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从十年有期徒刑到六年有期徒刑的刑事辩护

主办律师: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 花长胜

案件关键词:非法储存  爆炸物

    一、案情简介

    20128月份,在郑州市金水区河村南附近一仓库农药加工点内,被告人熊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原料生产加工伪劣农药,并假冒“河南好年景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农药产品“卷钻飞灵”和“重卷即暝”销往江西省抚州市(销售金额达51100元),经鉴定,涉案农药均不合格。后经调查显示,使用此农药所涉及的水稻大田面积超过1200亩,大田产量预计损失12万斤以上,价值预计损失14.4万元以上。

    公诉机关以熊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将熊某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熊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起诉至法院,本网律师花长胜接受熊某的爱人陈某委托,作为熊某的辩护人。被,熊某的爱人委托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观点

   20128月份,在郑州市金水区河村南附近一仓库农药加工点内,被告人熊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原料生产加工伪劣农药,并假冒“河南好年景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农药产品“卷钻飞灵”和“重卷即暝”销往江西省抚州市(销售金额达51100元),经鉴定,涉案农药均不合格。后经调查显示,使用此农药所涉及的水稻大田面积超过1200亩,大田产量预计损失12万斤以上,价值预计损失14.4万元以上。

   公诉机关认为熊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三、辩护人的辩护观点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一直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磊口乡采矿场开采许可证是20103月没有到期,具体理由为:一审判决以磊口乡采矿场开采许可证于20103月到期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在量刑时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磊口乡采矿场开采许可证是否于20103月到期。

    四、本案的审理及判决结果

   本案经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于201364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案被告袁某不服提起上诉,并委托我担任他二审阶段的辩护人,最终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五、案件受理及办理情况

    2013年9月10,被告人的女儿找到我们说她爸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的女儿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担任袁某二审的辩护人。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法院决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我接受委托后详细阅读了本案的一审卷宗和一审判决书,积极搜寻证据,撰写辩护词,我们详细了解了案情,对该案形成了初步的辩护意见,最终法院接受了我的辩护意见于201494作出二审判决,判决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根据事实和辩护意见,最大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袁某的权益。

   五、办案心得体会

这起案件虽是日常生活中的普通刑事案件,但却曲折复杂,而且本案涉及到对法律的理解、涉及我国司法实践等方方面面的问题。本案一波三折,本人在办理过程中,遇到了案件内外的各种问题,不仅与司法机关公正人员在法律理念上的强烈碰撞,而且深刻体会到了律师办理案件的风险与无奈。当然,辩护思路的及时调整,最终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本案的最终判决,无疑是公正的。

此案已经尘埃落定,但对于我本人而言,思考却在继续。通过本案的办理,进一步坚定了我从事律师行业业的信心和决心,也明白了代理需要坚持和恒心,需要耐心和策略。                     

   六、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金学苑律师事务所接受袁某家属的委托,担指派我担任上诉人袁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二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上诉人,查阅了一审的卷宗材料,结合庭审中控辩双方的质证,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一直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一审判决以磊口乡采矿场开采许可证于20103月到期与事实不符。

   从一审卷宗材料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在200566向安阳县磊口乡采矿场颁发了有效期限自20056月至20103月(证号4100000530093)的采矿许可证后,于20104月又向该采矿厂颁发了有效期限自20104月至20113月(证号C4100002010042120060119)的采矿许可证。同时,从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非煤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安政办(2010209号)、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201279出具的“说明”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218颁发的采矿权人为安阳县鑫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限自20112月至20132月(证号C4100002010042120060119)采矿许可证充分证明,在政府的主导下,安阳县磊口乡采矿车,安阳市津安有限责任公司西坡铁矿实行了整合,两矿整合后于2011218取得了新的有效期限为20112月至20132月的采矿许可证。该证到期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222再次向两矿颁发了有效期限为20132月至20142月(证号C4100002010042120060119)采矿许可证。

   由此可以看出,磊口乡采矿厂直到今天仍具有合法的采矿权利,且该权利中间也不曾中断,因此,上诉人一直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一审判决认定磊口乡采矿厂许可证于20103月到期,上诉人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无证据证实显然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

    2、一审判决在量刑时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额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即使储存爆炸物的数量达到了该“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如果是应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该解释答记者问的精神,对于将爆炸物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用品,这类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此类犯罪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对于这一类案件,不能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因此,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十年有期徒刑,显然与司法解释及精神相违背。

    上诉人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上诉人在本案发生前从未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上诉人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对本案的调查及处理,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对本次事故造成了三人受轻伤或轻微伤的事实,上诉人深表愧疚和自责的同时,积极与受害人协商,最终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书面谅解。基于上述情节,辩护人建议法庭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3、综上所述,上诉人一直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一审判决以磊口乡采矿厂开采许可证于20103月到期与事实不符,在量刑时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辩护人:花长胜

                                    2013年10月30

本案的判决结果: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于201364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案被告袁某不服提起上诉,并委托花长胜律师担任他二审阶段的辩护人,最终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