行了腹部检查,未查出异常,医院建议观察几天,不适时及时就医检查。2012年12月28日,吴某哭闹说头部疼痛,经医院诊断确诊为:亚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骨骨折、右顶部头皮血肿。经治疗于2013年1月21日出院。为吴某住院治疗花费2万余元。吴某父亲多次找校方及李某家长协商支付医药费未果,协商期间学校校长态度非常蛮横,一直单方认为吴某家长在找事,无理取闹,对赔偿问题一直回避不予解决。

    办案经过:

    20134月20,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委托人吴某父亲老吴的委托,接受代理参与吴某诉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崔庄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崔庄小学)、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接受委托后,主办律师意识到本案系未成年人在学校受伤案件,且学校校长及李某(未成年)同吴某均在一个村庄生活,如处理不当,矛盾可能会进一步激化,给委托人的日常生活造成负面影响。因此,主办律师在案件审理前与受诉法院进行沟通、通过法官组织进行庭前调解,在调解无效情况下,主办律师通过对案件材料的复制、查阅及庭审,积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在办案期间,主办律师积极地与委托人保持联系,随时沟通案件进展及代理思路。

    最终,经过20137月2494两次开庭审理,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4221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吴某的全部诉请。后校方提出上诉,经过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87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除适当酌定减少精神抚慰金外,其他诉请全部维持原判。该案于20151月份已经执行完毕,委托人对结果非常满意。

    代理意见:

    崔庄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当知道在校学前班学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心智不成熟,好动且控制能力弱,喜欢打闹嬉戏,极易发生人身伤害。明知学生在课间活动期间滑滑梯应由专门老师看护,却疏于管理造成原告吴某受伤,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可认定为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崔庄小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办案小结:

    通过办理本案,主办律师清楚意识到日常生活小事与法律息息相关,社会法制意识普遍提高。作为主办律师在办理案件时,每个案件一旦接受委托后,都要认真对待,积极与当时人沟通,最大程度维护委托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老吴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吴某的一审代理人。接受委托后,通过认真阅卷,仔细调查了解情况,经过庭审,现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长垣蒲西崔庄中心小学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首先,从合同违约的角度看,吴某上课、受伤的地点均在蒲西崔庄中心小学,且吴某交纳学费收据显示收款单位为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崔庄中心小学。吴某的法定监护人老吴与崔庄小学之间构成了合同关系,崔庄小学对幼儿的安全负有特别的约定义务,其纠纷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合同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该原则,幼儿在崔庄中心小学一旦发生受侵害事件,说明崔庄中心小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其次,从民事侵权角度看,崔庄小学应具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其举办的幼儿园(学前班)发生被伤害事件时,一般应推定为崔庄小学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事故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于幼儿受侵害的事故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重叠,所以幼儿的法定监护人面临两个请求权的选择,他们有权选择任何一种处理的方式。再次,在庭审中法官问崔庄小学校长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崔庄中心小学与崔庄小学一个学校是否一致时,吴校长称一致,都喊崔庄小学,但不是法定名称。因此,被告长垣蒲西崔庄中心小学是适格被告。

    二、原告在崔庄小学上学期间被同学李某从滑梯推下,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崔庄小学疏于管理及幼儿教师失职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吴某在被告崔庄小学举办的学前班就读,2012年12月25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后,原告在学校滑滑梯,被告李某将原告从滑梯上推下,当即感觉肚子痛并呕吐,上午第三节课后学校才通知原告家长说“孩子不舒服”让接回家,当时并没有告知事实真相,只是说孩子被其他小朋友推了一下。随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门诊进行了检查,未查出异常,医院建议观察几天,不适时及时就医检查。2012年12月28日,原告哭闹说头部疼痛,经医院诊断确诊为:“亚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顶骨骨折、右顶部头皮血肿。”原告作为幼儿在课间活动期间老师应在场陪同照看,本案中因课间老师没有在滑梯旁管理,导致原告在滑滑梯时被李某推下滑梯,造成头部受到重创,并且老师在发现其受伤后未马上送其到医院而是在第三节后才通知家长,当时也未告知家长真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崔庄小学应当知道在校学前班学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心智不成熟,好动且控制能力弱,喜欢打闹嬉戏,极易发生人身伤害。明知学生滑滑梯应由专门老师看护,但学校在课间未采取任何监管措施,致使滑梯旁无一老师在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可认定为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原告在学校滑滑梯处玩耍,被李某从滑梯上推下,导致原告受伤,并经校长向学校老师和幼儿查证。李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老李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学校滑滑梯处玩耍,被李某从滑梯上推下,导致原告受伤,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老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四、原告吴某2012年12月28日住院治疗与2012年12月25日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且原告的监护人不存在过错。

    2012年12月25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后,原告在学校滑滑梯处玩耍,被告李某将原告从滑梯上推下,头被磕破了皮,学校应当立即带其到医院进行检查,学校只是用药给原告擦了擦。直到上午第三节课后学校才通知原告家长说“孩子不舒服”让接回家,当时并没有告知其从滑梯上摔下的事实,只是说孩子被其他小朋友推了一下,头擦破点皮,老师已经用过药了。随后原告被父母送往河南宏力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未查出异常,医院建议观察几天,没事就没事,不适时及时就医检查。因此,原告的监护人不存在过错。2012年12月28日,原告哭闹说头部疼痛,经医院诊断确诊为:“亚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顶骨骨折、右顶部头皮血肿。”并与当天做了手术,而该次手术是由于头部膜外血肿引起的,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当天是显现不出来,如果当天出现此情况,原告会有生命危险的。因此,正是由于李某将原告从滑梯上推下磕着头部,才导致2012年12月28日的手术。

    五、原告一直在长垣县城居住生活,其农业户口也与2012年7月13日转为城镇居住地居民。

    按照国家统计局[1999]114号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城镇人口是指在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市建制的城市和经批准的市镇建制的城镇区域内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不管是否有城镇户口,只要在城镇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就统计为城镇人口。本案中原告一直居住在长垣县城,并在2012年7月13日转为城镇居住地居民,由长垣县公安局蒲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

    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636.40元。

由于三被告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身体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现向三被告提出如下赔偿费用:

    1、医疗费20045.89元,河南宏力医院的医疗费专用(结算)发票与门诊收费收据,总计20045.89元;

    2、护理费3400元,依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吴某父亲吴红伟因在医院护理请假一个月,误工月工资为34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法律规定的30元/天,计750元;

    4、营养费,原告住院25天,按法律规定的30元/天,计750元;

    5、鉴定费及检查费为700元+220元=920元。

    6、残疾赔偿金81770.50元,依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河南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计算赔偿标准,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即20442.62元X20年X20%=81770.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人身损害发生后,监护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由于原告为幼儿,因此次侵权行为进行了开颅手术,该疤痕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变大,造成其头部终生疤痕,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惊吓,随着年龄的增长精神创伤会更大且伴随终生。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在规定范围内依据本案情节,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学校对其教师疏于监督管理,造成被告李某的过错行为发生,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被告学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请合议庭在和议时予以参考。

                                                代理人:王素娜  黑慧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