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案

主办律师: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 花长胜

案件关键词:生产  销售  伪劣农药

    一、案件基本情况

    案情简介:

    20128月份,在郑州市金水区河村南附近一仓库农药加工点内,被告人熊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原料生产加工伪劣农药,并假冒“河南好年景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农药产品“卷钻飞灵”和“重卷即暝”销往江西省抚州市(销售金额达51100元),经鉴定,涉案农药均不合格。后经调查显示,使用此农药所涉及的水稻大田面积超过1200亩,大田产量预计损失12万斤以上,价值预计损失14.4万元以上。

    公诉机关以熊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将熊某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熊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起诉至法院,本网律师花长胜接受熊某的爱人陈某委托,作为熊某的辩护人。被,熊某的爱人委托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观点:

    20128月份,在郑州市金水区河村南附近一仓库农药加工点内,被告人熊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原料生产加工伪劣农药,并假冒“河南好年景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农药产品“卷钻飞灵”和“重卷即暝”销往江西省抚州市(销售金额达51100元),经鉴定,涉案农药均不合格。后经调查显示,使用此农药所涉及的水稻大田面积超过1200亩,大田产量预计损失12万斤以上,价值预计损失14.4万元以上。

   公诉机关认为熊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二、辩护人的辩护观点: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熊某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缺乏该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的审理及判决结果

    本案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于20131112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熊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被告熊某没有提起上诉。

    三、案件受理及办理情况:

    2012年年底,被告人的妻子找到我们说丈夫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对熊某提起公诉,熊某的妻子让我为她的丈夫辩护,当天我们办理了委托手续。

    我接受委托后积极搜寻证据,撰写辩护词,我们详细了解了案情,对该案形成了初步的辩护意见,最终法院部分认可了我的辩护意见于20131112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熊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事实和辩护意见,最大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熊某的权益。

    四、办案心得体会:

    这起案件虽是日常生活中的普通事件,但却曲折复杂,而且本案涉及到对法律的理解、涉及我国司法实践等方方面面的问题。本案一波三折,本人在办理过程中,遇到了案件内外的各种问题,不仅与司法机关公正人员在法律理念上的强烈碰撞,而且深刻体会到了律师办理案件的风险与无奈。当然,辩护思路的及时调整,最终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本案的最终判决,无疑是公正的。

此案已经尘埃落定,但对于我本人而言,思考却在继续。通过本案的办理,进一步坚定了我从事律师行业业的信心和决心,也明白了代理需要坚持和恒心,需要耐心和策略。

 

    五、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金学院律师事务所接受熊某家属的委托,担指派我担任

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一案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通过庭审中的质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熊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熊某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熊某在案发前是“河南好年景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一下简称“好年景公司”)业务宣传和推广的负责人,在业务往来中与公司客户邓某相识。正是基于被告人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邓某在得知“卷钻飞灵”农药停产后,才电话联系了熊某,想通过与熊某的私人关系和熊某的身份关系为其在“好年景公司”生产上述农药,熊某在接到客户的请求后,便打电话询问“好年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的儿子,公司总经理徐某的侄子,同时也是“好年景公司”农药生产化验师的徐某某,熊某明确告知徐某某“公司客户要我公司生产的农药产品,”(见徐玉龙2012922第一次询问笔录)后,受害人邓某付款并接受到了伪劣农药。上述基本事实,有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受害人邓某的证言,徐某某的陈述以及付款凭证来相互印证。

    公诉机关出示的汇款凭证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受害人邓某的证言,只是证明了上述基本事实,但是并不能够证明涉案农药到底是熊某还是徐某某生产的。为了证明被告人具有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出示了徐某某,徐某,高某,朱某的证言和物流单据,而这些证据明显是虚假的(详见质证意见)。

公诉机关所谓熊某在20128月组织生产100件“卷钻飞灵”农药的指控不能成立。

    通过庭审质证可以看出,徐某某的证言并不是证明第一次生产时间,因此,所谓熊某在20128月初组织生产100件“卷钻飞灵”农药唯一证据是证人高海涛证言,根据被告人的通话记录可以看出,证人所谓被告人在生产现场的指控,根本不能成立,被告人在201284晚上才乘车从邯郸来到郑州,被告人根本不具备作案的时间。因此,高某孤立的且与书证和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的虚假证词(详见质证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至于201286 日从湖南长沙发往江西的货运单,恰恰证明受害人邓某接受的货物,不可能是所谓熊某在郑州生产的。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824受害人提供的货运单可以看出,假设熊得逞生产了伪劣农药,该货运单应该从郑州发出,发往江西,而非第三地长沙发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20128月初被告人熊某实施了生产伪劣农药的行为根本不能成立。

    指控熊某在20128月下旬第二次生产伪劣农药同样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20128月下旬熊某伙同徐某某再次生产伪劣农药行为的证据是徐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徐某,朱某的证言。证人所谓熊某打电话安排其发货,且徐某某见到了被告人等证词,在被告人的通话记录面前不值一驳(详见质证意见)。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货运单,恰恰证明了是徐某某伙同他人生产了伪劣的农药并销售给邓某。

    因此,公诉机关仅凭几个证人虚假的、直接与书证相矛盾的证人证言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的犯罪故意,是十分荒谬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缺乏该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公诉机关不但没有客观,真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且指控缺乏该罪的客观构成。公诉机关为了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所谓的严重后果,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鉴定文书,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具有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伪劣农药鉴定文书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首先,抚州市临川区农业局对农药的送检时间为201288,而本案涉及的所谓伪劣农药201286从湖南长沙发往江西南昌,87从南昌发往抚州,也就是说,88受害人邓某不一定收到该批次的农药,农户更不可能实际使用,抚州市临川区农业局送检的农药并非本案涉案农药。

    其次,从邓某、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看出,涉案农药是所谓冒充“好年景公司”生产的,而送检农药的生产单位却是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绿邦农药有限公司生产或者是禹州市百灵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最后、本案的涉案农药生产时间是在8月,这一事实,不仅从货运单等卷宗证据可以证实,也与证人徐某的证言“我已经到销售该产品的地方核实过了,这两种产品我们今年四月份就已经停产了,我到销售地看到的产品是八月份的”相印证,而从“江西省农业监督管理抽检抽样单”及“农业部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标注的该农药的生产日期是201266可以看出,鉴定的农药与涉案农药没有任何关联性。

    2、“农作物减产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

抚州市临川区农业局组织专家做出的“农作物减产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从鉴定书内容可以看出,受害农户使用伪劣农药时间是201283-4日,而该时间段,本案涉案的农药尚未生产和到农户手中。

同时,从证人方某,郭某陈述其购买的农药是“大概是201261718日左右购买”,这再次说明,鉴定文书中的伪劣农药,与本案涉案农药,没有任何关联性。

    3、纵观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够证明熊某有生产,销售伪劣弄个要的行为。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报告及调查报告也不能够证明造成损失的农药与本案涉案农药有任何关联性。鉴定报告,调查报告结合受害农户方某,郭某等人的证言,恰恰证实在本案发生之前“农家将”牌伪劣农药已经出现,这些伪劣农药到底是何人生产?本案涉案农药又为何从湖南而不是从郑州发往江西,发货人是谁?种种疑点,侦查机关并没有查明。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宣判被告人熊某无罪。 

                            辩护人: 花长胜

                           2012年4月19

本案的判决结果: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1112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熊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事实和辩护意见,最大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熊某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