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劳动教养决定行政复议案---从一年劳动教养到撤销劳动教养决定

主办律师: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 王治林

案件关键词:寻衅滋事   劳动教养

    一、本案基本情况: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27夜,丁某被毛某叫走,当时丁某认为是去玩耍,事后才知道是要打架。在打架现场即元阳县葛埠口乡二中东边,丁某既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被他人打伤,只是驻足观看。丁某因围观打架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为:丁某等人携带钢管、刀具,到学校门外寻衅滋事,随意殴打在校学生事实清楚,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于2008618,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因同一案件对丁某做出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丁某不服,于2008715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本所律师王治林接受丁某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

经过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依法撤销了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二、本案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做出的一年的劳动教养决定是否错误。

   申请人观点

  (一)该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在案发当天晚上,申请人被毛某叫走当时申请人认为是去玩耍,事后才知道是要打架。在打架现场,申请人既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被他人打伤,申请人只是驻足观看。该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寻衅滋事,无故殴打学生,与事实不符。

  (二)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应由法律规定。同时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时,下位法的规定无效。而被申请人仅依据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申请人予以处罚,适用法律存在根本错误。

  (三)该决定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基本原则

   因在原阳县葛埠口乡二中东边围观打架,申请人已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目前既没有被人民法院撤销,也没有被原阳县公安局自行撤销,仍然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这种前提下,被申请人依据同一事实,再次对申请人给予同种性质的处罚,很显然存在违法之处。

  (四)该决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劳动教养处罚之前,既没有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也没有履行告知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程序方面的违法显而易见,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决定书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五)该处罚书的处罚结果显失公平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申请人仅仅因为围观打架,在被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以后,再次被被申请人劳动教养长达一年之久。处罚结果显示公平。

被申请人观点

    2008年5月26夜,申请人伙同毛某、杨某等人携带钢管、刀具,,在原阳县葛埠口乡二中东边寻衅滋事,无故殴打该校学生事实清楚,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治安。被申请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丁某劳动教养一年决定合法适用。

本案的审理及裁判结果

    丁某于2008715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经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于2008825作出决定:撤销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

    三、办案心得体会

    本案被申请人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做出对申请人劳动教养的决定,且公安机关已经做到出对申请人行政拘留的决定,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又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人在代理该案件后,认真研究,了解于该案件有关的事实,分析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最终了解了该案的真实情况,最终使复议机关撤销了被申请人做的劳动教养决定,依法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四、复议机关裁判要旨及裁判结果:

复议机关认为: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2008526日夜,丁某伙同毛某、杨某等人在原阳葛埠口乡二中东边寻衅滋事,无故殴打该校学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